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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從事水域遊憩活動,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中央法令
及地方自治法規辦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水域遊憩活動,指以遊憩為目的,在水域從事下列活動:
一、游泳、潛水。
二、操作騎乘拖曳傘等各類器具之活動。
三、操作騎乘各類浮具之活動;各類浮具包括衝浪板、風浪板、滑水板、
    水上摩托車、獨木舟、泛舟艇、香蕉船、橡皮艇、拖曳浮胎、水上腳
    踏車、手划船、風箏衝浪、立式划槳及其他浮具。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水域活動。
前項第三款所稱浮具,指非屬船舶,具有浮力可供人員於水面或水中操作
騎乘之器具;其浮具器具及人員操作安全,依交通部航港局及地方自治法
規規定辦理。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如下:
一、水域遊憩活動位於風景特定區、國家公園所轄範圍者,為該特定管理
    機關。
二、水域遊憩活動位於前款特定管理機關轄區範圍以外,為直轄市、縣(
    市)政府。
前項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為依本辦法管理水域遊憩活動,應經公告適用
,方得依本條例處罰。
第五條
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限制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
、範圍、時間及行為時,應公告之。
前項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土地使用,涉及其他機關權責範
圍者,應協調該權責單位同意後辦理。
第六條
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
憩活動區域。
第七條
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或其授權管理單位基於維護遊客安全之考量,得視
需要暫停水域遊憩活動之全部或一部。
第八條
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違反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禁止活動區域之公告。
二、不得違反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對活動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
    制公告。
第九條
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視水域遊憩活動安全及管理需要,訂定活動注意
事項,要求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提供場地、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
活動者配置合格救生員及救生(艇)設備等相關事項。
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應擇明顯處設置告示牌,標明活動者應遵守注意事
項及緊急救難資訊,並視實際需要建立自主救援機制。
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者,違反第一項注意事項有關配置合格救生員及救
生(艇)設備之規定者,視為違反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之命令。
第十條
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
利性質者,投保責任保險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三、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責任之保險金額: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之最高賠償金額:新臺幣四千八百萬元。
前項保險金額,其中屬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之賠償項目及最高金額如
下:
一、體傷之醫療費用:每一遊客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失能給付:每一遊客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三、死亡給付:每一遊客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第二章  分則 第一節  水上摩托車活動 第十一條
所稱水上摩托車活動,指以能利用適當調整車體之平衡及操作方向器而進
行駕駛,並可反復橫倒後再扶正駕駛,主推進裝置為噴射幫浦,使用內燃
機驅動,上甲板下側車首前側至車尾外板後側之長度在四公尺以內之器具
之活動。
第十二條
帶客從事水上摩托車活動或出租水上摩托車者,應於活動前對遊客進行活
動安全教育。
前項活動安全教育之教材由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訂定並公告之,其內容
應包括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
第十三條
水上摩托車活動區域由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視水域狀況定之;水上摩托
車活動與其他水域活動共用同一水域時,其活動範圍應位於距陸岸起算離
岸二百公尺至一公里之水域內,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在上述範圍內縮
小活動範圍。
前項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應設置活動區域之明顯標示;從陸域進出該活
動區域之水道寬度應至少三十公尺,並應明顯標示之。
水上摩托車活動不得與潛水、游泳等非動力型水域遊憩活動共同使用相同
活動時間及區位。
第十四條
騎乘水上摩托車者,應戴安全頭盔及穿著適合水上摩托車活動並附有口哨
之救生衣。
第十五條
水上摩托車活動航行方向應為順時鐘,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正面會車:二車皆應朝右轉向,互從對方左側通過。
二、交叉相遇:位在駕駛者右側之水上摩托車為直行車,另一水上摩托車
    應朝右轉,由直行車的後方通過。
三、後方超車:超越車應從直行車的左側通過,但應保持相當距離及明確
    表明其方向。
第二節  潛水活動 第十六條
所稱潛水活動,包括在水中進行浮潛或水肺潛水之活動。
前項所稱浮潛,指佩帶潛水鏡、蛙鞋或呼吸管之潛水活動;所稱水肺潛水
,指佩帶潛水鏡、蛙鞋、呼吸管及呼吸器之潛水活動。
第十七條
從事水肺潛水活動者,應具有國內或國外潛水機構發給之潛水能力證明。
第十八條
從事潛水活動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於活動水域中設置潛水活動旗幟,並應攜帶潛水標位浮標(浮力袋
    )。
二、從事水肺潛水活動者,應有熟悉潛水區域之國內或國外潛水機構發給
    潛水能力證明資格人員陪同。
第十九條
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僱用帶客從事水肺潛水活動者,應持有國內或國外潛水機構之合格潛
    水教練能力證明,每人每次以指導八人為限。
二、僱用帶客從事浮潛活動者,應具備各相關機關或經其認可之組織所舉
    辦之講習、訓練合格證明,每人每次以指導十人為限。
三、以切結確認從事水肺潛水活動者持有潛水能力證明。
四、僱用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者,應充分熟悉該潛水區域之情況,並確實告
    知潛水者,告知事項至少包括:活動時間之限制、最深深度之限制、
    水流流向、底質結構、危險區域及環境保育觀念暨規定,若潛水員不
    從,應停止該次活動。另應告知潛水者考量身體健康狀況及體力。
五、每次活動應攜帶潛水標位浮標(浮力袋),並在潛水區域設置潛水旗
    幟。
第二十條
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舶應設置潛水者上下船所需之平台或扶梯,並應配
置具有防水裝備及衛星定位功能之行動電話等通訊設備,供潛水教練配戴
及聯絡通訊使用。
第二十一條
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長或駕駛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出發前應先確認通訊設備之有效性。
二、應充分熟悉該潛水區域之情況,並確實告知潛水者。
三、乘客下水從事潛水活動時,應於船舶上升起潛水旗幟。
四、潛水者未完成潛水活動上船時,船舶應停留該潛水區域;潛水者逾時
    未登船結束活動,應以通訊及相關設備求救,並於該水域進行搜救;
    支援船隻未到達前,不得將船舶駛離該潛水區域。
第三節  獨木舟活動 第二十二條
所稱獨木舟活動,指利用具狹長船體構造,不具動力推進,而用槳划動操
作器具進行之水上活動。
第二十三條
從事獨木舟活動,不得單人單艘進行,並應穿著救生衣,救生衣上應附有
口哨。
第二十四條
帶客從事獨木舟活動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備置具救援及通報機制之無線通訊器材,並指定帶客者攜帶之。
二、帶客從事獨木舟活動,應編組進行,並有一人為領隊,每組以二十人
    或十艘獨木舟為上限。
三、帶客從事獨木舟活動者,應充分熟悉活動區域之情況,並確實告知活
    動者,告知事項至少應包括活動時間之限制、水流流速、危險區域及
    生態保育觀念與規定。
四、每次活動應攜帶救生浮標。
第四節  泛舟活動 第二十五條
所稱泛舟活動,係於河川水域操作充氣式橡皮艇進行之水上活動。
第二十六條
從事泛舟活動前,應向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報備。
帶客從事泛舟活動,應於活動前對遊客進行活動安全教育。
前項活動安全教育之內容由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第二十七條
從事泛舟活動,應穿著救生衣及戴安全頭盔,救生衣上應附有口哨。
第四節之一  其他浮具活動 第二十七條之一
帶客從事第一節、第三節及第四節規定以外之其他浮具活動前,應向該管
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報備。
帶客從事前項活動前,應對遊客進行活動安全教育。
前項活動安全教育之內容,由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第三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