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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交通部觀光局振興觀光產業融資信用保證要點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並自109年2月21日生效 修正

一、交通部觀光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協助旅行業、觀光遊樂業、觀光旅
    館業、旅館業及已辦妥商業登記或稅籍登記之民宿(以下簡稱觀光產
    業)辦理貸款信用保證,使其順利取得資本性融資或周轉金之貸款,
    特訂定本要點。
二、觀光產業應依發展觀光條例取得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者。
三、貸款資金來源由各金融機構提供資金辦理。本局與財團法人中小企業
    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合作設立相對信用保證基金,為
    擔保品不足之業者提供信用保證,本局履行相對信用保證責任之支出
    資金來源為觀光發展基金。
四、觀光產業自本要點發布生效之日起向金融機構申請以下貸款,由承貸
    金融機構就其個別狀況核貸:
    (一)資本性融資。
    (二)周轉金。
    前項第一款所定資本性融資之貸款,用途為更新設備、整(修)建、
    重建營業場所及資本性修繕所需之資金。其貸款採累計方式,旅行業
    、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額度每家最高以新臺幣三千萬元
    為限;已辦妥商業登記或稅籍登記之民宿,每家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
    元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周轉金,其用途為支付員工薪資及其他維持基本營
    運所需之資金。其貸款採累計方式,旅行業、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
    業及旅館業額度每家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已辦妥商業登記或
    稅籍登記的民宿每家最高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
五、觀光產業依前點規定辦理振興貸款之利息,由本局依下列規定補貼之
    :
    (一)依每筆實際貸款餘額,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補貼申貸觀光產業,核貸利率未達該利率者,以實
          際核貸利率補貼。
    (二)補貼期限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
六、貸款期限由金融機構與申請觀光產業自行商定之。但資本性融資最長
    以十五年為限,含寬限期三年;周轉金最長以五年為限,含寬限期二
    年。
    前項所定貸款期限,承貸金融機構得視觀光產業實際需求給予展延。
    貸款利息應按月繳納,自寬限期屆滿之日起本金應按月或按季攤還。
    貸款申請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七、觀光產業申請第四點所定貸款,如未能提供足額擔保者,由承辦金融
    機構依信用保證基金有關規定送請該基金辦理信用保證,並由申請之
    觀光產業負責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前項信用保證專款由本局分年提撥,供信用保證代位清償及補貼保證
    手續費之用。
    第一項信用保證成數按八成以上辦理,送保期間,保證手續費免向觀
    光產業計收。
八、承貸金融機構受理本貸款應依一般審核程序辦理。但觀光產業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不受理:
    (一)停業或歇業。
    (二)使用票據受拒絕往來處分中,或知悉其退票尚未辦妥清償註記
          之張數已達應受拒絕往來處分之標準。
    (三)債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債務本金逾期尚未清償。
          2.未依約定分期攤還逾一個月。
          3.應繳利息尚未繳付,延滯期間逾三個月。
九、第五點所定補貼,與其他政府機關所定補貼性質相同者,金融機構或
    觀光產業應擇一辦理,不得重複。
十、承貸金融機構應完整保存補貼及貸款之相關資料。於貸款核貸後,應
    將貸放情形作成紀錄,申貸之觀光產業非經承貸金融機構同意不得變
    更用途;違反者,承貸金融機構得收回貸款及補貼之利息。
    本局、信保基金及承辦銀行得隨時派員前往瞭解本貸款運用情形。
十一、本局督導執行授信措施與承貸金融機構及信保基金辦理擔保調整事
      宜或依本要點申請貸款及信用保證之相關事項,各有關經辦人員對
      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帳,得依審計法第七
      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予以糾正之處置
      。
十二、本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以本局撥付之專款及信保基金提供相對資
      金之合計數之十倍為限,本貸款逾期保證餘額加計代償餘額達專款
      及相對資金之合計數時,本局得公告本貸款信用保證停止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