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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空中纜車興建營運注意事項

制(訂)定

一、交通部為提供主管機關制(訂)定空中纜車之興建及營運等事宜之法
    規參考,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空中纜車,指利用纜索懸吊並推進封閉式車廂,往返
    行駛於固定路徑,用以運送特定地點及其鄰近地區乘客之運輸設施。
    但不包括「機械遊樂設施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所規定之纜車。
三、本注意事項所稱主管機關,指空中纜車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
四、空中纜車延伸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者,應取得所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之同意。
    空中纜車之ㄧ部或全部位於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等應適用特別法規
    定者,並應依其規定辦理。      
五、空中纜車規劃興建、履勘作業、經營管理、乘客安全及監督檢查等相
    關事項,主管機關得參考本注意事項制(訂)定自治法規規範之。
    未及制(訂)定自治法規者,得參考本注意事項於依政府採購法、促
    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之相關招標(商)文件中規範。
六、空中纜車所需土地以交通或遊憩用地為原則;其用地不符者,應依法
    辦理變更。
七、空中纜車興建開發涉及土地使用、撥用、徵收、環境保護、水土保持
    或山坡地保育利用等事宜者,應依各該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八、興建空中纜車工程有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上空之必要者
    ,其地上權之取得、徵收補償,依土地徵收條例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
    建設法規定辦理。
九、空中纜車之經營、維護與安全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事項如下:
  (一)營運機構之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全部或
        部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
  (二)營運狀況、設施狀況、營業盈虧、運輸情形及改進計畫
  (三)兼營附屬事業
  (四)乘客運價及聯運運價
  (五)聯運業務
  (六)財務及會計
  (七)服務水準
  (八)行車安全及保全措施
  (九)其他經指定事項。
十、空中纜車規劃興建前宜先進行可行性研究並考量下列因素:
  (一)地理、地質條件
  (二)生態環境
  (三)土地利用計畫及其發展
  (四)社會及經濟活動
  (五)特殊天然及氣候條件
  (六)與其他運輸系統之競合。
十一、評估可行後進行規劃時,宜包含下列事項:
    (一)規劃目的及規劃目標年
    (二)運輸分析及預測
    (三)工程標準及技術可行性
    (四)經濟效益及財務評估
    (五)路線及場站規劃
    (六)興建優先順序
    (七)財務計畫
    (八)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十二、空中纜車規劃設計及施工規範應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據以辦理
      ;其內容應符合下列法規規定:
    (一)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二)建築、消防及電工法規。
十三、前點所列法規未規定者,得參考下列規定,訂定規範:
    (一)空中纜車設施國際標準
    (二)美國客用纜車國家標準(ANSIB77.1)
    (三)日本索道設施審查及維護管理要領
    (四)歐洲標準(EuropeanStandard)中之載客纜車設施之安全要求
    (五)國際索道協會關於客運索道的建設和營運之建議
    (六)其他經空中纜車設施原產地國認可之標準。
十四、工程建設或投資營運機構報請主管機關履勘,應於竣工後並確認擬
      通車營運路段已完成下列要件,且經整合測試及一定連續期間之試
      運轉,無營運安全之虞後,經核准後方得行車:
    (一)各項土木建築、纜車設施機電設施竣工
    (二)各項必要之營運規章及重要設備操作手冊已訂定完成
    (三)營運必須人員均已完成各項必要之訓練進駐,及完成各項模擬
          演練
    (四)場站緊急逃生設施、安全防護措施及有關安全標示均已具備
    (五)票務系統測試正常前項試運轉之營運模式及一定期間長度,由
          主管機關依系統特性訂之。
十五、主管機關為辦理履勘,得成立履勘小組,其任務係研提專業意見供
      主管機關作成履勘結果之參考。履勘小組由主管機關指派相關專長
      人員,或遴聘相關專家、學者組成。
十六、履勘作業及核准基準如下:
    (一)整體性檢視空中纜車相關軟、硬體設施與設備之功能,符合營
          運需求及安全。
    (二)營運、維修人力之配置與訓練及相關營運規章等完備且足以維
          持正常營運。
十七、履勘要項及其細項如下:
    (一)土木建築
          1.場站:包含無障礙設施、車站空間、動線及標誌、票證系統
            、供電系統、水電、消防、空調、給排(污)水系統、通訊
            系統、監視系統
          2.墩座
          3.其他
    (二)纜車設施
          1.驅動設備組合
          2.加減速系統
          3.緊索設備
          4.貯車場
          5.支柱及索輪組
          6.車廂組
          7.備援系統
          8.纜索設備
    (三)機電設施
          1.車廂通訊
          2.監控系統
          3.電力系統
          4.控制室
    (四)安全設施
          1.緊急救援設備
          2.安全標示
          3.特別安全防護措施
          4.其他
    (五)組織與管理
          1.機構組織
          2.人力配置
          3.人員訓練
          4.規章制度
    (六)其他必要項目
          1.接駁運具轉乘計畫
          2.緊急應變計畫
          3.整合模擬演練
十八、履勘實施方式及程序如下:
    (一)文件檢視:進行書面文件、資料之檢視,遇有疑點應請工程建
          設或投資營運機構提出說明。
    (二)實地勘查:進行實地勘查,得現場抽檢、模擬狀況測試各項設
          備運轉機能及營運機構人員處置與應變能力。
    (三)召開履勘會議:前二項作業完畢,應即舉行會議,依履勘結果
          作成紀錄及改善事項建議。
      其改善事項依是否攸關行車安全及營運之必要性,分類如下:
          1.通車前應改善事項:指與行車安全及營運有直接關聯者。
          2.一般注意改善事項:指與行車安全及營運無直接關聯,惟
            與服務品質有關,須列管追蹤者。
          3.後續建議改善事項:指於新建相關工程或改善相關設施時
            一併納入考量者。
十九、履勘中所發現缺失,應督導改善,其通車前應改善事項,非經改正
      ,不得通車營運。
二十、空中纜車營運機構於開始營運前,擬訂行車計畫、行車規章、運送
      規章及運價計算書等相關事項報主管機關核准,修正時亦同。
二十一、行車計畫項目包括經營路線、營運時間、尖離峰班距、載運人數
        、營運能力、行駛速度、營運模式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二十二、行車規章項目包括員工工作紀律、操作及運轉規定、特殊事件處
        理、因應重大事故之標準作業程序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二十三、運送規章包括旅客規範、車票之發售及使用規定、隨身攜帶物品
        、遺失物及其他營運機構與旅客雙方權利義務事項。
二十四、空中纜車營運機構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運價計畫書訂定票價,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或核准),並於各場站、車廂或網站公告一週
        後實施,調整時亦同。
二十五、空中纜車營運機構應將營運路線及營運時間等事項,於各場站、
        車廂或網站公告後實施,調整時亦同。
二十六、主管機關得協調空中纜車營運機構與捷運系統、市區及公路汽車
        客運業或其他大眾運輸業者,共同辦理聯運及路線、票證、票價
        等整合業務。
二十七、空中纜車營運機構對於空中纜車設施的運作須訂定有效之管理計
        畫,並指定專任人員負責管理操作。空中纜車設施及相關設備之
        保養維修或修護,應由空中纜車營運機構或其指定之機構訓練合
        格之技術人員擔任之。空中纜車營運機構並定期檢送訓練合格名
        冊供主管機關查對。
二十八、空中纜車營運機構對前點專任操作人員,應施行定期體檢及技能
        檢定,必要時得實施抽檢,經檢查或檢定不合標準者,暫停或調
        整其職務。
二十九、空中纜車營運機構應就下列設備善加維護,每年訂定維護實施計
        畫,並保存維護紀錄供查驗:  
      (一)車廂組:包含握索器、吊臂及車廂  
      (二)安全設施及裝置  
      (三)供電系統、驅動系統  
      (四)通信、照明  
      (五)平衡緊索設備、脫掛索系  統、加減速裝置  
      (六)纜索、支柱、索輪組
      (七)緊急逃生設施、救援裝置  
      (八)消防安全設備  
      (九)收費系統  
      (十)沿路線下方之安全防護設施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設備。
三十、空中纜車營運機構每三個月將下列營運事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旅客運量
    (二)營業收支
    (三)行車事故及保安
    (四)服務水準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三十一、空中纜車營運機構應於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將下列事項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一)系統狀況:包括營運組織及車廂、路線、場站設施等
      (二)營運盈虧:包括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但營運機構為公營事
            業者,提送纜車相關之財務及損益狀況資料
      (三)運輸情形:包括運量、服務水準
      (四)改進計畫:包括改進事項、方法、進度及需用經費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以上事項報請備查期程,主管機
            關於必要時得公告調整之。
三十二、空中纜車營運機構應依主管機關指定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並應將投保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三十三、空中纜車設施及其行車路線、場、站設備等應妥善管理維護,並
        設置緊急救援及逃生設施,以確保乘客安全。
三十四、空中纜車營運機構應於下列處所明顯標示設備使用及安全說明:
      (一)場站月台
      (二)車廂內及其進出口
      (三)電梯、電扶梯
      (四)電氣及供電設備
      (五)緊急逃生設施
      (六)路線、支柱及站區內非公眾通行之處所
      (七)危險之處所
      (八)通信設施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處所。
三十五、重大事故發生時,營運機構應立即採取緊急救難措施,並通知主
        管機關,將事故經過及處理情形報請查核。
三十六、因運輸或其他事故致旅客死亡、傷害或財物損失、喪失時,空中
        纜車營運機構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與受害者進行協調解決。
三十七、空中纜車營運機構對所發生之事故,應蒐集資料調查研究,分析
        原因,並採取預防措施。
三十八、乘客搭乘空中纜車時,應遵守各項設備使用及安全說明與工作人
        員之指導,且不得進入空中纜車設施路線及場站內非供公眾通行
        之處所。
三十九、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空中纜車營運機構得拒絕其乘車;其已
        購票者,應予退還票價全數:
      (一)身患重病、惡疾、傳染病、心臟病或有懼高症者
      (二)老幼殘障等需要他人護送之乘客,無人護送者
      (三)有酗酒滋事、謾罵喧鬧等危害自己、他人或騷擾他人之虞者
      (四)狀似瘋癲者
      (五)攜帶違禁品、危險品、易於變壞或破損之物品、不潔或易污
            損他物之物品、厭惡品、不適宜隨客車運送之動物類,但視
            障者攜帶之導盲犬不在此限
      (六)於車廂中任意跳動,或有其他影響行車安全之行為者。
四十、乘客攜帶之物品應妥善保管,避免不慎掉落,影響其他人員之安全
      。
四十一、主管機關對空中纜車之經營、維護與安全等事宜,應進行監督管
        理。如有營運不善、妨礙公共利益或乘客安全時,應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但情況緊急,顯然有妨害乘客安全或公共利益時,得逕令其停止
        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四十二、主管機關對空中纜車設施及其相關設備,應實施定期及臨時檢查
        。
四十三、定期檢查每年至少一次,其檢查事項包括如下:    
      (一)組織狀況
      (二)營運管理狀況及服務水準
      (三)財務狀況
      (四)纜車設施維護保養情形
      (五)機電及安全設施維護保養情形
      (六)站體及支柱結構安全檢查
      (七)行車安全及保安措施
      (八)其他指定事項臨時檢查得視需要,就前項各款之一部或全部
            實施之。
四十四、前點檢查結果應通知空中纜車營運機構,如有妨害乘客安全或公
        共利益者,應限期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