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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領隊人員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

第一條
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領隊人員之評量、訓練、執業證核發、管理、獎勵及處罰等事項,由交通
部委任交通部觀光署執行之;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於政府
公報或新聞紙。
第三條
領隊人員有違反本規則,經廢止領隊人員執業證未逾五年者,不得充任領
隊人員。
第四條
領隊人員執業證分外語領隊人員執業證及華語領隊人員執業證。
領取外語領隊人員執業證者,得執行引導國人出國及赴香港、澳門、大陸
旅行團體旅遊業務。
領取華語領隊人員執業證者,得執行引導國人赴香港、澳門、大陸旅行團
體旅遊業務,不得執行引導國人出國旅行團體旅遊業務。
第五條
領隊人員評量測驗分為下列類科:
一、外語領隊人員。
二、華語領隊人員。
前項第一款之外語領隊人員類科評量測驗,依報名參加資格分為下列類別
:
一、通用制評量:指具有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資格而報名參加之外語領隊
    人員評量測驗。
二、專用制評量:指具有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資格而報名參加之外語領隊
    人員評量測驗。
第六條
有第三條所定不得充任領隊之情事者,不得報名參加領隊人員評量測驗。
第七條
領隊人員評量測驗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增減之。
第八條
交通部觀光署應於辦理當年度評量測驗之前一年度,公告評量測驗之日程
、類科(別)、科目(含命題大綱)、報名簡章等事項。
交通部觀光署應建立參加領隊人員評量測驗人員(以下簡稱參測人員)之
各項文件檔案,包含報名資料、資格審查、評量測驗成績及其他有關文件
,自評量測驗之日起保存至少一年。
領隊人員評量測驗所需經費,由交通部觀光署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九條
交通部觀光署辦理領隊人員評量測驗時,應成立評量審議會,監督報名資
格審查、題庫抽題、評量測驗成績審查及題目釋疑等相關事項。
第十條
參測人員應繳交報名費每名新臺幣一千元。
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外語領隊人員類科通用制及華
語領隊人員類科評量測驗:
一、於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職業學校、高級中學以上學校或國外相當學
    制以上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二、具第一款同等學力,持有證明文件者。其同等學力之認定,準用教育
    部訂定之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之現職人員具有前項資格之一,且於旅行業服務
年資(計算基準以開放報名截止日為結算日)滿二年以上者,得由其任職
旅行業推薦參加外語領隊人員類科專用制評量測驗。
外國人具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項資格者,得參加領隊人員評量測驗。
第十二條
參測人員應繳交下列費件:
一、報名履歷表。
二、報名資格、部分科目免測之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
    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
    構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外國人應繳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參測人員以網路報名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領隊人員評量測驗報
名簡章及交通部觀光署領隊人員評量測驗報名網站。
第十三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
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掃描檔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掃描檔
。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
致,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掃描檔。
第十四條
領隊人員評量測驗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十五條
領隊人員評量測驗外語領隊人員類科通用制評量應測科目均採測驗式試題
,其科目如下:
一、領隊執業實務。
二、領隊執業法規。
三、觀光資源概要。
四、外國語。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前領有考試院領隊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或
經外語領隊人員類科通用制或華語領隊人員類科評量測驗及格三年內,參
加外語領隊人員類科通用制評量測驗者,其筆試外國語以外科目得予免測
。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外國語科目,得以參加評量測驗當年度前三年內之外國
語能力證明文件,申請免測。外國語能力之認定基準,由交通部觀光署另
定之。
第十六條
領隊人員評量測驗外語領隊人員類科專用制評量應測科目均採測驗式試題
,其科目如下:
一、領隊執業實務及法規。
二、英語以外之其他外國語。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參測人員參加外語領隊人員類科專用制評量測驗者,
適用之。
第十七條
領隊人員評量測驗華語領隊人員類科評量應測科目均採測驗式試題,其科
目如下:
一、領隊執業實務。
二、領隊執業法規。
三、觀光資源概要。
第十八條
參測人員依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適用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申
請外國語科目免測者,其案件之審議由交通部觀光署為之。
前項審議結果,經核定准予外國語科目免測者,由交通部觀光署通知申請
人,並依規定參加外語領隊人員類科評量外國語以外科目測驗。
第十九條
華語領隊人員類科以各科目平均成績為評量總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但
應測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不予及格。缺考之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
外語領隊人員類科以各科目平均成績為評量總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但
應測科目有一科目成績為零分或外國語科目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及
格。部分科目免測者,以外國語科目成績為評量總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
。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第二十條
參測人員參加領隊人員評量測驗時,準用考試院訂定之試場規則;遇有舞
弊行為或違反試場規定經查證屬實者,撤銷其成績並不予及格。
參測人員對公布之測驗試題答案有疑義者,應於該次評量全部結束之次日
起三日內,向交通部觀光署提出申請並檢附佐證資料,逾前揭受理期限或
未敘明理由及檢附佐證資料者,不予受理;同一道試題以申請一次為限。
試題疑義之處理程序由交通部觀光署另定之。
參測人員申請成績複查,應於成績公布之次日起十日內,向交通部觀光署
提出申請,逾前揭受理期限者,不予受理;申請作業以一次為限,並應繳
納申請成績複查費新臺幣五十元。
第二十一條
遇有颱風、地震、空襲、水災、火災、傳染病或其他重大事故,致不能進
行評量測驗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其為評量測驗舉行前發生者,該項評量測驗另行擇期舉行時,應由交
    通部觀光署公告延期,並通知參測人員。
二、其為評量測驗期間發生者,如係分區舉行,應通知所有評量測驗區停
    止評量測驗;未測驗之科目另行擇期舉行。
因前項情形而經決定全部或部分評量測驗科目另行擇期舉行時應重新命題
。但經評量審議會確認無洩題之虞時,得採用原命題。
第二十二條
領隊人員評量測驗外語領隊人員類科通用制評量及華語領隊人員類科評量
測驗及格人員,應於接獲交通部觀光署發給參加職前訓練通知書之日起三
年內參加職前訓練合格結業,逾期未參加者,其評量測驗及格資格不予保
留。
前項評量測驗及格且訓練合格人員,領取執業證者,始得受旅行業之僱用
或指派,執行領隊業務。
第二十三條
領隊人員評量測驗外語領隊人員類科專用制評量測驗及格人員,應於接獲
交通部觀光署發給參加職前訓練通知書之日起一年內參加職前訓練合格結
業,逾期未參加者,其評量測驗及格資格不予保留。但因產假、重病或其
他正當事由無法接受職前訓練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交通部
觀光署申請展延,其展延期間以一年為限。
前項評量測驗及格且訓練合格人員,領取執業證者,應加註其推薦旅行業
名稱,並僅得為該推薦旅行業執行領隊業務。
第一項評量測驗及格且訓練合格人員,於推薦旅行業離職時,或該推薦旅
行業經交通部觀光署撤銷、廢止旅行業執照、解散登記或變更為乙種旅行
業者,其執業證失效,並應於十日內將所領用之執業證繳回交通部觀光署
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屆期未繳回者,由交通部觀光署逕予註銷。
第二十四條
領隊人員訓練分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
經領隊人員考試或評量測驗及格者,應參加交通部觀光署或其委託之有關
機關、團體舉辦之職前訓練合格,領取結業證書後,始得請領執業證,執
行領隊業務。
領隊人員在職訓練由交通部觀光署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辦理。
前二項之受委託機關、團體,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須為旅行業或領隊人員相關之觀光團體,且最近二年曾自行辦理或接
    受交通部觀光署委託辦理領隊人員訓練者。
二、須為設有觀光相關科系之大專以上學校,最近二年曾自行辦理或接受
    交通部觀光署委託辦理旅行業從業員相關訓練者。
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之方式、課程、費用及相關規定事項,由交通部觀光
署定之或由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擬訂陳報交通部觀光署核定。
第二十五條
經華語領隊人員評量測驗及格且訓練合格,參加外語領隊人員評量及格者
,於參加職前訓練時,其訓練節次,予以減半。
經外語領隊人員評量測驗及格且訓練合格,再參加外語領隊人員評量及格
者,免再參加職前訓練。
前二項規定,於本規則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經交通部觀光局
測驗及訓練合格之領隊人員,及本規則一百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
,經考試院領隊人員考試及訓練合格者,適用之。
第二十六條
參加領隊職前訓練人員,應檢附職前訓練通知書或領隊人員考試及格證書
影本、繳納訓練費用,向交通部觀光署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申請,
並依排定之訓練時間報到接受訓練。
參加領隊職前訓練人員報名繳費後開訓前七日得取消報名並申請退還七成
訓練費用,逾期不予退還。但因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無法接受訓練
者,得申請全額退費。
第二十七條
領隊人員職前訓練節次為五十六節課,每節課為五十分鐘。
受訓人員於職前訓練期間,其缺課節數不得逾訓練節次十分之一。
每節課遲到或早退逾十分鐘以上者,以缺課一節論計。
第二十八條
領隊人員職前訓練測驗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七十分為及格。
測驗成績不及格者,應於七日內補行測驗一次;經補行測驗仍不及格者,
不得結業。
因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經核准延期測驗者,應於一年內申請測驗
;經測驗不及格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受訓人員在職前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其已繳納之訓
練費用,不得申請退還:
一、缺課節數逾十分之一者。
二、受訓期間對講座、輔導員或其他辦理訓練人員施以強暴脅迫者。
三、由他人冒名頂替參加訓練者。
四、報名檢附之資格證明文件係偽造或變造者。
五、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違反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經退訓後二年內不得參加訓練。
第三十條
領隊人員於在職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其已繳納之訓
練費用,不得申請退還:
一、缺課節數逾十分之一者。
二、由他人冒名頂替參加訓練者。
三、受訓期間對講座、輔導員或其他辦理訓練人員施以強暴脅迫者。
四、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違反職業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
第三十一條
受委託辦理領隊人員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之機關、團體,應依交通部觀光
署核定之訓練計畫實施,並於結訓後十日內將受訓人員成績、結訓及退訓
人數列冊陳報交通部觀光署備查。
第三十二條
受委託辦理領隊人員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之機關、團體違反前條規定者,
交通部觀光署得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委託,並
於二年內不得參與委託訓練之甄選。
第三十三條
領隊人員取得結業證書或領隊人員執業證後,連續三年未執行領隊業務者
,應依規定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領隊業務
。但因天災、疫情或其他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延長之。
依前項規定重行參加訓練者,準用本規則有關職前訓練之規定。但重行參
加訓練節次為二十八節課,每節課為五十分鐘。
第三十四條
申請、換發或補發領隊人員執業證,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交通部觀光署或其
委託之有關團體提出:
一、申請書。
二、原持用之領隊執業證,執業證遺失者,免附;初次申請者,附結業證
    書影本。
三、換發者,另應檢附證效期內執行領隊業務之相關文件。
領隊人員停止執業時,應即將所領用之執業證於十日內繳回交通部觀光署
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屆期未繳回者,由交通部觀光署註銷。
第一項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三十五條
領隊人員執業證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前一年內應向交通部觀光署或其委
託之有關團體申請換發。
第三十六條
領隊人員應依僱用之旅行業所安排之旅遊行程及內容執業,非因不可抗力
或不可歸責於領隊人員之事由,不得擅自變更。
第三十七條
領隊人員執行業務時,應佩掛領隊人員執業證於胸前明顯處,以便聯繫服
務並備交通部觀光署查核。
前項查核,領隊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或提示必要之文書
、資料或物品。
第三十八條
領隊人員執行業務時,如發生特殊或意外事件,應即時作妥當處置,並將
事件發生經過及處理情形,於二十四小時內儘速向受僱之旅行業及交通部
觀光署報備。
第三十九條
領隊人員執行業務時,應遵守旅遊地相關法令規定,維護國家榮譽,並不
得有下列行為:
一、遇有旅客患病,未予妥為照料,或於旅遊途中未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
    。
二、誘導旅客採購物品或為其他服務收受回扣、向旅客額外需索、向旅客
    兜售或收購物品、收取旅客財物或委由旅客攜帶物品圖利。
三、將領隊人員執業證借供他人使用、無正當理由延誤執業時間、擅自委
    託他人代為執業、停止執行領隊業務期間擅自執業、擅自經營旅行業
    務或為非旅行業執行領隊業務。
四、擅離團體或擅自將旅客解散、擅自變更使用非法交通工具、遊樂及住
    宿設施。
五、非經旅客請求無正當理由保管旅客證照,或經旅客請求保管而遺失旅
    客委託保管之證照、機票等重要文件。
六、執行領隊業務時,言行不當。
第四十條
依本規則發給領隊人員結業證書,應繳納證書費每件新臺幣五百元;其補
發者,亦同。
第四十一條
申請、換發或補發領隊人員執業證,應繳納證照費每件新臺幣二百元。
第四十二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