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交通部觀光局辦理觀光旅館及旅館等級評鑑時,應就評鑑項目依下列基 準收取評鑑費: 一、建築設備: (一)客房一百間以下者,新臺幣三萬四千元。 (二)客房一百零一間至二百間者,新臺幣三萬六千元。 (三)客房二百零一間至三百間者,新臺幣四萬一千元。 (四)客房三百零一間至四百間者,新臺幣四萬三千元。 (五)客房四百零一間以上者,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二、服務品質: (一)客房一百間以下者,新臺幣三萬一千元。 (二)客房一百零一間至二百間者,新臺幣三萬三千。 (三)客房二百零一間至三百間者,新臺幣三萬六千元。 (四)客房三百零一間至四百間者,新臺幣四萬二千。 (五)客房四百零一間以上者,新臺幣四萬四千元。第三條
交通部觀光局核發觀光旅館及旅館等級評鑑標識,應收取標識費新臺幣 三千元。第四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