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促進臺灣地區近岸海域遊憩活動之發展,特訂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近岸海域遊憩活動,指在近岸水面或水中從事游泳、滑水、 潛水、衝浪、岸釣、操作乘騎各類浮具或其他有益身心之遊憩活動。第三條
為便利國民從事近岸海域遊憩活動,交通部得視實際情形會商國防部、 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有關機關就適合從事近岸海域遊憩活動之 區域,劃定範圍並公告之。 前項公告區域之全部或一部,如遇特殊狀況,得經公告後,暫停或停止 開放。 於公告區域內從事之活動種類及分區、時段,由該管管理機關視海域生 態及活動安全必要上之考慮,分別規定之。第四條
在公告區域內從事近岸海域遊憩活動,應遵守本辦法之規定。但其他法 令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五條
依本辦法劃定之區域,其管理機關如左: 一、位於風景特定區、國家公園或其他依法劃定並設有特定管理機關之 地區,為該特定管理機關。 二、前款規定以外之地區為所轄直轄市、縣(市)政府。第六條
近岸海域遊憩活動區域經劃定公告後,由各該管理機關規劃建設及管理 。但區內遊樂設施得由民間向各該管理機關提出申請投資興建並經營, 或由該管管理機關興建後,依公開招標之方式,訂定契約,委由或租與 民間經營。 前項區域或遊樂設施之經營管理得酌收費用,其收費標準由各該管理機 關擬定,報請各該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但由民間經營遊樂設施,其收費標準由經營者擬定,報請該管管理機關 核定後,層轉各該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費用應包含遊客保險。第七條
公告區域內該管管理機關應依該區域之海域特性及活動種類,基於公共 利益與安全必要之要求,訂定有關活動者應遵守注意事項,並報請上級 主管機關核備後,擇明顯易見處公告之。第八條
在公告區域內從事近岸海域遊憩活動,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不得逾越指定之活動區域及時間。 二、不得從事有礙公共安全之活動。 三、不得污染水質或破壞自然環境。 四、管理機關所訂定之注意事項。 五、其他法令有關規定。第九條
公告區域內該管管理機關應設置告示牌標明海象資料,並視實際情形設 置瞭望台、救生人員、救生設施、救護藥品及必要之緊急救難系統。 公告區域內遊樂設施由民間經營者,該管管理機關應責由業者配合設置 前項人員、設施、設備及必要之緊急救難系統。第十條
管理機關為應管理需要得訂定有關規定補充之。第十一條
於公告區域內從事或經營近岸海域遊憩活動不遵守本辦法之規定者,得 由該管管理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定給予處置。 前項規定於未經第五條管理機關之同意,在公告區域外從事或經營近岸 海域遊憩活動者準用之。第十二條
在內陸河川、湖泊或水庫,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同意,開 放供遊憩活動之水域,準用本辦法之規定。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