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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臺灣地區近岸海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廢止

第一條
  為促進臺灣地區近岸海域遊憩活動之發展,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近岸海域遊憩活動,指在近岸水面或水中從事游泳、滑水、
  潛水、衝浪、岸釣、操作乘騎各類浮具或其他有益身心之遊憩活動。
第三條
  為便利國民從事近岸海域遊憩活動,交通部得視實際情形會商國防部、
  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有關機關就適合從事近岸海域遊憩活動之
  區域,劃定範圍並公告之。
  前項公告區域之全部或一部,如遇特殊狀況,得經公告後,暫停或停止
  開放。
  於公告區域內從事之活動種類及分區、時段,由該管管理機關視海域生
  態及活動安全必要上之考慮,分別規定之。
第四條
  在公告區域內從事近岸海域遊憩活動,應遵守本辦法之規定。但其他法
  令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五條
  依本辦法劃定之區域,其管理機關如左:
  一、位於風景特定區、國家公園或其他依法劃定並設有特定管理機關之
      地區,為該特定管理機關。
  二、前款規定以外之地區為所轄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六條
  近岸海域遊憩活動區域經劃定公告後,由各該管理機關規劃建設及管理
  。但區內遊樂設施得由民間向各該管理機關提出申請投資興建並經營,
  或由該管管理機關興建後,依公開招標之方式,訂定契約,委由或租與
  民間經營。
  前項區域或遊樂設施之經營管理得酌收費用,其收費標準由各該管理機
  關擬定,報請各該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但由民間經營遊樂設施,其收費標準由經營者擬定,報請該管管理機關
  核定後,層轉各該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費用應包含遊客保險。
第七條
  公告區域內該管管理機關應依該區域之海域特性及活動種類,基於公共
  利益與安全必要之要求,訂定有關活動者應遵守注意事項,並報請上級
  主管機關核備後,擇明顯易見處公告之。
第八條
  在公告區域內從事近岸海域遊憩活動,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不得逾越指定之活動區域及時間。
  二、不得從事有礙公共安全之活動。
  三、不得污染水質或破壞自然環境。
  四、管理機關所訂定之注意事項。
  五、其他法令有關規定。
第九條
  公告區域內該管管理機關應設置告示牌標明海象資料,並視實際情形設
  置瞭望台、救生人員、救生設施、救護藥品及必要之緊急救難系統。
  公告區域內遊樂設施由民間經營者,該管管理機關應責由業者配合設置
  前項人員、設施、設備及必要之緊急救難系統。
第十條
  管理機關為應管理需要得訂定有關規定補充之。
第十一條
  於公告區域內從事或經營近岸海域遊憩活動不遵守本辦法之規定者,得
  由該管管理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定給予處置。
  前項規定於未經第五條管理機關之同意,在公告區域外從事或經營近岸
  海域遊憩活動者準用之。
第十二條
  在內陸河川、湖泊或水庫,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同意,開
  放供遊憩活動之水域,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