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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交通部觀光局及所屬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補助機關(構)團體辦理觀光活動或計畫實施要點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

一、交通部觀光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推動觀光活動之產品化、觀光化及
    國際化,以吸引國際旅客來臺旅遊,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補助機關,係指本局及本局所屬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三、本要點所稱補助對象如下:
  (一)地方政府。
  (二)舉辦觀光相關活動且依法登記有案之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
        。
  (三)設有觀光相關系(科、所)之學校。
  (四)配合補助機關推動觀光政策之團體。
四、補助對象辦理下列事項(以下簡稱補助事項)者,得向補助機關申請
    補助:
  (一)舉辦傳統民俗節慶或彰顯地方特色之觀光活動。
  (二)舉辦觀光相關訓練、研討會或推廣會。
  (三)出版對提昇觀光從業人員專業能力有益之觀光相關刊物。
  (四)出席於國外舉辦之國際觀光組織會議。
五、補助對象應於辦理補助事項之一個月前,向補助機關提出申請書及辦
    理補助事項之計畫,申請補助。
    前項計畫至少應列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或目標。
  (三)辦理時間及地點。
  (四)主辦單位;有協辦單位時,應一併列明。
  (五)辦理補助事項之對象。
  (六)補助事項之詳細內容。
  (七)人員編組及分工。
  (八)經費來源、經費支用項目及其金額概估。
  (九)預期成果及計畫績效衡量指標。
    前項第八款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包括自籌款金額與向補助機關及其
    他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六、補助對象申請補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補助事項不符第四點各款規定者。
  (二)未依前點第一項規定之期限提出申請或所提計畫不符同點第二項
        及第三項規定,未依限期補正者。
  (三)未就補助事項編列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自籌款者。
  (四)最近三年接受補助機關補助辦理補助事項之成效不佳,或未依補
        助機關所定補助範圍或項目支用補助經費,或有虛報、浮報情事
        者。
  (五)同ㄧ補助事項業經補助機關補助者。
七、補助對象辦理補助事項,係為配合補助機關推動提昇服務品質或推廣
    國際觀光業務者,得不適用前點第三款規定。
八、補助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審查下列事項,於預算範圍內,核定補助經
    費。
  (一)計畫之完整性。
  (二)計畫之規模及推動方式。
  (三)預期成果。
  (四)經費編列之合理性。
  (五)申請補助項目之妥適性。
  (六)經費總額及向其他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七)最近三年接受補助機關補助辦理補助事項之成效及核銷情形。
九、申請補助經費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其補助經費之核定,以該補助對
    象辦理補助事項之經常性支出計算,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
    補助對象辦理第七點規定之補助事項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十、本局設交通部觀光局及所屬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補助機關(構)、團體
    經費審核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辦理下列事項:
  (一)審查補助對象依第五點規定所提計畫,並複審補助機關業務主管
        單位擬訂之補助經費。必要時,得在經常性支出範圍內,指定使
        用補助經費之項目。
  (二)得就情形特殊或補助經費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補助事項,指
        派業務相關單位辦理訪查、督導。
  (三)依前款訪查、督導情形與第十六點第二款及第十七點第二款之工
        作成果辦理成效考核。
    前項第三款之成效考核,由補助機關業務主管單位於每年一月、四月
    、七月及十月提請本小組辦理。
十一、本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本局副局長兼任;委員十一人,除召集人
      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本局主任秘書與國際組、業務組、企劃
      組、技術組、國民旅遊組之組長及人事室、政風室、主計室、旅館
      業查報督導中心之主任兼任。
      本小組須有過半數委員出席,始得開會;會議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決之。
十二、本小組辦理第十點規定事項,由業務主管單位簽請召集人召開委員
      會議行之。
      前項會議之決議,由業務主管單位記錄,並循程序簽報局長後,依
      核定結果辦理。
十三、補助對象申請補助,由補助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辦理初審,並擬訂補
      助經費後,提請本小組辦理複審。但有第六點規定情事或擬訂補助
      經費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得逕循程序簽報首長後,依核定結果
      辦理。
十四、地方政府及公立學校以外之補助對象接受補助機關補助之經費或接
      受補助機關及其他機關補助經費之總額,佔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
      在公告金額以上者,其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應通
      知補助機關派員監辦。
十五、補助對象應於補助事項辦理完竣後一個月內向補助機關申請核銷。
      如有結餘款,應按補助機關補助比例繳回。
      前項申請核銷日期,至遲不得逾越當年十二月二十日。
      第一項結餘款包含補助機關補助經費孳生之利息及其他衍生收入。
十六、補助對象為地方政府者,申請核銷時應備具下列文件,並依「中央
      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及「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
      行要點」規定辦理。
    (一)領據。
    (二)工作成果。
    (三)補助經費納入地方政府預算者,應檢附納入預算證明書;補助
          經費未納入地方政府預算者,除報准審計機關就地審計得將支
          出原始憑證留存地方政府外,請檢附支出原始憑證辦理核銷。
    (四)補助事項實支經費總額、補助機關及其他機關實際補助金額之
          結報表。
十七、補助對象為地方政府以外者,申請核銷時應備具下列文件。
    (一)領據。
    (二)工作成果。
    (三)支出憑證、計畫經費分攤表及支出明細表。
    (四)補助事項實支經費總額、補助機關及其他機關實際補助金額之
          結報表。
    (五)計畫績效成果。
      補助對象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
      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第一項第五款應檢附相關佐證資料或提出適當說明,如有不實,應
      自負相關責任。
十八、遇原始憑證由補助對象留存之特殊情況,補助對象應依會計法規定
      妥善保存,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
      意。
      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
      形,函報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補助機關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或受補助
      團體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十九、本局得選定適當績效衡量指標,做為辦理補助案件成效考核及效益
      評估之參據。
二十、補助對象申請補助文件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辦理補助事項之成
      效不佳或未依補助機關所定補助範圍或項目支用補助經費,或有虛
      報、浮報情事者,應依補助機關所定期限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
      補助機關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