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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營運與服務評鑑執行要點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並自即日起生效 修正

一、本要點依據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辦法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要點適用於經營國內定期航線之民用航空運輸業。
三、民用航空運輸業營運與服務評鑑之評鑑項目、配分標準、評鑑指標及
    計分方式如附件一或附件二。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民用航空運輸業之營運與
    服務評鑑,應成立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營運與服務評鑑委員會(以下
    簡稱評鑑委員會),綜理營運與服務評鑑事務。
    評鑑委員會置委員九至十九人,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交通部
    航政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台北市航
    空運輸商業同業公會等單位代表各一人、本局局長、副局長、企劃組
    、飛航標準組、空運組、會計室等組室主管及局長遴選之學者專家擔
    任,並由局長兼任主任委員、副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
    前項委員應半數以上為交通部及本局以外人士擔任。經本局局長遴選
    之學者或專家委員,聘期均為二年,聘期屆滿得再予續聘一任,續聘
    委員人數以不超過新聘委員人數為原則。
    評鑑委員會會議各委員應親自出席,且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
    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評鑑委員會設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局空運組組長擔任,協助評鑑委員
    會辦理評鑑事務。
五、評鑑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要點之審議。
  (二)評鑑作業辦理方式之研議。
  (三)評鑑項目、指標、計分方式及評鑑資料之審議。
  (四)評鑑成績之審定。
  (五)評鑑爭議事項之審議。
  (六)評鑑研究發展項目之擬定。
  (七)其他有關評鑑計畫之研議。
六、本局得於評鑑委員會下設評鑑工作小組,協助辦理下列事務性業務:
  (一)本要點之研擬及修訂。
  (二)評鑑作業所需資料之蒐集、調查、整理與分析。
  (三)評鑑指標得分之計算。
  (四)其他評鑑委員會交辦之事項。
    本局就前項事務性業務,得視實際需要委託公正客觀之公私立機構或
    法人團體辦理。
七、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應配合本局辦理評鑑作業,並於評鑑委員、評鑑工
    作小組或受本局委託之公私立機構、法人團體評鑑人員進行調查作業
    時,提供相關資料。
    前項人員進行評鑑調查作業,必要時應出示證明文件。
八、民用航空運輸業營運與服務評鑑結果,分別予以列等如下: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
  (五)丁等:未滿六十分。
九、民用航空運輸業營運與服務評鑑應每二年至少辦理一次,評鑑結果應
    予公告及通知受評鑑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者並陳報交通部備查。
    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當次評鑑:
  (一)評鑑期間起始日前,營運定期航線未滿二年。
  (二)評鑑期間內發生航空器失事事件。
  (三)評鑑期間內停止營運全部定期航線。
十、民用航空運輸業營運與服務評鑑結果,得作為本局國內航線經營權、
    營運虧損補貼計畫及其他大眾運輸獎助計畫之重要參考依據。
    本局對營運與服務評鑑成績達甲等以上之業者,公開表揚並擇最優者
    核發獎牌或獎狀;評鑑結果有缺失之項目,應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
    改善者,予以公告之。
十之一、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應依附件一及附件二規定期限陳報民用航空運
        輸業營運與服務評鑑所需資料,有故意陳報不實者,不列入當次
        評鑑。
十一、評鑑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屬交通部及本局人員得依規定支
      給出席費。
十二、執行民用航空運輸業營運與服務評鑑作業所需經費,由本局循預算
      程序編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