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標準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本標準所稱觀光旅館業,指依發展觀光條例應領取營業執照經營觀光旅 館業務者。第三條
觀光旅館業受理當事人依本法第四條規定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者, 免予收費;請求製給複製本者,每件得酌收工本費新臺幣十元。第四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