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目的: 交通部觀光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配合「國家發展計畫」推動產業升 級與創新經濟,協助觀光產業改善軟硬體設施,建置優質旅遊環境, 以全面提升旅遊品質,促進觀光事業之發展,特依中長期資金運用作 業須知第五點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資金額度與來源: 本貸款資金來源,由國家發展委員會中長期資金提撥新臺幣三百億元 專款支應或由承辦銀行自有資金支應。
三、貸款對象: 經觀光主管機關核發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旅館業登記證、觀光遊樂 業執照及旅行業執照之觀光產業。
四、貸款範圍及期限: (一)貸款範圍: 1.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觀光遊樂業因購置(建)機器、設備 、土地、營業場所及資本性修繕等支出所需之資金。 2.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旅行業辦理資訊化所需 之軟硬體資金。 3.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旅行業於企業經營時, 必要之營運周轉金。 (二)貸款期限: 1.承辦銀行依貸款人提具之計畫書及相關放貸規定核定之,期 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含寬限期五年。營運周轉金所需資 金,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七年,含寬限期四年。 2.承租經營之旅館業,其貸款期限不得超過租約有效期間。 3.於中華民國(以下同)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日前,已依本要 點獲核貸之貸款者,得依本款第一目規定寬限期年限,再予 延長寬限期及貸款年限。但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之信 用保證維持原成數。
五、貸款額度: (一)每一計畫貸款額度視借款人財務狀況核定,最高不得超過該計 畫成本之百分之八十。 (二)融資總額度: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最高不超過新 臺幣三億元;旅行業最高不超過新臺幣六千萬元,均得於貸款 額度內分次為之。 (三)營運周轉金:旅館業、觀光旅館業及觀光遊樂業最高不超過新 臺幣六千萬元;綜合旅行業最高不超過新臺幣二千萬元,甲、 乙種旅行業最高不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均得於貸款額度內分 次為之。
六、貸款利率: 按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加承辦銀行加碼機動計息,銀行加碼以不超 過百分之一點六五為限。
七、擔保條件: 依各承辦銀行之核貸作業辦理,必要時得依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政 策性貸款信用保證要點規定,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提供最高九 成之信用保證。
八、申貸程序: (一)由借款人依承辦銀行授信規定提出申請,由該銀行依一般審核 程序核貸之。 (二)融資貸款以向同一承辦銀行申貸為原則。 (三)借款人得視需要,請本局提供諮詢輔導及融資協助。
九、償還辦法: 本貸款利息部分應按月繳納,本金部分應自寬限期滿每三個月為一期 平均攤還。
十、使用監督: (一)本局得依中長期資金運用策劃及推動要點第十八點第三款規定 配合考核各項執行績效;承辦銀行及借款人應善盡協助之責。 (二)經承辦銀行核准貸款之案件,借款人應自核准日起六個月內依 借貸契約動支第一次款,逾期未動支者註銷其核貸案。 (三)借款人如有違反第四點規定將核貸金額移為他用者,承辦銀行 得按一般貸款牌告利率核計利息後,收回全部貸款。 (四)承辦銀行應將執行績效季報表函送本局。 (五)國家發展委員會、本局、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及承辦銀行得 派員前往瞭解貸款運用情形。
十一、輔導措施: 本局得成立統合諮詢組織,提供觀光產業專業輔導服務,以協助觀 光產業取得本貸款。
十二、利息補貼: 本局對於獲核貸本貸款且正常還款及繳交貸款利息之觀光產業,得 提供利息補貼措施。但營運周轉金除外,不予利息補貼。利息補貼 各項要件如下: (一)補貼對象: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本要點公告後,獲銀行 核貸獎勵觀光產業優惠貸款,且必須經本局審核同意補貼利 息之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旅行業。 (二)利息補貼條件: 1.須正常還款及繳交貸款利息,逾期繳納本息達二個月,本 局得終止補貼利息。 2.列入補貼利息之貸款資金,其用途必須確實投資於更新設 備、整(修)建、擴建、重建營業場所及資本性修繕等與 提昇旅遊及住宿品質有關之項目,且必須已購置完成或完 工啟用。貸款資金用途含購置土地與提昇品質無關之支出 項目,應予扣除,不予列入利息補貼之計算額度。 3.補貼總經費於本局編列相關預算內支付。若當年度預算額 度用罄時,對於已審核通過之觀光產業,得列入次一年度 之優先補貼對象。 (三)補貼利率:本要點於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後獲核 貸本貸款者,按年利率補貼百分之一.六五,其餘由業者負 擔。 (四)補貼期間: 1.觀光遊樂業、旅行業其補貼利息期間為期七年。 2.領有效期內星級旅館標識之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其補貼利 息期間為期七年。其於利息補貼期間內,星級旅館標識有 效期間屆滿者,應於屆滿前參加回評並取得星級旅館標識 ,未取得者,終止其星級旅館標識有效期屆滿後之利息補 貼。 3.未領有效期內星級旅館標識之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其補貼 利息期間為期三年;其於獲同意利息補貼後取得星級旅館 標識,利息補貼期間不得延長。 4.本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適用對象係指本要點於一百零八年 三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後獲核貸本貸款者,補貼利息期間之 其餘期間貸款利息由業者自行全額負擔。 (五)申請程序:申請業者應依獎勵觀光產業升級優惠貸款利息補 貼作業須知,檢附申請書表,向本局提出申請。相關補貼作 業及申請審核書表,由本局或本局委託之經理主辦銀行定之 。 (六)申請期限:補貼利息申請期間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
十三、為審核利息補貼申請案件,並作成利息補貼貸款額度之建議,由本 局邀請有關機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 本委員會);其組織任務及機制如下: (一)本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常設委員七至九人,由本局就有 關機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聘(兼)任之,並視案件需要 ,隨案兼聘承辦銀行授信單位之主管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或地方主管機關)一至二人為成員,參與討論及表決,並於 結案後解聘。 (二)本委員會任務:審核申請案件貸款用途、執行成效(視需要 得實地查證)做成利息補貼額度之建議,以及其他建議事項 。 (三)本委員會原則上二個月召開一次,另得視實際需要不定期召 開。委員應公正辦理審查作業,審查及出席會議應親自為之 。 (四)本委員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 得開議。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五)審議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迴避,不得參與審議: 1.本人及配偶擔任申請產業之任何職位或卸任未滿一年者。 2.本人及配偶與申請產業之發起人、董監事、經理人或持有 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配偶、直系親屬或三等親以 內之旁系血親關係者。 3.本人及配偶與申請產業之發起人、董監事、經理人或持有 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共同經營事業或分享利益之 關係者。
十四、(刪除)
十五、公營銀行承作本貸款之呆帳責任,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各經辦人員非由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 帳,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並免除予以糾正之處置。民營銀行之呆帳責任,比照辦理。
十六、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照「中長期資金運用策劃及推動要點」、「 中長期資金運用作業須知」及承辦銀行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