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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觀光遊樂業水域遊樂設施檢查項目及檢查基準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

一、為執行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七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
    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觀光遊樂業水域
    遊樂設施檢查,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觀光遊樂業(以下簡稱業者)經營之水域遊樂設施,不得作為其他未
    經核准之使用。除教育部體育署所定游泳池管理規範第二點所稱游泳
    池,依該規範規定外,其他水域遊樂設施,應遵守本注意事項規定。
三、水域遊樂設施應配置依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領有救生員證書之合格救
    生員,或經指定就特定水域遊樂設施安全維護之專責人員,親自在場
    執行業務;其配置方式如下:
    (一)個別設施應依下列水池總面積規定,配置救生員;其已配置一
          名以上救生員,且遊客搭乘水上載具已著救生衣及相關安全配
          備者,該水池得不列入總面積計算;其已明顯標示禁止游泳或
          深度三十公分以下者,得指定專責人員替代救生員:
          1.未達三百七十五平方公尺者,至少配置一名。
          2.三百七十五平方公尺以上而未達七百五十平方公尺者,至少
            配置二名。
          3.七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而未達一千二百五十平方公尺者,至
            少配置三名。
          4.一千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至少配置四名。
    (二)個別設施水池附設滑水道者,應於前款規定人數外,另依下列
          規定,增置合格救生員或指定專責人員:
          1.滑水道終點,應增置救生員一名。但各滑水道配置於同一場
            域且目視可及者,得合併計算;同一場域而目視不可及者,
            再增置一名。
          2.於滑水道之起點,指定專責人員監控使用人進入水道次序及
            管制使用人數密度。但各滑水道配置於同一場域且目視可及
            者,得合併計算;同一場域而目視不可及者,再增置一名。
    (三)前款規定滑水道終點連結水池深度三十公分以下者,得以指定
          專責人員替代終點救生員。
    (四)水池附設水療池等服務設施者,除依前三款規定外,至少應增
          置救生員一名。水療池配置於同一場域且目視可及者,得合併
          第一款規定救生員人數計算;同一場域而目視不可及者,再增
          置一名。
四、水域遊樂設施應備妥符合有效使用期限之下列救生器材,並應指定專
    人負責管理、維護、操作及隨時檢查、補充:
    (一)救生浮具。
    (二)救生繩。
    (三)救生竿。
    (四)浮水擔架。
    (五)人工呼吸器。
    (六)其他經緊急救護權責單位指定者。
五、水域遊樂設施相關設備之操作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如各該法令規定
    需有專業資格人員始得操作者,業者應選派合格專業人員負責操作、
    檢測及維修。
六、業者應就前三點及下列各款規定項目,訂定自主檢查管理計畫,於每
    日營業前,依計畫實施檢查並作成紀錄;其紀錄應保存三個月以上,
    備供地方主管機關到場查核,並依本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填
    報地方主管機關。
    (一)環境衛生:
          1.環境清理。
          2.排水溝。
    (二)週邊設施:
          1.更衣室。
          2.沖洗室。
          3.廁所。
          4.急救設備。
    (三)滑水道及相關設施。
    (四)水質管理:
          1.換水(或水循環)及投藥作業。
          2.水質澄清度及臭氣。
          3.酸鹼質。
          4.餘氯。
    (五)空氣品質管理。
    (六)噪音管理。
    (七)病媒防除。
    (八)各該從業人員健康管理。
    前項自主檢查管理計畫,於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其修正者
    ,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