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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安全評議會設置要點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修正

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審慎辦理違反民用航空法有關
    飛航安全(以下簡稱飛安)之行政處分,設本局飛航安全評議會(以
    下簡稱本會)。
二、本會評議事項如下:
  (一)航空人員、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器製造廠或維修廠、外
        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民營飛行場及其他違反民用航空法飛安案件
        之行政處分。
  (二)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之評議。
  (三)其他交辦事項。
三、本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本局局長擔任,綜理會務;置副召集人一人,
    由本局局長指定副局長一人擔任,襄理會務。
四、本會置評議委員十九至二十五人,除召集人、副召集人、本局企劃組
    組長、空運組組長、飛航標準組組長、飛航管制組組長為當然委員外
    ,由本局局長依下列分類聘請之:
  (一)本局或行政院所屬相關部會人員。
  (二)民航專長領域之專家學者。
    前項聘任評議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評議委員因故出缺時,繼任評議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局飛航標準組組長兼任,承召集人之命,
    負責會務推行;並置幹事,助理幹事各一人,由局內人員兼任之,協
    助執行秘書推行各項工作並建立飛安違規及評議案件紀錄,提供本會
    評議之參考。
六、本會評議會由召集人、副召集人及召集人依評議案件之性質另圈選評
    議委員七至九人為出席委員。
    前項出席委員應有與評議案件相關專長領域委員至少四人。
七、本會評議會由召集人主持,召集人未能出席時,得指定副召集人或該
    次評議委員之一擔任主席。
    前項會議應有受通知出席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召開。會議
    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實際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
    裁決之。受通知出席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八、違反民用航空法飛安案件,應先由本局各業務主管單位簽核後,開具
    陳述意見通知書(如附件一)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業務主管單位參
    考當事人之陳述意見後,如發現違反事證明確,得逕依相關規定併同
    案件調查報告(如附件二)及陳述意見通知書,簽核後開具裁處書(
    如附件三)執行處分,並移本會存檔。但如仍認有必要進行評議之案
    件者,應併同案件調查報告及陳述意見通知書,簽核後移請本會評議
    之。
    前項但書之評議決議,由本會移請業務主管單位執行之。
九、本會對評議案件應通知有關當事人列席,並得視案情需要邀請具有專
    業知識經驗之相關人員列席諮詢。但列席之有關當事人說明或申辯後
    ,主席應告知其退席,再進行評議並作成決議。
    本會評議會之與會人員應對外負保密之責。但如經簽核公布之量罰額
    度、引用法條、違規事實及其他改善事項,不在此限。
十、本局業務主管單位應於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案件之調查權責單
    位完成或公布具體事實資訊後之三十工作日內併同案件調查報告,簽
    核後移請本會評議之。但超輕型載具案件,如經本局調查發現違反事
    證明確者,得逕依相關規定併同案件調查報告及陳述意見通知書,簽
    核後開具裁處書。
十一、本會每月召集會議一次,必要時得臨時召集之;如無評議案件時,
      得免召集。
十二、本會評議委員、執行秘書、幹事及助理幹事均為無給職。但外聘之
      委員及受邀請具有專業知識經驗之相關人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及
      交通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