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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觀光文學藝術作品獎勵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獎勵,以確能提高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或自然人文生態景觀
  區之聲譽,並能發揮文學藝術創作水準,吸引觀光旅客前往旅遊,對促
  進觀光事業之發展有重大貢獻之作品為對象。
第三條
  觀光文學藝術作品獎每年由交通部觀光局配合經費編列情形,就左列作
  品種類及項目擇項舉辦之,必要時得委託文藝社團舉辦,並於觀光節頒
  發。
  一、文學類
    (一)小說。
    (二)散文。
    (三)報導文學。
    (四)詩歌。
  二、藝術類
    (一)音樂:器樂曲(獨奏或合奏)、聲樂曲(獨唱或合唱)。
    (二)影劇:舞臺劇、廣播劇及影視。
    (三)美術:繪畫、雕塑及攝影。
    (四)民族藝術。
          為應觀光宣傳之需,交通部觀光局得就前項所列項目外具有宣
          傳價值者擇辦之。
第四條
  獎勵名額每項以錄取一名為原則,並得視作品水準擇優酌取佳作若干名
  ,每名各頒贈獎金及獎狀。獎金數額由交通部觀光局視舉辦之項目及經
  費編列情形分別訂定之。
  前項各獎勵名額,經評定無入選作品時,該獎勵名額從缺。入選作品如
  係共同創作者,獎狀各一,獎金平均分配。
第五條
  申請獎勵者,由左列人員推薦之:
  一、中央及省(市)、縣(市)觀光、文教機關主管。
  二、政府立案之各級學校校長、文學院院長、藝術學院院長及文學、藝
      術、觀光有關系(科)主任或研究所所長。
  三、政府立案之文學、藝術、觀光團體、國軍文宣單位及新聞傳播事業
      單位之負責人。
第六條
  參加者應依附表之格式填具申請書,並簽章保證作品係作者本人之創作
  。
第七條
  為審查觀光文學藝術作品,得設評審委員會。
  評審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委員七人至二十三人,
  主任委員由交通部指派,副主任委員由教育部指派,委員由主任委員聘
  任之。
第八條
  觀光文學藝術作品獎之評審標準由評審委員議定之。
  評審委員出席評審會議,審查觀光文學藝術作品得支領審查費。
第九條
  交通部觀光局公告舉辦觀光文學藝術作品獎,得製定申請須知,規定當
  次獎勵作品之種類及項目、申請期間、作品規格、數量及本辦法所規定
  之重要事項。
第十條
  參加之作品以最近三年內完成之創作,尚未獲其他獎金、獎章或獎狀獎
  勵者為限。
  無法移動之作品得由評審委員赴實地評審之。
第十一條
  參加之作品經發現有不符前條之規定或侵害他人著作權者,取消獲獎資
  格,其已受領之獎金及獎狀,並應繳回。
第十二條
  依本辦法獲獎之作品,交通部觀光局可作為觀光宣傳推廣之用,其餘作
  品於評審結束後,作者應於一個月內至原收件單位領回,逾期不負保管
  責任。
第十三條
  獎勵作品所需之經費由交通部觀光局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附表 ]6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廿七冊 16688-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