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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臺北縣準用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五條、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旅行業管理規
  則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八條等關於直轄市之規
  定,並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