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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觀光地區及風景特定區建築物及廣告物攤位設置規劃限制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
      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二、廣告物: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市招等招牌廣告及樹立或設置於
      地面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樹立廣告。
  三、攤位:指經攤販主管機關許可營業之攤販所設置之固定舖位。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觀光地區為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國家級
  風景特定區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級風景特定區為直轄市政府,縣(市)
  級風景特定區為縣(市)政府。
  國家級風景特定區內執行建築物、廣告物及攤位之規劃限制事項,由交
  通部委任管理機關辦理;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應刊登於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
第四條
  觀光地區及風景特定區內建築物之造型、構造、色彩等及廣告物、攤位
  之設置,其實施及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建築、區域計畫、都市計畫等
  主管機關劃定公告後,依相關法令落實於該管土地使用計畫中辦理。
第五條
  主管機關規劃觀光地區及風景特定區內建築物、廣告物及攤位,應依下
  列原則辦理:
  一、設施之設計,應與周圍自然環境調和。
  二、設施之位置、量體、高度,不得有礙景觀維護、視野眺望及公眾使
      用。
  三、海岸、湖岸、河畔等水邊地區應保留縱深三十公尺以上之適當空間
      ,供公共使用。但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另有規定,或依建築法相關
      規定完成規劃設計及審查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
  主管機關規劃觀光地區及風景特定區建築物之造型、構造、色彩,應表
  現地方特色,注重堅固美觀,擬訂建築特色計畫,配合基地位置及環境
  特性予以規劃。
  前項建築特色計畫,應就建築物之位置、特性、用途、量體、配色及背
  景環境等予以衡量,必要時,得委託專業機構或學術團體辦理。
第七條
  觀光地區及風景特定區內公有建築物之造型、構造、色彩,主管機關得
  就整體環境、當地特色及用途、特性等,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執行要點規
  範之。
第八條
  主管機關規劃觀光地區及風景特定區廣告物之設置,應配合地方特色,
  就其位置、面積、突出建築線之範圍,依建築及廣告物相關法令辦理。
第九條
  觀光地區及風景特定區攤位設置之面積與區位限制,由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擬訂計畫辦理。
第十條
  觀光地區及風景特定區內具有下列特性之地區不得規劃興設建築物、廣
  告物與攤位:
  一、經指定為名勝古蹟範圍內之地區。
  二、野生動植物之棲息地、生育地及繁殖地等地區。
  三、地形、地質特殊之地區或具有特殊自然現象之地區。
  四、優異之天然林或具有學術價值之人工林地區。
  五、自主要眺望地點眺望時,構成妨礙之地區。
  六、高山地帶、衝風地帶、自然草坪、灌木林及喬木林等植生復原困難
      之地區。
  七、山稜線上或對眺望山稜景觀構成妨礙之地區。
  八、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之山坡地。
  九、易於造成土砂流失或坍塌之地區。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對於觀光地區及風景特定區內私有建築物之造型、構造、色彩
  ,得訂定獎勵要點輔導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