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條文內容

名稱:觀光遊樂地區申請設置道路交通指示標誌審核要點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

一、為執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八十七
    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觀光遊樂地區標誌之設置,主辦機關為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
    機關;觀光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為會辦機關。
    前項指示標誌之設置地點及標誌式樣等,應符合本規則之規定。
三、本要點所稱之觀光遊樂地區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國家級風景特定區、國家公園、國家森林遊樂區、國立
        故宮博物院所屬院區、文化部所屬傳統藝術中心、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農場、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所屬原住
        民族文化園區、行政院客家委員會所屬客家文化園區、經中央觀
        光主管機關實施考核競賽連續三年考核成績為特優等之觀光遊樂
        業所營範圍及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觀光遊憩重大設施
        所在地區。
  (二)第二類:直轄市級、縣(市)級風景特定區、溫泉區、第一類地
        區內之觀光遊憩景點及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實施考核競賽連續三
        年考核成績為特優等之具有國際觀光水準之休閒農業區。
  (三)第三類:其他經政府核准設立,提供民眾旅遊休憩活動,並設有
        完善道路及停車場之觀光遊樂地區及第二類地區內之觀光遊憩景
        點。
    前項第一類、第二類觀光遊樂地區範圍互為重疊者,範圍較小者得視
    為範圍較大地區內之觀光遊憩景點。
    中央觀光主管機關納列於觀光發展相關政策之第三類觀光遊樂地區,
    其年度遊客人數連續三年達六十萬人以上,且土地面積位屬都市土地
    達五公頃以上或非都市土地達十公頃以上者,得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核轉中央觀光主管機關邀集觀光相關機關,共同審議認定為第二
    類觀光遊樂地區。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或登記之宗教場所,其年度遊客人數連
    續三年達一百萬人以上,且具供公眾使用小客車停車位數七百五十個
    以上者(一個大客車停車位以四個小客車停車位換算),得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核轉中央觀光主管機關邀集觀光、公路及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共同審議認定為第一類觀光遊樂地區,並應由申請人提出具公
    信力之佐證資料供審議時之參酌。
四、各類觀光遊樂地區標誌之設置路段及設置原則如下:
  (一)第一類:得依區域路網分佈情形,自鄰近之高(快)速公路交流
        道開始設置,其設置原則如下:
        1.以設於申請地區所在同一直轄市、縣(市)之交流道為限。但
          申請地區之主要出入口位於鄰近直轄市、縣(市)行政區交界
          處者,依實際情形調整。
        2.至多設置在二條高(快)速公路上。但申請地區之高(快)速
          公路路網複雜者,不在此限。
        3.各高(快)速公路單向設置一處。但申請地區主要出入口眾多
          者,不在此限。
        4.系統交流道不得設置。
        5.交流道兩面標誌間距不符合設置準則時,得減少設置數量或不
          予設置。
        6.每一處高(快)速公路交流道至多設置二處觀光遊樂地區名稱
          。超過時,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協調決定之。
        7.觀光遊樂地區所在縣市無高(快)速公路時,以第二類為設置
          原則。
  (二)第二類:得自鄰近省道開始設置,其設置原則如下:
        1.設於申請地區所在同一縣(市)之一般省道。但申請地區主要
          出入口鄰近直轄市、縣(市)行政區交界處者,依實際情形調
          整。
        2.至多設置在二條省道上。
        3.省道單向設置一處,但申請地區主要出入口眾多者,不在此限
          。
        4.若申請地區位於省道旁,得於所在位置前後十公里範圍內增設
          一處。
  (三)第三類:得自鄰近縣、鄉道開始設置,其設置原則如下:
        1.至多設置在二條縣、鄉道上。
        2.各縣、鄉道單向設置一處。
        3.若申請地區位於省、縣道旁,得於所在位置前後五公里範圍內
          增設一處。
    觀光遊樂地區起訖設置路段里程漫長者,設置原則如下:
  (一)路線轉換之交叉路口設置一處。
  (二)路線漫長者得視實際需要增設標誌。
五、申請設置觀光遊樂地區標誌時,應備具申請書(詳附件一)、路線圖
    及觀光遊樂地區核准設置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
    請。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初審認屬第三點所列各類地區後,應邀請申
    請人、該管道路、觀光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會同實地勘查。
    申請地區跨越兩個直轄市、縣(市)行政區以上者,申請人得擇一申
    請;受理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邀集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
    會同實地勘查、會辦。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實地勘查後,經彙整該管道路、觀光主管機
    關及相關機關書面意見後,將審核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
    觀光遊樂地區標誌申請作業流程圖詳附件二。
六、觀光遊樂地區標誌之維護管理事項如下:
  (一)觀光遊樂地區標誌應委託該管道路主管機關設計及施工,其所需
        費用應由申請人於施工前繳納。
  (二)觀光遊樂業於高(快)速公路設置觀光遊樂地區標誌,嗣後經中
        央觀光主管機關實施年度考核競賽,如有一年成績未獲評列為特
        優等者,原設置之道路指示標誌得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通知高(
        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拆除之。但當年度評列成績為優等,且前三
        年成績均為特優等者,不在此限。
  (三)休閒農業區於省道設置觀光遊樂地區標誌後,經中央農業主管機
        關實施年度考核競賽,有一年成績未獲評列為特優等者,原設置
        之道路指示標誌得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通知省道公路管理機關拆
        除之。
  (四)依第三點第三項審議認定之第二類觀光遊樂地區,於省道設置觀
        光遊樂地區標誌後,有一年遊客人數未達六十萬人次者,原設置
        之道路指示標誌,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轉中央觀光主管
        機關通知省道公路管理機關拆除之;另依第三點第四項審議認定
        之第一類觀光遊樂地區,於高(快)速道路設置觀光遊樂地區標
        誌後,有一年遊客人數未達一百萬人次或供公眾使用小客車停車
        位數減少為七百五十個以下者,原設置之道路指示標誌,得由中
        央觀光主管機關通知高(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拆除之。
  (五)因道路拓寬、新建或其他必要因素等,須拆除或遷移道路指示標
        誌時,應由各該管道路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該申請人不
        得提出異議。
七、觀光遊樂地區標誌牌面內含特定圖案之申請設置,申請人應備具申請
    書,並檢附觀光遊樂地區標誌牌面內含特定圖案設計造型說明書(如
    附件三),依觀光遊樂地區標誌申請作業流程,向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各觀光遊樂地區之觀光主管機關會商該管公路
    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依觀光遊樂地區標誌牌面內含特定圖案審核須
    知(如附件四)審查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