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條文內容

名稱:旅行業貸款及利息補貼實施要點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並自102年12月31日生效 廢止

一、交通部觀光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供旅行業貸款信用保證,以利業
    者取得營運週轉資金,及提供業者貸款利息補貼,改善其財務結構,
    提升競爭力,特訂定本要點。
二、旅行業貸款資金來源,由各金融機構提供資金辦理。
    本局與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合作設
    立相對信用保證基金,為擔保品不足並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業者
    提供信用保證,本局履行相對信用保證責任之支出及貸款利息補貼資
    金來源為觀光發展基金。
三、旅行業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期限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
    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旅行業相對信用保證貸款申請期限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四、申請人應為合法設立之旅行業。但停業或旅行業執照經廢止者,不得
    申請。
    旅行業及其負責人或該負責人經營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
    其申請:
  (一)經向票據交換所查詢其所使用之票據受拒絕往來處分中,或知悉
        其退票尚未清償註記之張數已達應受拒絕往來處分之標準。
  (二)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或徵授信過程知悉其有債務
        本金逾期未清償、未依約定分期攤還已超過一個月、應繳利息未
        繳付而延滯期間達三個月以上等情形之一。但逾欠債務已清償者
        ,不在此限。
五、本貸款用途,以旅行業經營時之必要營運週轉金為限。
六、相對信用保證貸款額度及本局利息補貼之貸款額度如下:
  (一)綜合旅行業每一家累計不得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
  (二)甲種旅行業每一家累計不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
  (三)乙種旅行業每一家累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
    旅行業於第三點規定期限內之貸款累計額度未逾前項規定額度者,仍
    得依本要點規定申請貸款及利息補貼,惟各次貸款累計額度不得逾前
    項規定。但遇有重大意外災害事故等特殊情況,經本局同意,得於前
    項規定額度內重新計算。
七、貸款利率如下:
  (一)經本局旅行業相對信用保證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審查
        通過移送信保基金相對信用保證者,承貸金融機構應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機動計息;其加碼
        以不超過百分之一點六五為限。
  (二)旅行業自行依各承貸金融機構之核貸作業規定辦理貸款者,其利
        率由承貸金融機構與申請業者雙方約定。
八、貸款利息補貼如下:
  (一)經本局審查小組審查通過移送信保基金相對信用保證者,本局按
        實際貸款餘額補貼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但其貸款利率低於百分
        之一點五者,依其實際貸款利率補貼。
  (二)旅行業自行依各承貸金融機構之核貸作業規定辦理貸款者,本局
        按實際貸款餘額補貼年利率百分之四。但貸款利率低於百分之四
        者,依其實際貸款利率補貼。
    前項貸款利息補貼期限,依實際貸款期限定之。但最長以二年為限。
    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以後申請者,貸款利息補貼期限,依實際貸
    款期限定之。但最長以一年為限。
九、擔保條件、貸款期限、撥貸及償還方式如下:
  (一)擔保條件:
        1.經本局審查小組審查通過移送信保基金辦理相對信用保證,保
          證成數一律為九成,保證手續費以固定年費率百分之零點五計
          算。
        2.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者,依各承貸金融機構之核貸作業規
          定辦理,如無法提供抵押品或擔保品不足,屬中小企業者,得
          由承辦金融機構依規定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辦理保證。
  (二)貸款期限最長為二年。
  (三)撥貸方式為一次撥貸,不得循環動用。
  (四)除經本局審查小組審查通過移送信保基金相對信用保證者,本息
        應按月平均攤還外,其餘則由承辦金融機構自行訂定。
十、申請利息補貼作業方式如下:
  (一)由承貸金融機構之總行於每月十日前,備文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
        局或本局委託之經理銀行申請利息補貼:
        1.前一個月申請補貼利息明細表(附表一)。
        2.貸放明細表(附表二)及申請書(附表三)影本。
        3.領據。
  (二)本局或本局委託之經理銀行彙整並審核各申請資料無誤後,將補
        貼利息撥付各承貸金融機構帳戶轉付申請人。
十一、旅行業貸款經查核申貸時具有第四點規定不得申請或應駁回其申請
      之情事者,其已領取之補貼金額,應全數追繳。
      旅行業貸款貸放後,經查核具有第四點規定不得申請或應駁回其申
      請之情事者,應停止利息補貼,並追繳自事實發生時起溢領之補貼
      金額。惟旅行業仍在續貸期間內,如已無第四點第二項規定事由,
      得於貸款期限內申請恢復貸款利息之補貼。
      有前二項之情形者,承貸金融機構應於申請貸款利息補貼之貸放明
      細表(附表二)備註欄敘明原因。
十二、申請相對信用保證貸款者,應於第三點規定之期限內檢附下列書件
      向本局提出:
    (一)申請表一份(附件一)。
    (二)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
    (三)事業計畫書(請具體敘述貸款用途、還款來源與還款計畫等部
          分)一份(附件二)。
    (四)切結書一份。(附件三)
    (五)旅行業執照影本一份。
    (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企業(含負責人經營之關係企業)
          及負責人信用報告資料各一份。
    (七)企業(含負責人經營之關係企業)最近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財務報表及期中財務報表各一份。
十三、申請相對信用保證貸款者應徵提連帶保證人至少二人。
十四、相對信用保證申請案件,其申請文件齊備者,提請審查小組審查。
      但旅行業檢附之最近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財務報表,負債大
      於資產致淨值為負數,逕駁回其申請。
      本局審查小組,就貸款人之資格、財務結構、營業情況及產業前景
      等事項進行審查並得調整貸款保證額度,經審查通過者,由本局發
      給合格通知書。
      申請人應於收受合格通知書次日起一個月內,向金融機構提出貸款
      申請,逾半年未獲銀行貸款者,應向本局重新提出申請。
      申請人經審查後為補件複審者,應於收受通知次日起一個月內,補
      正相關資料;逾期未補正者,逕為駁回。
      於金融機構核貸前,經發現具有第四點規定不得申請或應駁回其申
      請之情事者,本局依第一項規定發給之合格通知書,應予廢止。
十五、審查小組成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局副局長兼任;餘由
      信保基金、會計師、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
      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各一人,金融實務專業人士與本局各二人
      兼任。
      本審查小組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得指定
      委員擔任。
      審查小組成員均為無給職。
十六、審查小組會議,視受理案件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並得視需要邀
      請相關單位派員列席。
十七、審查小組成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始得核發合格通知書。
十八、審查小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迴避,不得參與審查:
    (一)本人或其配偶擔任貸款人之任何職位或解任未滿一年。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貸款人之負責人、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
          理人或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配偶、直系親屬或三
          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關係。
    (三)本人或其配偶與貸款人之負責人、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
          理人或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共同經營事業或分享利
          益之關係者。
      審查小組成員對審查過程獲悉之資訊,應予保密。
十九、承貸金融機構除開辦費、必要之徵信查詢規費及代信保基金收取之
      信用保證手續費用外,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額外費用。
二十、本貸款設定相對信用保證融資總額度以四億元為限,由本局撥付信
      保基金新臺幣二千萬元,信保基金提供相對資金新臺幣二千萬元,
      合計新臺幣四千萬元,辦理本貸款履行相對信用保證責任所需之支
      出(含攤付訴訟費用)。
      本局及信保基金依前項規定提撥之金額不足履行相對信用保證責任
      時,由雙方平均分攤補足之。
      本貸款相對信用保證融資總額度達新臺幣四億元,或逾期保證餘額
      加計其代償餘額達新臺幣四千萬元,本局即停止受理本貸款之申請
      。
二十一、各金融機構應妥為保存本貸款相關資料,以備本局或信保基金查
        核。
二十二、(刪除)
二十三、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各承貸金融機構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