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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交通部觀光局補助旅行業推廣花蓮縣旅遊實施要點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並自107年4月16日生效 修正

一、交通部觀光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振花蓮縣觀光產業,協助其災後
    產業復甦,爰提供誘因鼓勵旅行業者包裝當地套裝旅遊商品並組團赴
    當地旅遊,創造消費帶動當地經濟發展,早日恢復商機及榮景,特訂
    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經費來源為觀光發展基金及花東永續發展基金。
三、本要點補助對象及條件為舉辦國人赴花蓮縣團體旅遊之合法設立旅行
    業;其旅遊天數應為二天一夜以上,每團應有二十人以上,住宿於花
    蓮地區。
四、本要點補助項目及額度如下:
  (一)住宿費:每位團員每日最高新臺幣五百元。
  (二)交通費:每團為每日交通租賃車輛、搭乘火車及船舶費用二分之
        一。(採計每日最高新臺幣六千元)。
    每家旅行業最多申請八團為限,每團最高補助新臺幣三萬元。
五、本局審核旅行業之基準如下:
  (一)住宿費:須使用花蓮縣之合法觀光旅館、旅館或民宿。
  (二)交通費:須使用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評鑑為乙等以上之遊覽車公司
        所屬營業車輛;搭乘火車者,其車票之起訖點至少須有一為花蓮
        縣之車站;搭乘船舶者,其起訖點之一須為花蓮縣港口之國內航
        線交通船。
六、旅行業申請補助者應於旅行團行程完竣一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以
    掛號郵寄向本局申請撥付補助款。
  (一)補助款撥付申請表(附件一)。
  (二)住宿費、交通費之原始憑證、派車單、行照、評鑑證明等。
  (三)領據(附件二)、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總經費支出明細表(
        附件三)。
  (四)行程表、旅行團責任保險單、旅客名單(須經保險公司核章)影
        本。
  (五)切結書(附件四):書面切結所檢附內容一切屬實,未有向其他
        機關申請同項目費用補助、虛報、浮報或有申請文件不實等情事
        。
    前項原始憑證,應以正本核銷,不得以影本或代收轉付收據代替。
    申請未依規定程序或未檢附應備文件,本局得不予受理;得補正者,
    或相關文件資料、憑證經審查認有疑義者,本局得要求限期補正、說
    明或提供相關證明文件;逾期未能補正、說明或提供證明文件者,或
    經審查與本要點規定不符者,本局逕予駁回。
    逾第一項規定期限提出申請者,不予受理(以郵戳為憑)。但有前項
    之情形,再提出申請者,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
七、本要點受理方式一律以掛號郵寄為限,其他方式概不受理,並依受理
    日期為審查先後順序。
八、本要點審查方式,一件掛號郵件以一家旅行業申請為限,每一家旅行
    業申請案件超過八件者,依出團日順序以前八件為優先審查,逾限者
    不予審查,無法判斷先後者,本局得逕為認定。
    經本局審查後,未符合第三點規定者,逕為駁回其補助申請;經審查
    依第六點所提送文件,未符合第五點規定補助項目審核基準者,該補
    助項目不予補助。
九、本局得不定期對補助對象查核其辦理補助事項之成效及查核有無符合
    本要點所定目的,旅行業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檢查。旅行業如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本局得停止補助。
    旅行業依本要點規定申請補助,如有重複申請同項目費用補助、虛報
    、浮報或申請文件不實者,不予補助;已補助者,應依本局所定期限
    繳回已領取之補助費外,如有涉法律責任者,本局將依相關法律規定
    辦理。
    旅行業申請補助時如有受撤銷或廢止旅行業執照、停業處分者,不予
    受理申請,如申請後審查中發生者,駁回其申請。
    受補助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繳納所得稅。
十、旅行業最遲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前組團赴花蓮地區旅
    遊,並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向本局申請補助;逾期不受理。
十一、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
      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