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條文內容

名稱:交通部觀光局審查觀光遊樂業籌設許可收費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 修正

第一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交通部觀光局(以下簡稱觀光局)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受理觀光遊樂
  業籌設申請案件之審查時,應依下列基準收取審查費:
  一、籌設面積達十公頃以上者,每件收取審查費新臺幣十二萬五千元。
  二、籌設面積未達十公頃者,每件收取審查費新臺幣十萬元。
第三條
  取得觀光遊樂業籌設許可後,申請變更興辦事業計畫者,應依下列基準
  收取審查費:
  一、申請籌設面積範圍擴大,或變更整體土地使用性質者,應依前條規
      定收取審查費。
  二、前款規定情形外,原申請籌設面積十公頃以上者,收取新臺幣一萬
      一千元;未達十公頃者,收取新臺幣六千元。
      前項變更,因公務需要辦理者,免收取審查費。
第四條
  觀光局受理觀光遊樂業籌設或變更申請案件,經查核備齊文件後,應以
  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審查費,屆期未繳納者,不予審查,並得將申
  請案件退回。
  申請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繳納審
  查費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觀光局申請准予延
  期繳納,其延期繳納期間不得逾一年。
第五條
  申請人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即期本票、支票或郵政匯票繳納審查
  費。
第六條
  申請人繳納審查費後,不得要求退還。但有溢繳或誤繳之情事者,得依
  規費法第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
第七條
  本標準規定之收費基準,觀光局應考量辦理費用、成本變動趨勢或消費
  者物價指數變動等因素,每三年至少辦理定期檢討一次;其有修正之必
  要者,報請交通部修正。
第八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