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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專業導覽人員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92年1月22日 制(訂)定

第一條
  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係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
  、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構成具有自然
  人文生態景觀之地區。
第三條
  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範圍,按其所處區位分為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
  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及國家公園內
  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地區,由該管主管機關會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
第四條
  旅客進入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應申請專業導覽人員陪同進入,該管主
  管機關應依照該地區資源及生態特性,設置、培訓並管理專業導覽人員
  。
第五條
  專業導覽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
  一、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
  二、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在鄉鎮市區迄今連續設籍六個月以上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中等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中等
      以上學校畢業領有證明文件者。
  四、經培訓合格,取得結訓證書並領取服務證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資格,得由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該管主管機關,
  審酌當地社會環境、教育程度、觀光市場需求酌情調整之。
第六條
  專業導覽人員之培訓計畫,由自然士文生榮景觀區之該管主管機關或其
  委託之機關、團體或學術機構規劃辦理。
  原住民保留地及山地管制區經劃定為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該管主管機
  關應優先培訓當地原住民從事專業導覽工作。
第七條
  專業導覽人員培訓課程,分為基礎科目及專業科目。
  基礎科目如下:
  一、自然人文生態概論。
  二、自然人文生態資源維護。
  三、導覽人員常識。
  四、解說理論與實務。
  五、安全須知。
  六、急救訓練。
  專業科目如下:
  一、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生態景觀知識。
  二、解說技巧。
  三、外國語文。
  第三項專業科目之規劃得依當地環境特色及多樣性酌情調整。
第八條
  專業導覽人員之培訓及管理所需經費,由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該管主管
  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九條
  曾於政府機關或民間立案機構修習導覽人員相關課程者,得提出證明文
  件,經該管主管機關認可後,抵免部分基礎科目。
第十條
  專業導覽人員服務證有效期間為三年,該管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查驗,
  並於期滿換發新證。
第十一條
  專業導覽人員之結訓證書及服務證遺失或毀損者,應具書面敘明原因,
  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十二條
  專業導覽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該管主管機關,
  得廢止其服務證:
  一、違反該管主管機關排定之導覽時間、旅程及範圍而情節重大者。
  二、連續三年未執行導覽工作,且未依規定參加在職訓練者。
第十三條
  專業導覽人員執行工作,應佩戴服務證並穿著該管主管機關規定之服飾
  。
第十四條
  專業導覽人員陪同旅客進入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得由該管主管機關給
  付導覽津貼。
  前項導覽津貼所需經費,由旅客申請專業導覽人員陪同之費用支應,其
  收費基準,由該管主管機關擬訂公告之,並明示於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
  入口。
第十五條
  專業導覽人員執行工作,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向旅客額外需索。
  二、不得向旅客兜售或收購物品。
  三、不得將服務證借供他人使用。
  四、不得陪同未經申請核准之旅客進入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內。
  五、即時勸止擅闖旅客或其他違規行為。
  六、即時通報環境災變及旅客意外事件。
  七、避免任何旅遊之潛在危險。
第十六條
  專業導覽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主管機關或該管主管機關獎勵
  或表揚之:
  一、爭取國家聲譽、敦睦國際友誼。
  二、維護自然生態、延續地方文化。
  三、服務旅客週到、維護旅遊安全。
  四、撰寫專業報告或提供專業資料而具參採價值者。
  五、研究著述,對發展生態旅遊事業或執行專業導覽工作具有創意,可
      供參採實行者。
  六、連續執行導覽工作五年以上者。
  七、其他特殊優良事蹟者。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