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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超輕型載具重大飛航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修正

第一條
本規則依運輸事故調查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重大飛航事故:指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重大運輸事故之範
    圍所定超輕型載具重大飛航事故。
二、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以下簡稱活動團體):指依民用航空法第九十
    九條之一內容完成核准程序及法人登記之人民團體。
三、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指擁有超輕型載具之自然人或法人,並依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訂定之「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相關
    條文申請核准者。
四、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指依民航局訂定之「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相關
    條文,取得「超輕型載具操作證」者。
五、死亡:指人員處於航空器之內或直接觸及航空器之任何部位,且非因
    自然因素、自身行為、他人入侵所致,當場或受傷三十日內死亡者。
六、傷害:指人員處於航空器之內或直接觸及航空器之任何部位,且非因
    自然因素、自身行為、他人入侵所致,須連續住院治療四十八小時以
    上者。
七、實質損害:指超輕型載具損壞無法修復者。
八、失蹤:指運安會認定之搜尋終止時,超輕型載具殘骸仍未發現者。
九、值日官:指由運安會調查人員輪替擔任,二十四小時值勤,負責處理
    飛航事故通報作業之人員。
十、主任調查官:指重大飛航事故發生後,經運安會依本法指定負責調查
    作業之調查官。
十一、專案調查小組:指由主任調查官依本法成立之調查任務編組,於調
      查期間,受主任調查官指揮,進行相關作業。
第三條
超輕型載具重大飛航事故發生後,活動團體、超輕型載具所有人、超輕型
載具操作人及政府相關機關(構)應儘速將已知事故狀況通報運安會值日
官。
活動團體、超輕型載具所有人、超輕型載具操作人及政府相關機關(構)
應通報之事故如下:
一、人員死亡或傷害者。
二、實質損害者。
三、失蹤或無法接近者。
四、其他造成人民生命、財產重大影響者。
第四條
超輕型載具重大飛航事故發生後,活動團體、超輕型載具所有人、超輕型
載具操作人及政府相關機關(構)應協助及配合專案調查小組進行作業,
並應提供主任調查官提出之需求及支援。
第五條
主任調查官對重大飛航事故之現場清理,得因避免一般民眾受到傷害及環
境污染發生之必要而為之。
第六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運安會得優先保管有關資料及物品。於調查期間,
得將已無調查需要之有關資料及物品返還相關活動團體或超輕型載具所有
人。
運安會於調查報告發布後,應儘速將超輕型載具、殘骸、文件及手冊等相
關資料及物品返還相關活動團體或超輕型載具所有人。
超輕型載具重大飛航事故如涉及人員死亡,運安會須獲檢察機關同意後,
始得將相關資料及物品返還相關活動團體或超輕型載具所有人。
第七條
運安會得依本法第十八條訪談相關人員。訪談錄音、紀錄及任何限閱文件
,有本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
第八條
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被調查單位或個人得於收到運安會調查報告草案起
十五日內,提出至運安會委員會議陳述意見之書面申請。
第九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