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部觀光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利用授權商業使用積極推廣品牌, 加速品牌認知度,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利用本署註冊商標於國內外展示、流通或販賣商品或服務,應具 臺灣觀光推廣效益。
三、申請授權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詳附件)。 (二)合法登記或立案證明文件影本一份。(應加蓋申請人大小章與 正本相符)。 (三)創意產品授權營利使用執行企劃書。(內容包括製作物之設計 稿示意圖、規格、材質、成分及製造產地等相關說明)。 (四)樣品(至少二份)或樣圖。
四、申請授權,未備具前點文件者,本署得限期補正,未於規定限期內補 正者,不予受理。
五、申請授權案件經本署業務單位初審受理後,提送本署商標授權審查小 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進行審查,必要時得要求申請者列席說明。
六、審查小組委員十一人(含正、副召集人),召集人一人由本署主任秘 書擔任;副召集人一人,由國際組組長擔任;另委員九人,由企劃組 、國際組、旅行業組、旅宿組、景區發展組、旅遊推廣組、主計室、 政風室及秘書室派科長以上主管擔任。
七、審查小組辦理第五點規定事項,由業務單位簽請召集人(或指派副召 集人代理)召開委員會議行之。 審查小組須有過半數委員出席,始得開會;會議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決之。 前項會議之決議,由業務單位紀錄,並循程序簽報署長後,依核定結 果辦理。
八、申請通過者,授權於簽署契約後成立。契約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利用標的、利用期限、利用範圍及利用地域。 (二)權利金付款條件及方式。 (三)雙方之權利義務。 (四)爭議處理。 (五)其他保護商標之事項。 前項利用期限,最長為二年,屆期應重新申請。
九、經授權之商品或服務,應於包裝或明顯處標示商標授權來源字樣。
十、經本署授權使用者有下列事由時,本署得終止授權: (一)商品或服務之圖型、文稿未依申請內容製作,無法改正者。 (二)商品或服務品質有瑕疵,無法改善者。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依相關法令、規定應予檢驗或標示而未 遵照辦理者。 (四)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式有違反善良風俗、法律禁止規定或涉及 政治性等事項者。 (五)商品或服務有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利等情事者。 (六)其他違反授權契約事項,無法改正者。 依前項規定終止授權者,本署不退還其已繳之權利金及保證金,並得 依情節輕重,對其停止授權一年至五年及要求回收未出售之授權商品 。
十一、本署所屬各管理處辦理商標授權商業使用事項,得準用本要點之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