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條文內容

名稱:遙控無人機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除第12條第2項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另定、第17條自114年12月1日施行外,自113年12月1日施行 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民用航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七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遙控設備:指遙控無人機系統中,用於操作遙控無人機之設備。
二、通訊及控制信號鏈路:指遙控無人機及遙控設備間為操作飛行管理目
    的之資料鏈接。
三、最大起飛重量:指含機體、燃料、電池、負載設備及酬載等遙控無人
    機設計重量。
四、遙控無人機操作人(以下簡稱操作人):指於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期
    間,實際操控遙控無人機或指揮監督飛航活動之人。
五、延伸視距飛航:指操作人於視距外,藉由目視觀察員於其半徑三百公
    尺範圍內與遙控無人機保持直接目視接觸,並提供操作人必要飛航資
    訊之操作方式;延伸視距最大範圍為以操作人為半徑九百公尺、相對
    地面或水面高度不逾四百呎之區域。
六、目視觀察員:指持有遙控無人機操作證(以下簡稱操作證)並於遙控
    無人機活動期間,提供實際操控遙控無人機之操作人必要飛航資訊之
    人。
七、電子商務:指透過網際網路進行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廣告、行銷、供應
    或訂購等各項商業交易活動。
第三條
遙控無人機依其構造分類如下:
一、無人飛機。
二、無人直昇機。
三、無人多旋翼機。
四、其他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公告者。
第四條
遙控無人機所有人(以下簡稱所有人)及操作人應負飛航安全之責,對遙
控無人機為妥善之維護,並從事安全飛航作業。
第五條
遙控無人機於飛航活動期間,操作人有二人以上者,應於飛航活動前指定
一人為決定權人,未指定前不得從事飛航活動。
第二章  遙控無人機註冊及射頻管理 第六條
自然人所有之最大起飛重量二百五十公克以上之遙控無人機及政府機關(
構)、學校或法人所有之遙控無人機,應由其所有人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
局申請註冊,並於註冊完成後,將民航局賦予之註冊號碼標明於遙控無人
機上顯著之處後,始得操作:
一、自然人:檢附申請書(附件一)及國民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明影本。
二、政府機關(構)、學校及法人:檢附申請書(附件一)及其登記證明
    文件。
前項所有人屬自然人者,應年滿十四歲;未滿十八歲者,應另檢附其法定
代理人之同意書。
下列資料有變更者,所有人應檢附第一項申請書及登記證明文件,向民航
局申請變更註冊:
一、所有人名稱。
二、戶籍或登記地址。
三、聯絡電話。
第七條
遙控無人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十五日內,向
民航局申請註銷註冊:
一、滅失。
二、損壞致不能修復。
三、報廢。
四、永久停用。
五、所有權移轉。
第八條
註冊號碼應依下列方式標明於遙控無人機上顯著之處:
一、以標籤、鐫刻、噴漆或其他能辨識之方式標明,且應確保每次飛航活
    動時不至脫落並保持清潔、明顯使能辨識。
二、標漆位置應為遙控無人機之固定結構外部。
三、其顏色應使註冊號碼與背景明顯反襯,且以肉眼即能檢視。
第九條
註冊號碼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人於未註冊之遙控無人機
上使用。
第十條
註冊號碼之有效期限為二年,所有人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檢附第六
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向民航局申請延展有效期限。
第十一條
最大起飛重量超過一定重量之遙控無人機,於製造、進口、申請註冊或延
展註冊號碼有效期限時,應具有符合射頻識別規範之射頻識別功能;其一
定重量及射頻識別規範,由民航局公告之。
第十二條
最大起飛重量一公斤以上且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應具備主動限制
或告警功能之圖資軟體系統,以防止遙控無人機進入禁航區、限航區及航
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其圖資應符合本法第四條劃定及第九
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公告之範圍。
依第六條應申請註冊且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應具備主動限制或告
警功能之圖資軟體系統;其圖資除應符合前項範圍外,並應包括相關中央
主管機關於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二項但書公告或依其他法律禁止或限
制遙控無人機活動之範圍內所指定之區域。
前二項主動限制或告警之圖資範圍及區域,應由民航局於指定資訊系統公
開之。
遙控無人機之設計者、製造者或改裝者應保持第一項及第二項圖資軟體系
統資訊之正確性,並適時提供所有人或操作人更新。
第三章  遙控無人機系統檢驗、製造者與進口者之登錄及責任 第十三條
遙控無人機之設計、製造、改裝,應由設計者、製造者或改裝者檢附申請
書(附件二),向民航局申請型式檢驗。經型式檢驗合格者,發給型式檢
驗合格證(附件三)及型式檢驗標識(附件四)。
自國外進口之遙控無人機,應由進口者依第一項規定,向民航局申請型式
檢驗,或檢附申請書(附件五),向民航局申請認可。經認可者,發給認
可證明文件及認可標識(附件四)。
前二項或入境旅客自行攜帶之遙控無人機,其形式構造簡單經民航局公告
者,得免辦理檢驗或認可。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遙控無人機,其型式檢驗及認可程序,由民航局公告之
。
第十四條
遙控無人機於設計、製造、改裝階段為檢驗性能諸元所需之試飛,應遵守
附件六之試飛活動管理規定,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准:
一、試飛場地之規劃、協調及申請。
二、試飛區域之申請、安全及管理。
三、遙控無人機及其相關設備檢驗基準符合性聲明。
四、遙控無人機地面檢驗及測試資料。
五、試飛計畫。
六、試飛操作人之資格。
七、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及處理。
第十五條
最大起飛重量二十五公斤以上之遙控無人機,為確保遙控無人機符合設計
、製造、改裝之性能諸元,應由其所有人檢附申請書(附件二),向民航
局申請實體檢驗。經檢驗合格者,發給實體檢驗合格證(附件七)。
最大起飛重量二十五公斤以上之遙控無人機,為自行製造、使用者,其所
有人應檢附前項申請書,向民航局申請特種實體檢驗。經檢驗合格者,發
給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附件八)。
前二項遙控無人機之實體及特種實體檢驗程序,由民航局公告之。
實體檢驗合格證之有效期限為三年;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之有效期限,由
民航局依其設計、製造、改裝之性能諸元,註記於合格證上,最長不得逾
三年。
實體檢驗合格證及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應於屆期前三十日內,由其所有人
檢附原檢驗合格證影本,向民航局申請重新檢驗。
第十六條
實體檢驗合格證或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之記載事項變更時,應由其所有人
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原檢驗合格證,向民航局申請審查合格
後換發。
遙控無人機各項檢驗合格證遺失或損毀時,應由其所有人敘明理由,向民
航局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十七條
遙控無人機之製造者或進口者於公開販售前,應於民航局指定資訊系統登
錄下列事項:
一、廠牌及型式名稱。
二、遙控無人機型號及規格。
三、製造者或進口者之商號或公司名稱。
四、國內製造者,其工廠登記相關資料;自國外進口者,其進口貨品分類
    號列。
五、數位發展部公告之專業機構或法人出具符合數位發展部會銜交通部訂
    定之遙控無人機資安檢測規範之遙控無人機資安檢測合格報告。
六、最大起飛重量未達二公斤之遙控無人機,應登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
    發之符合商品檢驗證明;最大起飛重量二公斤以上之遙控無人機,應
    登錄民航局核發之型式檢驗合格證或認可證明文件。
七、射頻器材符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電信管制規定之審驗證明相關資料
    。
八、其他經民航局公告事項。
遙控無人機之製造者或進口者於公開販售前,除依前項規定登錄外,並應
於產品或包裝上標示下列事項:
一、製造者或進口者之商號或公司名稱。
二、遙控無人機資安檢測合格報告編號。
三、最大起飛重量未達二公斤之遙控無人機,應標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
    商品檢驗標識;最大起飛重量二公斤以上之遙控無人機,應標示民航
    局核發之型式檢驗標識或認可標識。
四、符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相關審驗管理辦法之標示。
五、最大起飛重量。
六、註冊程序。
七、實體檢驗說明。
八、操作限制說明。
九、管理及違規裁罰等資訊。
遙控無人機製造者或進口者利用電子商務服務系統販售遙控無人機時,應
於電子商務服務系統明顯處以中文將下列文字合併標示;其透過代理商、
經銷商或其他第三人販售遙控無人機者,亦同。
一、製造者或進口者之商號或公司登錄名稱。
二、最大起飛重量二百五十公克以上之遙控無人機應辦理註冊。
三、遙控無人機活動前應注意活動區域與遵守操作規定。
四、相關活動區域及操作規定資訊,請見民航局網站及遙控無人機圖資行
    動應用程式。
自行製造、使用之遙控無人機,其所有人應於民航局指定資訊系統登錄自
然人、商號或法人名稱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事項。
未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其製造者、進口者或所有人得免登錄第一
項第四款貨品分類號列、第五款資安檢測及第六款型式檢驗或認可之事項
;其公開販售者,就第二項第二款資安檢測及第三款型式檢驗或認可之標
示事項,得註記為免標示。
第十八條
最大起飛重量二十五公斤以上之遙控無人機系統於使用中出現故障、失效
或缺陷,致有不安全之情況時,設計者、製造者、改裝者或進口者應針對
該故障、失效或缺陷採取補正措施。
設計者、製造者、改裝者或進口者應於發現故障、失效或缺陷之日起三十
日內,以書面向民航局提出報告(附件十八)。但有正當理由,申請民航
局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  遙控無人機操作人之測驗及給證 第十九條
下列遙控無人機之操作人應持有民航局發給操作證後,始得操作:
一、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所有之遙控無人機。
二、自然人所有之最大起飛重量二公斤以上未達十五公斤且裝置導航設備
    之遙控無人機。
三、自然人所有之最大起飛重量十五公斤以上之遙控無人機。
第二十條
遙控無人機操作證分類、申請者年齡及其他規定如下:
一、學習操作證:申請者應年滿十四歲,經申請後,由民航局發給。
二、普通操作證:申請者應年滿十八歲,經學科測驗合格後,由民航局發
    給。
三、專業操作證:申請者應年滿十八歲並符合相關經歷規定後,經體格檢
    查及學、術科測驗合格後,由民航局發給。
前項各類操作證之操作權限如下:
一、學習操作證:持有人得於持有遙控無人機普通操作證或專業操作證之
    操作人在旁指導下,依其普通操作證或專業操作證所載之構造分類,
    學習操作最大起飛重量未達二十五公斤之遙控無人機。
二、普通操作證:持有人得操作自然人所有最大起飛重量二公斤以上、未
    達十五公斤且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
三、專業操作證:持有人得操作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所有之遙控
    無人機及自然人所有最大起飛重量十五公斤以上之遙控無人機。
第一項各類操作證之申請資格、測驗項目、測驗報名規定、體格檢查證明
文件、操作權限及教學資格如附件九;學、術科測驗申請書、操作證申請
書如附件十及附件十一。
遙控無人機之構造、重量、操作限制及教學資格應於操作證上加註之。
第二十一條
術科測驗時,應由應考人自備符合附件十二規定之遙控無人機應考。
第二十二條
申請遙控無人機專業操作證者,其術科測驗應於學科測驗通過日起一年內
完成;未完成者應重新申請學科測驗。
遙控無人機操作證申請者之術科測驗成績不合格者,就其不合格部分得於
收到成績通知三十日後申請複測。
遙控無人機操作證申請者應於民航局核定測驗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
學、術科測驗合格文件向民航局申請發證。
未能於前項期限內申請發證者,得於期限屆至前,向民航局申請延展三十
日,並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三條
操作證之有效期限為三年。
各類操作證之換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普通操作證及專業操作證之持有人得於屆期前三個月內檢附二年內之
    半身照片及有效操作證影本,向民航局申請屆期換證。但各類專業操
    作證持有人應經重新體格檢查及屆期換證測驗合格後辦理換證。
二、專業操作證之持有人增加不同構造、重量、高級術科測驗項目者,應
    經民航局術科測驗合格後辦理加簽換證。
三、專業操作證屆期前三個月內,持有人經屆期換證測驗合格者,應先完
    成第一款屆期換證,始得申請加簽換證;經前款術科測驗合格者,應
    先完成加簽換證,始得申請屆期換證。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操作證,其有
效期限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
遙控無人機操作證之記載事項變更時,應由其持有人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
五日內,檢附原操作證,向民航局申請換發。
遙控無人機操作證遺失或損毀時,應由其持有人敘明理由,向民航局申請
補發或換發。
第五章  操作限制及活動許可 第一節  一般操作規定 第二十五條
操作人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前,應依遙控無人機製造者所提供之維修
指引對遙控無人機系統進行維護及檢查,符合安全飛航條件後始得活動。
第二十六條
操作人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前,應考量下列情形:
一、操作區域環境,包括氣象條件、空域、飛航限制及其他空中或地面之
    危害因素。
二、遙控無人機一般操作、緊急程序及規定。
三、遙控設備與遙控無人機間之通訊及控制信號鏈路情況良好。
四、攜帶足夠之燃油或電池容量,並經考慮氣象預報狀況、預期之延誤及
    其他可能延誤遙控無人機降落之情形。
第二十七條
操作人操作遙控無人機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血液中酒精濃度不得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二或吐氣中酒精濃度不得超過
    每公升零點一毫克。
二、不得受精神作用物質影響,導致行為能力受到損傷。
三、不得有危害任何生命及財產之操作行為。
四、從事第三十條第一項核准之飛航活動,應依同條項第三款民航局核准
    之作業手冊內容執行。
第二十八條
操作人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時應遵守下列操作限制:
一、應遠離高速公路、快速公(道)路、鐵路、高架鐵路、地面或高架之
    大眾捷運系統、建築物及障礙物三十公尺以上。
二、不得於移動中之航空器、車輛或船艦上操作遙控無人機。
三、最大起飛重量未達二十五公斤且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最大飛行
    速度每小時不得超過八十七浬或一百六十公里。
四、延伸視距飛航者,最大範圍為以操作人為中心半徑九百公尺、相對地
    面或水面高度不逾四百呎之區域,且目視觀察員應與遙控無人機保持
    目視接觸,並提供操作人必要之飛航資訊。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民航局申請許可
後,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二十九條
操作人在操作時應對遙控無人機之飛航及其周遭狀況保持警覺,並確保察
覺及避讓其他航空器、超輕型載具、遙控無人機或障礙物,並防止與其接
近或碰撞。
第二節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活動許可 第三十條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准後,始得
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
一、登記證明文件。
二、遙控無人機系統清單、操作人員名冊。
三、作業手冊,內容如附件十三。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為執行業
    務需要,從事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操作者
    ,應於作業手冊中敘明操作限制排除事項之相關設備及程序。
前項各類操作證之操作權限如下:前項核准之有效期限為二年,政府機關
(構)、學校或法人得於屆期前三十日內,向民航局申請延展。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資料如有變更,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應於
事實發生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
。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應隨時於民航局指定資訊系統更新第一項第
二款資料,並於活動時遵守第一項第三款民航局核准之作業手冊中有關遙
控無人機系統安全與操作人員活動資格之規定。
第三十一條
操作人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時應遵守下列操作限制:政府機關(構)
、學校或法人於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
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於活動日十五日前檢附活動計畫書(附件十
四)提出申請,報請民航局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但禁航區、限航
區、航空站或飛行場如有涉及軍事航空管理機關(構)管理之區域,應於
活動日三十日前提出申請。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禁止、限制
區域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於活動日十五日前檢附活動計畫書(
附件十四)提出申請,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相關中央主管機關
同意。如有跨縣市活動時,應向起飛地點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
申請,經所在地及跨縣市政府同意。
前二項活動經民航局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後,應於每次活動前、
後於指定時間內至民航局指定資訊系統登錄飛航資訊。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同意文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但經農政機關登記合格
之法人於從事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飛航
活動時,以六個月為限;政府機關為執行業務者,以一年為限。
於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二項規定之區域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時,
其活動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從事
第一項及第二項飛航活動所使用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應具有數位發展部公告之專業機構或法人所出具符合數位發展部會銜
    交通部訂定之遙控無人機資安檢測規範之遙控無人機資安檢測合格報
    告。但已依第十五條規定取得農用目的之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不在
    此限。
二、最大起飛重量未達二公斤之遙控無人機,應具有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之商品檢驗證明;最大起飛重量二公斤以上之遙控無人機,應具有
    民航局核發之型式檢驗合格或認可證明文件。但已依第十五條規定取
    得農用目的之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不在此限。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之採購,於
招標文件明定遙控無人機資安檢測標準者,因該採購案件所使用之遙控無
人機,得免予適用前項第一款規定。
第三十二條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從事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八款規定之操作限制活動時,應於活動日十五日前檢附活動計畫書(附
件十四)向民航局申請許可;於人群聚集或室外集會遊行上空活動,應檢
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文件;同一時間控制二
百架以上遙控無人機進行展演活動,應檢附數位發展部公告之專業機構或
法人所出具符合數位發展部會銜交通部訂定之遙控無人機資安檢測規範之
遙控無人機群飛系統資安檢測合格報告。
前項活動應於每次活動前、後於指定時間內至民航局指定資訊系統登錄飛
航資訊。
第一項申請之許可期限,以三個月為限。但經農政機關登記合格之法人於
從事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飛航活動時,
以六個月為限;政府機關為執行業務者,以一年為限。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從事
第一項飛航活動所使用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具有數位發展部公告之專業機構或法人所出具符合數位發展部會銜
    交通部訂定之遙控無人機資安檢測規範之遙控無人機資安檢測合格報
    告。但已依第十五條規定取得農用目的之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不在
    此限。
二、最大起飛重量未達二公斤之遙控無人機,應具有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之商品檢驗證明;最大起飛重量二公斤以上之遙控無人機,應具有
    民航局核發之型式檢驗合格或認可證明文件。但已依第十五條規定取
    得農用目的之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不在此限。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之採購,於
招標文件明定遙控無人機資安檢測標準者,因該採購案件所使用之遙控無
人機,得免予適用前項第一款規定。
第三十二條之一
相關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同意,得委託
政府機關(構)或團體為之。
相關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委託時,應將委託之對象、事項及法規依
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第三十三條
災害應變時,於各級政府依災害防救法規定劃定之警戒區域或指定區域內
,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聽從各級政府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統一指揮
調度,並由各級政府災害應變中心向民航局申請同意。
災害之預防、復原重建或災害以外之緊急情況發生時,於權責機關劃定之
警戒區或指定區域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聽從現場指揮官或權責
機關指定之現場負責人員統一指揮調度;如警戒區或指定區域位於本法第
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及第二項範圍內,由現場指揮官或權責機關指定之
現場負責人員向民航局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同意;如活動涉及本
法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者,應向民航局申請核准。
前二項活動應於每次活動前、後於指定時間內至民航局指定資訊系統登錄
飛航資訊。
第三十四條
政府機關為執行災害防救、偵查、調查、矯正業務等法定職務,需於本法
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公告之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
第二項公告之禁止、限制區域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或從事本法第九
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之活動,經申請民航局同意者,不受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民航局得於前項同意文件內註明從事遙控無人機活動應注意事項。
第一項同意文件有效期限為二年,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得向民航局申請
延展。
第三十五條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應保存遙控無人機之註冊號碼、活動日期、
活動區域、時間、高度、位置之連續紀錄、飛航時間、飛航性質、操作人
員姓名、登錄飛航資訊及維護或修理、改裝等紀錄,並保存二年。
第三十五條之一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申
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者,應依同意或許可之內容及其條件從事飛航活動
;其涉有發布飛航公告之需者,應檢附相關資料向民航局申請發布飛航公
告,並依飛航管制單位指示派遣聯絡人員及從事飛航活動。
第六章  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及處理 第三十六條
所有人或操作人於操作遙控無人機發生下列飛航安全相關事件時,應於發
生或得知消息後二十四小時內填具飛航安全相關事件報告表(附件十五)
通報民航局:
一、運輸事故調查法所規定之遙控無人機飛航事故。
二、最大起飛重量二公斤以上且裝置導航裝置之遙控無人機遭受實質損害
    或失蹤。
三、於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至第二項範圍內從事活動之遙控無人
    機遭受實質損害或失蹤。
四、從事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活動之遙控無人機
    遭受實質損害或失蹤。
五、發生與其他航空器或障礙物接近或碰撞之事故。
第三十七條
遙控無人機發生前條飛航安全相關事件,於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民航局得
暫停遙控無人機之操作或飛航活動:
一、事件調查之需要。
二、為穩定當事人情緒。
三、為加強人員訓練。
四、其他影響飛航安全之情況。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外國人領有外國政府之遙控無人機註冊、檢驗及操作證之證明文件者,應
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認可後,始得依本法相關規定於臺北飛航情報
區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
一、申請書(附件十六)。
二、護照影本。
三、外國或地區所核發之遙控無人機註冊、檢驗合格及操作證之證明文件
    ;證明文件為英文以外之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
前項外國人之遙控無人機註冊、檢驗及操作證認可,自發給之日起有效期
限最長為六個月。
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或外國人領有許可停留或居留六個月以上之證明(
件)者及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停留或居留一年以上者
,得依第四章規定申請各項操作證。
外國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於臺北飛航情報區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
航活動時,不適用第五章第二節之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本規則各項申請及通報作業得於民航局所指定之資訊系統以電子化方式為
之。
第四十條
本規則各項申請費用依附件十七規定收取之。
第四十條之一
任何人不得無故刪除或變更遙控無人機射頻識別資料、圖資軟體系統或其
電磁紀錄。
依本規則申請註冊、檢驗、認可、登錄、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同意、操
作限制之許可,或標示相關事項時,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第四十一條
於本規則施行前,經民航局檢驗合格或認可並取得相關證明文件之遙控無
人機,其設計、製造、改裝者或所有人,得於本規則施行後,向民航局申
請發給相關檢驗合格證或認可文件。
於本規則施行前,經民航局評鑑合格並取得相關證明文件之操作人,得於
本規則施行後,向民航局申請發給相關操作證。
第四十一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五日以後,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成立期
間,因民航局暫停遙控無人機之檢驗或換發操作證業務,而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申請人應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文件,經申請民航局核准後,核
發效期不逾三個月之延長效期證明文件:
一、無法於第十五條第四項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檢驗。
二、無法於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期限內申請換發操作證。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五日以後,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成立期
間,因民航局暫停遙控無人機操作人之測驗業務,而無法於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所定期限內完成術科測驗,申請人應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文件,經申
請民航局核准後,得延展三個月。
經依前二項核准延展者,如於延展期間持續受疫情影響,得依前二項規定
申請民航局再予延展。
第四十二條
本規則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