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條文內容

名稱:交通部觀光局獎勵觀光產業取得國內政府機關或受其委託單位核發驗證補助要點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

一、交通部觀光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鼓勵觀光產業提升服務品質,配合
    推動品質管理、餐飲衛生、環保節能等政策,以保障消費者權益,對
    於取得各項國內政府機關或受其委託單位核發驗證之觀光產業提供補
    助,特訂定本要點。
二、旅行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首次取得下
    列驗證者,得依本要點申請補助:
  (一)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HACCP 驗證)。但民宿經營者不適用本款
        規定。
  (二)環保標章、綠建築標章、溫泉標章、防火標章、星級旅館評鑑標
        識。
  (三)其他經本局審查認可,符合前點規定。
    前項驗證如有二個以上單位或機關補助,應擇一申請補助。
    申請第一項環保標章補助者,其從業人員員工數應達六人以上。
三、前點驗證得申請補助項目及補助比例,如下:
  (一)申請費、審查費、評鑑費、證照費、登記費等相關費用。
  (二)顧問費、硬體設施費或檢驗費依實際金額之百分之五十為上限。
        但顧問費補助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
    每一專業驗證之補助金額,依前項二款合計,每年不得超過新臺幣五
    百萬元。
四、取得星級旅館評鑑標識得申請補助項目及補助比例如下,不受前二點
    限制:
  (一)首次申請建築設備評鑑並取得標章者,其評鑑費用補助百分之七
        十。
  (二)首次申請建築設備評鑑後,於建築設備評鑑結果通知文到後六個
        月內申請「重新評鑑」,並取得標章者,其評鑑費用百分之七十
        。
  (三)驗證效期屆滿前三個月回評之一、二星級旅館,並取得標章者,
        其建築設備評鑑費之百分之五十。
五、符合第二點規定者,得於取得驗證後六個月內,填列申請書,並備具
    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
  (一)經觀光主管機關核發之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二)專業驗證之相關文件證明影本;其有硬體設施改善者,並檢附變
        更前後照片。
  (三)經會計師簽證之支出經費證明影本。(支出憑證為公務部門開具
        者免附)。
六、審查案件審查之流程、項目及督導考核:
  (一)審查流程:申請文件齊備者,經本局各觀光產業承辦單位審查後
        ,擬訂補助經費,提請本局獎勵觀光產業取得國內政府機關或受
        其委託單位核發驗證補助金額審查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複審
        。
  (二)審查項目:審查前點文件及擬訂之補助金額;資格不符或補助項
        目未獲審查通過者,不予補助;審查認可其他符合第一點規定補
        助目的之政府機關或受其委託單位核發驗證。
  (三)督導考核:
        1.本局必要時得要求補助對象到場說明或委員得赴現場實地訪查
          。
        2.補助對象如經發現有虛報、浮報等情事,或申請內容未符合建
          管、消防與衛生等法令相關規定,本局得追回補助經費。
七、觀光產業申請補助,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每一專業驗證當年已獲補助。
  (二)觀光產業委託顧問組織與驗證機構,經查證具屬同一單位。
  (三)觀光產業委託顧問組織與驗證機構,其董事、監察人、職員或實
        際從事顧問、稽核相關工作人員有相同之情事。
八、本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本局副局長兼任,委員九人至十一人,除召
    集人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觀光、衛生、建築、環保等專家、學者
    及本局業務主管人員組成,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
    一。
    審查小組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
    擔任。
    審查委員與申請補助之觀光產業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本小組為決議時,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
九、經本局函知核定補助金額後,受補助業者應備具領據、收支清單(支
    出原始憑證正本,請自行保存,以備相關單位查核)、本局及其他補
    助機關實際補助金額之結報表,於一個月內向本局申請撥款,至遲不
    得逾當年十二月十日。
    補助機關就補助事項所需經費全額補助或就指定項目所需經費全額補
    助者,前項收支清單應連同原始憑證送核。
十、受補助業者虛報或浮報補助項目金額,或國內政府機關或受其委託單
    位核發驗證因其他原因導致失效者,本局得不予補助;已撥款者,撥
    款金額應予追回。
十一、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局觀光發展基金預算項下支應,補助經費於年
      度預算用罄時,當年度即停止受理申請。
十二、本要點所定申請,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其申請期限至中華民國一
      百零七年九月三十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