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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觀光地區遊樂設施安全檢查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廢止

第一條
  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觀光地區遊樂設施,指經觀光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遊樂設施
  及其他主管機關核准可供觀光遊客使用之遊樂設施。
第三條
  觀光地區之左列遊樂設施,應實施安全檢查:
  一、機械遊樂設施。
  二、遊樂船舶及未具船型之浮具。
  三、其他經觀光主管機關認為安全上有必要實施檢查之遊樂設施。
      前項遊樂設施,未經依法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及觀光主管機
      關備查前,不得設置。
      第一項遊樂設施各依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船舶法令及其他相關
      法規辦理。
第四條
  風景特定區內之遊樂設施安全檢查,由該管觀光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
  辦理;其他觀光地區之遊樂設施安全檢查由直轄市、縣(市)觀光主管
  機關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辦理。
第五條
  在風景特定區以外其他觀光地區申請興建第三條所規定之遊樂設施,應
  由申請人將有關該遊樂設施之構造、使用、管理、維護等安全資料,送
  請該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將有關資料送觀光主管機關備查。
第六條
  遊樂設施之安全檢查區分如左:
  一、營運檢查。
  二、定期檢查。
  三、不定期檢查。
第七條
  遊樂設施施行安全檢查時,各項設施應與經核准之資料圖說相符合,並
  具備該主管機關核可文件。
第八條
  遊樂設施之定期檢查,每年施行一次;不定期檢查,得視實際需要,不
  定期實施之。
第九條
  遊樂設施之檢查項目及檢查標準,法令及國家標準已有規定者,依其規
  定;未規定者,由觀光主管機關協調有關主管機關訂之。
第十條
  觀光地區遊樂設施經營者,應分就其遊樂設施之管理、維護及操作人員
  之訓練,訂定實施辦法。
  前項辦法之實施,應做成紀錄,並列為安全檢查項目。
第十一條
  遊樂設施經營者,應設置安全維護或救生人員,負責遊樂設施經常性檢
  修、維護與救生等工作。
第十二條
  遊樂設施經相關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後,核發之檢查文件,應標示或
  放置於各項受檢查之遊樂設施顯明處,以備檢查。
第十三條
  各項遊樂設施應依其種類、特性,分別於顯明處所豎立說明牌及有關限
  制之規定。
  觀光地區遊樂設施經營者應建立遊客之安全維護及醫療急救設施,並建
  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報請該管觀光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四條
  遊樂設施經施行安全檢查結果,認有不合規定或有危險之虞者,應以書
  面通知經營者限期改善,其未經複檢合格前不得使用。
第十五條
  遊樂設施經營者違反本辦法之規定,依發展觀光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
  規定處罰。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