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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大鵬灣風景特定區計畫地區開發許可審議作業規範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制(訂)定

 壹、總則
一、交通部(以下簡稱本部)依大鵬灣風景特定區計畫(以下簡稱本特定
    區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以下簡稱土管要點)第三點第一
    款規定,辦理開發許可審查、開發許可文件核發等事項,特訂定本規
    範,作為行政執行之依據。
    本部得將前項規定辦理事項,委任所屬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
    處(以下簡稱主辦機關)執行。
二、本規範適用地區範圍係以本特定區計畫之遊憩區(遊一至遊八)及遊
    艇港區為限。
三、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一)審議委員會:係依土管要點第三點第一項規定組成之「大鵬灣風
        景特定區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
  (二)專案小組:係由「大鵬灣風景特定區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召集
        人遴選該委員會委員三人以上所組成之專案審查小組。
  (三)申請人:
        1.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相關規定取得本規範適用地區
          土地開發經營權之民間機構。
        2.擬依本規範提出申請開發之土地所有權人、發起人或公司。其
          中發起人得為個人、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及其他經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私法人團體。
  (四)促參案件:係指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於本規範適用地
        區範圍內辦理之開發案件。
  (五)都設審議規範:係指本部依土管要點第五點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大鵬灣風景特定區計畫地區都市設計審議規範」。
 貳、開發許可程序
四、申請人應依本規範第十五點規定,備具完整申請文件,向主辦機關申
    請開發。
    主辦機關受理申請文件,並查核確認符合規定齊全後,應函文通知申
    請人於三十日內(以送達日起計)完成審查費用繳納,逾期未繳納者
    ,主辦機關應駁回其申請。審查費用繳納金額參見「大鵬灣風景特定
    區計畫地區開發許可及都市設計審議作業收費標準」。
    前項主辦機關查核文件期限以不超過二十日為原則。
    申請文件依第二項經查核需補正者,主辦機關應詳細列明(如表一)
    ,並函文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申請人屆期未補正或未補正完備者,
    主辦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五、主辦機關應於申請人繳交審查費用之次日起算九十日內,將申請文件
    及初步查核建議意見(詳表一至表四)提送審議委員會審查,並作成
    審查結論,由主辦機關通知申請人及副知有關機關。但有特殊情形者
    ,經審議委員會同意後,得延長一次,其延長以五十日為原則,並應
    通知申請人。
    前項審議委員會審查得視申請開發內容及案性,先以審議委員書面審
    查或組成專案小組會議審查方式,獲具體初步建議意見後,提交審議
    委員會決議之。
    申請開發案件部分內容須請委外單位協助審查者,其委外審查時程不
    計入第一項規定時程內。
六、申請開發案件於審查期間,其整體開發計畫內容有應補正事項者,應
    以函文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其補正時間不計入第五點規定之審查期
    間。申請人屆期未補正或未補正完備者,應駁回其申請。
    申請人於前項通知補正期限屆滿前,得敘明理由申請延展或撤回案件
    ,屆期未申請延展、撤回或理由不充分者,應駁回其申請。
    前項申請延展以二次為限,每次延展時間不得超過三十日;屆期未補
    正或未補正完備者,應駁回其申請。
七、申請開發案件經審議委員會審決通過後,申請人應依審查結論修正整
    體開發計畫,並經審議委員會及主辦機關書面審查核定、同意備查後
    ,由主辦機關核發開發許可同意文件,並報請本部所屬觀光局備查及
    副知屏東縣政府。
    申請人於前項辦理計畫核定時,對審查意見認為有窒礙難行者,得敘
    明理由向審議委員會申請複審,並應依複審結論辦理。申請複審次數
    以一次為限。
八、申請開發案件涉及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
    標準』規定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應依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之整體開發計畫內容,依環境影
        響評估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及其核定內容應納入整體開發計畫書圖之
        修正。
  (三)申請開發案件未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者,主辦機關應駁回其申
        請。
九、申請開發案件經審決未予同意通過、或經駁回者,申請人須依本規範
    第四點至第七點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十、辦理申請開發許可審議作業流程如附圖一所示。
十一、申請人依本規範第十七點辦理開發許可與都市設計併同審議,並經
      審議委員會審決通過者,由主辦機關於核發開發許可同意文件時,
      併同核發都市設計審議通過同意備查文件。
十二、經核定之整體開發計畫於興建前、興建中或興建完成營運中,需辦
      理計畫內容變更者,申請人應檢送變更開發計畫,並依第四點第二
      項至第四項、及第五點至第九點規定辦理。
      促參案件應取得其投資契約簽訂機關同意文件後,始得提出變更申
      請。
      申請變更內容涉及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變更者,應依環境影響評估
      法相關規定辦理變更。
十三、依前點申請變更案件之變更事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變更開發
      計畫得由主辦機關逕為同意備查,並副知有關機關後,再提審議委
      員會報告:
    (一)變更計畫案名,但未影響原核定之整體開發計畫性質及實質內
          容。
    (二)變更設施名稱,但未涉及原核定之整體開發計畫性質、設施項
          目、及配置位置等異動。
    (三)調整相同容許使用項目設施之間建築面積及樓地板面積分配比
          例,但不涉及總建築面積、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之異動,且符合
          土管要點相關規定。
    (四)調整開發進度及次序,但不涉及原核准開發項目及內容之異動
          。
      主辦機關對前項第三款有礙難同意者,得提交審議委員會決議之。
十四、申請變更案件係為配合都市設計審議結果而需提出者,審議委員會
      得於都市設計審議併同審查之。
      前項變更案件係依都設審議規範第二十五點提出者,得依該點規定
      辦理併審。
 參、申請開發書圖文件
十五、依本規範辦理開發許可申請時,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辦機
      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書圖格式詳附件之壹)
          1.開發許可申請書。
          2.申請人基本資料:
           (1)以個人名義申請者:身分證明文件正反面影本。
           (2)以法人團體名義申請者:法人團體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其
              負責人(或法定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正反面影本。
          3.土地登記謄本(應以最近三個月內核發者為憑)。
          4.地籍圖謄本(應以最近三個月內核發者為憑,並著色標明申
            請開發範圍,其比例尺以能明確顯示申請開發範圍內所有土
            地之地號為原則)。
          5.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
          6.土地使用權利或同意之相關證明文件(申請開發土地屬申請
            人所有部分得免附)。
          7.現況實測地形圖:標示申請開發範圍、座標(依主辦機關現
            行使用座標系統)、標高及土地使用現況(等高線間距不得
            大於一公尺)、及測繪日期(檢附依法核准執業之測量技師
            簽證),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千分之一。
          8.規劃團隊人員名冊及其專業資歷證明文件:
            規劃團隊成員應依計畫內容需要,延攬如都市計畫、建築設
            計、土木(或水利、水土保持)工程、河海工程、生態、環
            境工程、景觀工程、地質(或大地)工程、觀光遊憩、餐飲
            及旅館管理(或企業管理)、財務分析等相關專業人士參與
            。
          9.進出基地之通行權證明文件。
            基地已鄰接都市計畫道路者,得免附;緊急聯絡道路經確認
            足供消防車輛通行者,得免附。
    (二)整體開發計畫(書圖格式詳附件之貳)。
      前項申請書及整體開發計畫得分冊裝訂之。
十六、申請人檢具整體開發計畫之內容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申請開發範圍內土地之實質規劃內容應以符合本特定區計畫土
          管要點、都市設計原則、及都設審議規範之「貳、都市設計準
          則」所列之相關規定為基準。
    (二)申請開發範圍內之水域範圍界定如下:
          1.利用自然水道或以開鑿人工水道方式,自內灣水域引入海水
            所構成之覆蓋範圍(包括其相關之護岸設施)。
          2.鄰接灣域水域且無設置人工護岸部分以最大漲潮時之海水可
            及邊緣處為其範圍界。但經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同意者,不
            在此限。
          3.以地下涵管串聯水道部分不得計入水域面積計算。
    (三)污(廢)水道系統應與雨水道系統採用分流方式處理,污(廢
          )水經二級以上處理後之排放,應符合下列規定:
          1.回收再利用比例應達百分之三十以上。
          2.經處理後符合「海域環境分類及海洋環境品質標準」規定者
            ,始得逕為排放至內灣水域內。
          3.擬排放至公有人工濕地者,應先取該濕地管理機關之同意後
            ,始得辦理,並自行負責接管。
十七、為縮短審議作業時程,申請人就整體開發計畫之實質開發計畫內容
      部分,得參據都設審議規範之書圖格式(詳都設審議規範附件一)
      ,提供完整細部設計圖說資料,併同辦理都市設計審議。
十八、申請人依第十二至十四點申請辦理變更開發計畫時,應備具之書圖
      文件格式詳附件之參。
十九、申請開發土地係受政府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後為公共工程建設需要
      所價購土地而致分割,經主辦機關確認者,其被價購土地部分得計
      入申請基地及連接寬度之檢討。
 肆、開發義務負擔
二十、基於政府協助整頓大鵬灣內灣水域環境、興闢主要公共設施,便利
      地區交通、提昇整體觀光事業投資環境品質與土地價值,為維護社
      會公平原則,遊四至遊八遊憩區申請開發案件應繳交回饋金,撥交
      主辦機關所設之開發建設基金專戶,專供本特定區內灣水域及公共
      設施管理維護之用。有關回饋金之繳納時機及其繳納金額計算基準
      如下:
    (一)回饋金繳交時機應於主管機關核發開發許可日起一年內,一次
          全數繳交之。
    (二)回饋金繳納金額以不少於繳交時當年度申請開發範圍全部土地
          公告現值總值之百分之六為計算基準。
 伍、簽訂協議書
二十一、為確保經開發許可核准後之開發案件實施,開發許可同意文件核
        發前,申請人應依核准計畫內容與主辦機關簽訂協議書,並納入
        整體開發計畫書圖內,其協議內容基本應載明事項包括:
      (一)具結保證依核准之整體開發計畫實施。
      (二)開發期限。
      (三)回饋金繳交方式及期限。
      (四)違反規定之處理方式:如「申請人違反協議書規定事項者,
            主辦機關應限期改善,必要時得撤銷開發許可」等相關條文
            。
 陸、附則
二十二、經核准之開發許可案件應於開發許可同意文件核發之日起一年內
        ,申請辦理都市設計審議;屆期未提出申請者,開發許可之核准
        失其效力,由主辦機關廢止其核准同意文件,並副知屏東縣政府
        及申請人。但有正當事由者,得敘明理由,於期間屆滿前向主辦
        機關申請延展。
        前項之延展,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九十日;屆期未申請者
        ,開發許可之核准失其效力。
二十三、經核准之開發許可案件應於都市設計審議通過同意備查文件核發
        之日起一年內,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
        ;屆期未提出申請者,開發許可與都市設計審議之核准失其效力
        ,由主辦機關廢止其核准同意文件,並副知屏東縣政府及申請人
        。但有正當事由者,得敘明理由,於期間屆滿前向主辦機關申請
        延展。
        前項之延展,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九十日;屆期未申請者
        ,開發許可與都市設計審議之核准失其效力。
二十四、本規範為審查作業之指導原則,若有未盡事宜或未規定事項,除
        從其他法令規定者外,得以審議委員會之決議為準,或由審議委
        員會決議增(修)訂後,報請本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