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 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二、廣告物: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市招等招牌廣告及樹立或設置於 地面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樹立廣告。 三、攤位:指經攤販主管機關許可營業之攤販所設置之固定舖位。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觀光地區為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國家級 風景特定區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級風景特定區為直轄市政府,縣(市) 級風景特定區為縣(市)政府。 國家級風景特定區內執行建築物、廣告物及攤位之規劃限制事項,由交 通部委任管理機關辦理;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應刊登於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第四條
觀光地區及風景特定區內建築物之造型、構造、色彩等及廣告物、攤位 之設置,其實施及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建築、區域計畫、都市計畫等 主管機關劃定公告後,依相關法令落實於該管土地使用計畫中辦理。第五條
主管機關規劃觀光地區及風景特定區內建築物、廣告物及攤位,應依下 列原則辦理: 一、設施之設計,應與周圍自然環境調和。 二、設施之位置、量體、高度,不得有礙景觀維護、視野眺望及公眾使 用。 三、海岸、湖岸、河畔等水邊地區應保留縱深三十公尺以上之適當空間 ,供公共使用。但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另有規定,或依建築法相關 規定完成規劃設計及審查許可者,不在此限。第六條
主管機關規劃觀光地區及風景特定區建築物之造型、構造、色彩,應表 現地方特色,注重堅固美觀,擬訂建築特色計畫,配合基地位置及環境 特性予以規劃。 前項建築特色計畫,應就建築物之位置、特性、用途、量體、配色及背 景環境等予以衡量,必要時,得委託專業機構或學術團體辦理。第七條
觀光地區及風景特定區內公有建築物之造型、構造、色彩,主管機關得 就整體環境、當地特色及用途、特性等,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執行要點規 範之。第八條
主管機關規劃觀光地區及風景特定區廣告物之設置,應配合地方特色, 就其位置、面積、突出建築線之範圍,依建築及廣告物相關法令辦理。第九條
觀光地區及風景特定區攤位設置之面積與區位限制,由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擬訂計畫辦理。第十條
觀光地區及風景特定區內具有下列特性之地區不得規劃興設建築物、廣 告物與攤位: 一、經指定為名勝古蹟範圍內之地區。 二、野生動植物之棲息地、生育地及繁殖地等地區。 三、地形、地質特殊之地區或具有特殊自然現象之地區。 四、優異之天然林或具有學術價值之人工林地區。 五、自主要眺望地點眺望時,構成妨礙之地區。 六、高山地帶、衝風地帶、自然草坪、灌木林及喬木林等植生復原困難 之地區。 七、山稜線上或對眺望山稜景觀構成妨礙之地區。 八、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之山坡地。 九、易於造成土砂流失或坍塌之地區。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對於觀光地區及風景特定區內私有建築物之造型、構造、色彩 ,得訂定獎勵要點輔導之。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