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部觀光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審查申請開發遊憩設施區案件,依 相關法規審核興辦事業計畫需要,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遊憩設施區,指提供遊客從事遊憩活動之設施及管理服務 之地區。本要點適用觀光旅館、旅館及其他結合住宿遊樂綜合型等觀 光產業。 觀光遊樂業另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三、第一點所稱相關法規如下: (一)「發展觀光條例」第四十七規定。 (二)「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三)「區域計畫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五條之一等規定。 (四)「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一條、第三十條及第四十四條 之一等規定。
四、遊憩設施區內應劃設道路、停車場、生態綠地、污水處理、垃圾處理 、水電供給及其他相關必要性服務設施。
五、遊憩設施區設置規模不得少於五公頃。但特定農業區興建觀光旅館設 置規模不得少於二公頃。 前項設置規模,離島建設條例、都市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等相關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六、申請人應備具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附件一)。 (二)土地登記謄本(以最近三個月內核發者為憑)、地籍圖謄本(土 地使用範圍,以著色標明)、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或土地取得 方式。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四)興辦事業計畫。 (五)其他與本申請案有關文件。
七、興辦事業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書圖文件製作格式如附件二): (一)觀光產業分析(事業需要性、計畫可行性、與相關政府計畫及政 策之配合情形、當地產業分析、市場評估及引進產業別之衝擊分 析)。 (二)計畫構想(計畫位置及範圍、土地適宜性分析、預估開發模式、 開發效益、開發預定進度、事業項目及事業內容)。 (三)經營管理計畫(經營管理內容、組織架構、經營策略、行銷推廣 、活動與設施管理及安全管理等)。 (四)財務計畫(資金需求、籌措方式、成本分析)。
八、興辦事業計畫經審查結果需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六個月內補正, 如有正當理由者,得敘明理由,於補正期間屆滿前向本局申請展延, 其展延次數以二次為限,合計不得超過一年,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 申請。 倘申請展延未敘明理由或理由不充分時,本局得於補正期間屆滿後駁 回其中請。
九、申請人提出興辦事業計畫經本局同意核發推薦函後,應依土地使用相 關法規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土地使用變更,經土地使用主管 機關核發開發許可後,應依核定內容修正興辦事業計畫書件,向本局 申請核發定稿本。
十、經核准遊憩設施區之興辦事業計畫內容變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核准計畫範圍擴大者,應依規定辦理計畫內容變更,其辦理程 序同新申請案。 (二)原核准計畫建蔽率容積率及設施項目變更: 1.於原核定事業計畫之建蔽率、容積率及設施項目範圍內申請調 整設施配置者,報由本局核備。 2.建蔽率、容積率及設施項目變更者,應依規辦理計畫內容變更 ,其辦理程序同新申請案。
十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局依第九點所核發之推薦函失其效力: (一)申請人於推薦函發文日起一年內,未向直轄市、縣(市)政府 申請開發。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駁回申請人所申請之開發。 前項推薦函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人得敘明理由申請展延;其展延 以二次為限,展延期間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倘申請展延未敘明理由或理由不充分時,本局得於補正期間屆滿後 駁回其申請。
十二、為辦理遊憩設施區籌設或變更興辦事業計畫申請案,必要時,本局 得設置審查小組,其設置要點由本局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