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據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辦法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要點適用於經營國內定期航線之民用航空運輸業。
三、民用航空運輸業營運與服務評鑑之評鑑項目、配分標準、評鑑指標及 計分方式如附件一或附件二。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民用航空運輸業之營運與 服務評鑑,應成立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營運與服務評鑑委員會(以下 簡稱評鑑委員會),綜理營運與服務評鑑事務。 評鑑委員會置委員九至十九人,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交通部 航政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台北市航 空運輸商業同業公會等單位代表各一人、本局局長、副局長、企劃組 、飛航標準組、空運組、會計室等組室主管及局長遴選之學者專家擔 任,並由局長兼任主任委員、副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 前項委員應半數以上為交通部及本局以外人士擔任。經本局局長遴選 之學者或專家委員,聘期均為二年,聘期屆滿得再予續聘一任,續聘 委員人數以不超過新聘委員人數為原則。 評鑑委員會會議各委員應親自出席,且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 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評鑑委員會設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局空運組組長擔任,協助評鑑委員 會辦理評鑑事務。
五、評鑑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要點之審議。 (二)評鑑作業辦理方式之研議。 (三)評鑑項目、指標、計分方式及評鑑資料之審議。 (四)評鑑成績之審定。 (五)評鑑爭議事項之審議。 (六)評鑑研究發展項目之擬定。 (七)其他有關評鑑計畫之研議。
六、本局得於評鑑委員會下設評鑑工作小組,協助辦理下列事務性業務: (一)本要點之研擬及修訂。 (二)評鑑作業所需資料之蒐集、調查、整理與分析。 (三)評鑑指標得分之計算。 (四)其他評鑑委員會交辦之事項。 本局就前項事務性業務,得視實際需要委託公正客觀之公私立機構或 法人團體辦理。
七、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應配合本局辦理評鑑作業,並於評鑑委員、評鑑工 作小組或受本局委託之公私立機構、法人團體評鑑人員進行調查作業 時,提供相關資料。 前項人員進行評鑑調查作業,必要時應出示證明文件。
八、民用航空運輸業營運與服務評鑑結果,分別予以列等如下: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 (五)丁等:未滿六十分。
九、民用航空運輸業營運與服務評鑑應每二年至少辦理一次,評鑑結果應 予公告及通知受評鑑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者並陳報交通部備查。 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當次評鑑: (一)評鑑期間起始日前,營運定期航線未滿二年。 (二)評鑑期間內發生航空器失事事件。 (三)評鑑期間內停止營運全部定期航線。
十、民用航空運輸業營運與服務評鑑結果,得作為本局國內航線經營權、 營運虧損補貼計畫及其他大眾運輸獎助計畫之重要參考依據。 本局對營運與服務評鑑成績達甲等以上之業者,公開表揚並擇最優者 核發獎牌或獎狀;評鑑結果有缺失之項目,應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 改善者,予以公告之。
十之一、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應依附件一及附件二規定期限陳報民用航空運 輸業營運與服務評鑑所需資料,有故意陳報不實者,不列入當次 評鑑。
十一、評鑑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屬交通部及本局人員得依規定支 給出席費。
十二、執行民用航空運輸業營運與服務評鑑作業所需經費,由本局循預算 程序編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