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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汽車變更設置輪椅區或迴轉式座椅車型安全審驗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

一、為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四條及附件十五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設
    置輪椅區或迴轉式座椅之車型安全審驗,特訂定本要點。
二、已領有牌照客車、客貨兩用車車輛,變更設置輪椅區或迴轉式座椅者
    ,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車型安全審驗,並於取得審驗合格報告後,始
    得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檢驗。另前述客貨兩用車車輛之載貨
    空間不得變更設置輪椅區。
三、變更設置輪椅區或迴轉式座椅之型式系列認定原則:
    (一)變更設置輪椅區之型式系列認定原則如下:
          1.車輛廠牌及型式相同。
          2.輔助上下車裝置之廠牌與型式相同。
          3.輪椅及輪椅使用者束縛系統之廠牌與型式相同。
    (二)變更設置迴轉式座椅之型式系列認定原則如下:
          1.車輛廠牌及型式相同。
          2.迴轉式座椅及其固定裝置之廠牌及型式相同。
四、申請辦理變更設置輪椅區或迴轉式座椅車型安全審驗,應由原車輛製
    造廠或合格改裝廠檢具本要點規定之資料向交通部委託授權之車輛專
    業技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專業機構)提出變更審查申請。
五、原車輛製造廠或改裝廠申請變更審查,應檢附申請書及下列資料向專
    業機構提出申請,申請資料並應加蓋申請者及其負責人印章:
    (一)原車輛製造廠或改裝廠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且改裝廠之營業項
          目應列有汽車車體(身)打造業或汽車修理業務,或與變更項
          目有關之合法業者。
    (二)規格技術資料:
          1.車輛型式基本規格資料表,格式如附件一。
          2.變更設置輪椅區,應檢附下列資料:
           (1)專業機構或經交通部認可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載運輪椅使
              用者車輛規定」之檢測機構所出具符合附件二項目規定之
              輪椅區車型安全檢驗報告。另於檢驗報告中應載明變更後
              之輪椅進出口及車內輪椅空間之規格尺寸、座位數、輪椅
              區數及乘車入口進入方式(後方或側方)。
           (2)輪椅進出口、車內輪椅空間等變更前及變更完成之對應照
              片。
           (3)輔助上下車裝置、輪椅及輪椅使用者之束縛系統等安裝完
              成之對應照片。
          3.變更設置迴轉式座椅,應檢附下列資料:
           (1)變更原車輛內裝材料者,應檢附專業機構或經交通部認可
              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車輛內裝材料難燃性能要求」之檢測
              機構所出具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車輛內裝材料難燃性
              能要求」之符合性證明文件。
           (2)變更原安全帶固定點者,應檢附專業機構或經交通部認可
              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安全帶固定裝置」之檢測機構所出具
              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安全帶固定裝置」之符合性證明
              文件。
           (3)變更原車輛座椅者,應檢附專業機構或經交通部認可車輛
              安全檢測基準「座椅強度」之檢測機構所出具符合車輛安
              全檢測基準「座椅強度」之符合性證明文件。
           (4)迴轉式座椅之變更前及變更完成且迴轉後之對應照片。
          4.如涉及變更車輛之車體結構,另應提供車輛製造廠、底盤廠
            或代理商授權同意之證明文件。
六、依據本要點規定審查合格之車型車輛,應由專業機構出具變更設置輪
    椅區或迴轉式座椅車型審驗合格報告(以下簡稱審驗合格報告)。審
    驗合格報告有效期限為報告核發日至當年年底為止。但有效期間不足
    半年者,有效期限至次年年底止。
七、審驗合格報告有效期限屆滿前,申請者得向專業機構申請換發。審驗
    合格報告逾期者失效,不得辦理變更登記檢驗。
八、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變更設置輪椅區車輛登記檢驗時,除應依相關
    規定辦理檢驗、登記外,並應逐車查核審驗合格報告與檢驗合格紀錄
    表(格式如附件三及四)所載內容相符。
九、專業機構辦理安全審驗遇有疑義時,得邀集公路監理機關、專家學者
    及公會等相關代表,共同處理疑義案件及研議審驗相關事宜,且其會
    議結論或紀錄經交通部同意後,併同作為辦理安全審驗之依據。
十、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