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溫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溫泉取供事業於取得溫泉水權並完成溫泉開發後,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申 請取得經營許可,始得提供他人使用或自己營業使用。第三條
依本辦法申請經營溫泉取供事業者,應備具經營許可申請書(如附表) 並檢附下列書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經營許可: 一、溫泉取供業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二、土地權屬證明。 三、溫泉水權狀。 四、溫泉開發許可及開發完成證明文件。 五、經營管理計畫書。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與溫泉經營管理有關之文件。 申請人為政府機關者,免附前項第一款之書件。 申請人僅提供自己營業使用溫泉者,申請經營許可免附第一項第二 款及第五款之書件。 依前項規定取得經營許可之溫泉取供事業,應依第一項規定重新申 請經營許可,始得提供他人使用。第四條
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經營管理計畫書包括: 一、溫泉取供事業使用之土地範圍。 二、土地使用權屬說明及使用權源證明。 三、溫泉取供設備、管線設置計畫及配置圖。 四、溫泉取供設備及管線之管理與維護計畫。 五、溫泉水源之保護計畫及溫泉廢污水防治計畫。 六、預期營運效益及收費基準。 七、溫泉取供事業之財務計畫。 八、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與溫泉經營管理有關之事項。 前項第三款之溫泉取供設備及管線設置,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法規 之規定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相關自治法規。第五條
第三條申請書件不完備、內容欠缺或經營管理計畫與申請書件內容不符 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 正;屆期未補正或補 正不全者,不予受理。第六條
溫泉取供事業經營管理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 應不予許可: 一、經營管理計畫內容不符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修正仍未改善者 。 二、溫泉取供設備不符合土地使用管制法規之規定及直轄市、縣(市) 政府所定相關自治法規。 三、事業之管線設置不符合土地使用法規管制之規定及直轄市、縣(市 )政府所定相關自治法規。 四、違反相關法令或對公共利益有重大損害之虞者。 溫泉取供事業之經營許可經撤銷者,自撤銷之日起二年內重新提出 之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不予許可。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審查經營管理計畫,得邀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及當地溫泉業者代表、學者專家 共同會商,必要時得派員實地勘查。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受理經營許可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作成審查 決定,並將審查決定送達申請人。 經營許可申請未能於前項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延 長之。但以一次為限。第九條
溫泉取供事業取得經營許可後,其實際經營情形與經營管理計畫不符者 ,應敘明理由並提出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變更: 一、經營管理計畫變更事項對照表及說明。 二、配合經營管理計畫變更應備具之第三條書件。 前項經營管理計畫變更之程序及不予許可事項,準用第五條至第八 條之規定。第十條
溫泉取供事業經營許可有效期間為五年,期間屆滿當然失效。但溫泉水 權或溫泉礦業權存續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溫泉取供事業得於經營許可期間屆滿之六個月前,檢具第三條第一項申 請書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以五年為限。 溫泉取供事業申請展延有第十二條規定之情形者,直轄市、縣(市)政 府應不予展延。第十一條
溫泉取供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撤銷其經營 許可: 一、申請書件有虛偽不實登載或提供不實文件者。 二、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經營許可者。第十二條
溫泉取供事業之經營對公共利益有重大損害之虞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直 轄市、縣(市)政府應廢止其經營許可: 一、取供之溫泉不符溫泉標準之規定,未依限期改善者。 二、溫泉水權經撤銷或廢止者。 三、有應申請變更之事項而未辦理變更,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 善者。 四、依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取得經營許可之溫泉取供事業,未依第三條第 四項規定重新取得經營許可,而即提供他人使用溫泉,經該管主管 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