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本辦法之獎勵,以確能提高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或自然人文生態景觀 區之聲譽,並能發揮文學藝術創作水準,吸引觀光旅客前往旅遊,對促 進觀光事業之發展有重大貢獻之作品為對象。第三條
觀光文學藝術作品獎每年由交通部觀光局配合經費編列情形,就左列作 品種類及項目擇項舉辦之,必要時得委託文藝社團舉辦,並於觀光節頒 發。 一、文學類 (一)小說。 (二)散文。 (三)報導文學。 (四)詩歌。 二、藝術類 (一)音樂:器樂曲(獨奏或合奏)、聲樂曲(獨唱或合唱)。 (二)影劇:舞臺劇、廣播劇及影視。 (三)美術:繪畫、雕塑及攝影。 (四)民族藝術。 為應觀光宣傳之需,交通部觀光局得就前項所列項目外具有宣 傳價值者擇辦之。第四條
獎勵名額每項以錄取一名為原則,並得視作品水準擇優酌取佳作若干名 ,每名各頒贈獎金及獎狀。獎金數額由交通部觀光局視舉辦之項目及經 費編列情形分別訂定之。 前項各獎勵名額,經評定無入選作品時,該獎勵名額從缺。入選作品如 係共同創作者,獎狀各一,獎金平均分配。第五條
申請獎勵者,由左列人員推薦之: 一、中央及省(市)、縣(市)觀光、文教機關主管。 二、政府立案之各級學校校長、文學院院長、藝術學院院長及文學、藝 術、觀光有關系(科)主任或研究所所長。 三、政府立案之文學、藝術、觀光團體、國軍文宣單位及新聞傳播事業 單位之負責人。第六條
參加者應依附表之格式填具申請書,並簽章保證作品係作者本人之創作 。第七條
為審查觀光文學藝術作品,得設評審委員會。 評審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委員七人至二十三人, 主任委員由交通部指派,副主任委員由教育部指派,委員由主任委員聘 任之。第八條
觀光文學藝術作品獎之評審標準由評審委員議定之。 評審委員出席評審會議,審查觀光文學藝術作品得支領審查費。第九條
交通部觀光局公告舉辦觀光文學藝術作品獎,得製定申請須知,規定當 次獎勵作品之種類及項目、申請期間、作品規格、數量及本辦法所規定 之重要事項。第十條
參加之作品以最近三年內完成之創作,尚未獲其他獎金、獎章或獎狀獎 勵者為限。 無法移動之作品得由評審委員赴實地評審之。第十一條
參加之作品經發現有不符前條之規定或侵害他人著作權者,取消獲獎資 格,其已受領之獎金及獎狀,並應繳回。第十二條
依本辦法獲獎之作品,交通部觀光局可作為觀光宣傳推廣之用,其餘作 品於評審結束後,作者應於一個月內至原收件單位領回,逾期不負保管 責任。第十三條
獎勵作品所需之經費由交通部觀光局編列預算支應之。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附表 ]6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廿七冊 16688-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