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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交通部觀光局振興觀光產業融資信用保證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

一、交通部觀光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協助旅行業、觀光遊樂業、觀光旅
    館業、旅館業及已辦妥商業登記或稅籍登記之民宿(以下簡稱觀光產
    業)辦理貸款信用保證並提供利息補貼,特訂定本要點。
二、觀光產業應依發展觀光條例取得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三、貸款資金來源由各金融機構提供資金辦理。本局與財團法人中小企業
    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合作設立相對信用保證基金,為
    擔保品不足之業者提供信用保證,本局履行相對信用保證責任之支出
    資金來源為觀光發展基金。
四、觀光產業自本要點發布生效之日起向金融機構申請以下貸款,由承貸
    金融機構就其個別狀況核貸:
    (一)資本性融資。
    (二)周轉金。
    前項第一款所定資本性融資之貸款,用途為更新設備、整(修)建、
    重建營業場所及資本性修繕所需之資金。其貸款採累計方式,旅行業
    、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額度每家最高以新臺幣五千萬元
    為限;已辦妥商業登記或稅籍登記之民宿,每家最高以新臺幣二千萬
    元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周轉金,其用途為支付員工薪資及其他維持基本營
    運所需之資金。其貸款採累計方式,旅行業、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
    業及旅館業額度每家最高以新臺幣三千萬元為限;已辦妥商業登記或
    稅籍登記的民宿每家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前項貸款累計方式,得分次申請。但不得循環動用。
五、觀光產業依前點規定辦理振興貸款之利息,由本局依下列規定補貼之
    :
    (一)依每筆實際貸款餘額,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補貼申貸觀光產業,核貸利率未達該利率者,以實
          際核貸利率補貼。
    (二)補貼期限周轉金最長三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
六、貸款期限由金融機構與申請觀光產業自行商定之。但資本性融資最長
    以十五年為限,含寬限期三年;周轉金最長以七年為限,含寬限期三
    年。
    前項所定貸款期限,承貸金融機構得視觀光產業實際需求或配合本金
    寬限期給予貸款期限展延。
    貸款利息應按月繳納,自寬限期屆滿之日起本金應按月或按季攤還。
    貸款申請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七、觀光產業申請第四點所定貸款,如未能提供足額擔保者,由承辦金融
    機構依信用保證基金有關規定送請該基金辦理信用保證,並由申請之
    觀光產業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或由總(母)公司之負責人為連帶保證
    人。
    前項信用保證專款由本局分年提撥,供信用保證代位清償及補貼保證
    手續費之用。
    第一項信用保證成數按九成以上辦理,送保期間,保證手續費免向觀
    光產業計收。
八、承貸金融機構受理本貸款應依一般審核程序辦理。但觀光產業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不受理:
    (一)停業或歇業。
    (二)使用票據受拒絕往來處分中,或知悉其退票尚未辦妥清償註記
          之張數已達應受拒絕往來處分之標準。
    (三)債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債務本金逾期尚未清償。
          2.未依約定分期攤還逾一個月。
          3.應繳利息尚未繳付,延滯期間逾三個月。
九、第五點所定補貼,與其他政府機關所定補貼性質相同者,金融機構或
    觀光產業應擇一辦理,不得重複。
十、承貸金融機構請領第五點所定利息補貼作業程序如下:
    (一)承貸金融機構總機構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彙整轄下分支機構前
          一個月請款資料,按月填具利息補貼清冊,向本局申請利息補
          貼。
    (二)第五點所定利息補貼之計算期間及方式:每筆第一次利息補貼
          計算期間由貸款利息起算日至第一款所定申請日。
    前一個月底止,嗣後按月申請各計息期間之利息餘額。
十一、承貸金融機構如發現申貸觀光產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貸金融機
      構並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核計第五點所定利息補貼;觀光產業已
      溢領利息補貼者,由承貸金融機構向申貸之觀光產業追回後歸還:
      (一)停業、歇業、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
      (二)提供不實、偽造或變造之文件。
      (三)除取得本要點所定補貼外,另取得其他政府機關辦理性質相
            同之補貼。
      (四)觀光產業提前償還融資貸款金額。
十二、承貸金融機構提前收回第四點所定之貸款或轉催收時,承貸金融機
      構應通知本局,並自提前清償日或轉催收日起停止利息補貼。
十三、申貸之觀光產業與承貸金融機構應盡義務如下:
      (一)承貸金融機構應確實完整保存補貼之相關資料,本局得隨時
            派員前往瞭解補貼作業情形,承貸金融機構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
      (二)本局得偕同信保基金或經理銀行隨時派員前往瞭解貸款運用
            情形,承貸金融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承貸金融機構於辦理融資貸款資金貸放後,應作成紀錄。
      (四)觀光產業未經承貸金融機構同意變更貸款用途,承貸金融機
            構應即收回貸款或補貼之利息。
十四、本局督導執行授信措施與承貸金融機構及信保基金辦理擔保調整事
      宜或依本要點申請貸款及信用保證之相關事項,各有關經辦人員對
      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帳,得依審計法第七
      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予以糾正之處置
      。
十五、本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以本局撥付之專款及信保基金提供相對資
      金之合計數之十倍為限,本貸款逾期保證餘額加計先行交付備償款
      項餘額達專款及相對資金之合計數時,本局得公告本貸款信用保證
      停止辦理。
十六、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承貸金融機構及信保基金專案保證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