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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郵輪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制(訂)定

(本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三日,____年____月____日由甲方攜回審閱)
立契約書人
旅客(以下稱甲方)
姓名:
電話:
住居所:
緊急聯絡人
姓名:
與旅客關係:
電話:
旅行業(以下稱乙方)
公司名稱:
註冊編號:
負責人姓名:
電話:
營業所:
甲乙雙方同意就本旅遊事項,依下列約定辦理。

第一條(郵輪國外旅遊之意義)
      本契約所稱郵輪國外旅遊,指由乙方安排下列行程之一而到中華民
      國疆域以外之其他國家或地區旅遊:
      一、單純郵輪國外旅遊行程。
      二、單純郵輪國外旅遊行程,另加郵輪停靠時岸上旅遊行程。
      三、單純郵輪國外旅遊行程,另於行程前後安排陸上旅遊行程。
      四、單純郵輪國外旅遊行程,另加郵輪停靠時岸上旅遊行程及於行
          程前後安排陸上旅遊行程。
      前項所稱郵輪,指海上郵輪及河輪,不包括遊艇、江輪及渡輪。
      赴大陸地區從事郵輪旅行者,準用本旅遊契約之約定。
第二條(法律適用之依據及順序)
      甲乙雙方關於本旅遊之權利義務,依本契約條款之約定定之;本契
      約未約定者,適用中華民國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三條(旅遊團名稱、旅遊行程及廣告責任)
      本旅遊團名稱為 ,旅遊地區及行程如下:
      一、旅遊地區(國家、城市或觀光地點):____________________
      二、行程(啟程出發地點、回程之終止地點、日期、交通工具、住
          宿旅館、餐飲、遊覽、安排購物行程及其所附隨之服務說明)
          如下:_____________________
      □(一)單純郵輪國外旅遊行程。
        □(二)單純郵輪國外旅遊行程,另加郵輪停靠時岸上旅遊行程
                。
      □(三)單純郵輪國外旅遊行程,另於行程前後安排陸上旅遊行
                程。
      □(四)單純郵輪國外旅遊行程,另加郵輪停靠時岸上旅遊行程
                及於行程前後安排陸上旅遊行程。
      與本契約有關之附件、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內
      容,均視為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乙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
      甲方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第一項記載得以所刊登之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
      內容代之。
      未記載第一項內容或記載之內容與刊登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
      說明會之說明記載不符者,以最有利於甲方之內容為準。
第四條(集合及出發時地)
      甲方應於民國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時____分於______________
      準時集合出發。甲方未準時到約定地點集合致未能出發,亦未能中
      途加入旅遊者,視為甲方任意解除契約,乙方得準用第十三條之約
      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第五條(旅遊費用及付款方式)
      旅遊費用:新臺幣(下同)_____________(含郵輪旅遊部分費用____
      ________元及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_________元)
      除雙方有特別約定者外,甲方應依下列約定繳付:
      一、簽訂本契約時,甲方應以_______(現金、信用卡、轉帳、支票
          等方式)繳付________元。
      二、其餘款項以_______ (現金、信用卡、轉帳、支票等方式)於旅
          遊開始前三日或說明會時繳清。
      前項之特別約定,除經雙方同意並增訂其他協議事項於本契約第三
      十六條,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增加旅遊費用。
第六條(旅客怠於給付旅遊費用之效力)
      甲方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怠於給付旅遊費用者,乙方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甲方給付,甲方屆期不為給付者,乙方得終止契約。甲方應
      賠償之費用,準用第十三條約定辦理;乙方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
      求賠償。
第七條(旅客協力義務)
      旅遊需甲方之行為始能完成,而甲方不為其行為者,乙方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甲方為之。甲方屆期不為其行為者,乙方得終止契約,
      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旅遊開始後,乙方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甲方得請求乙方墊付費
      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或經雙方協議之適當地點。於到達後,由甲方
      附加年利率_____%利息償還乙方,乙方不得拒絕。
      前項情形,乙方因甲方退出旅遊活動後,應可節省或無須支出之費
      用,應退還甲方。
      乙方因第二項事由所受之損害,得向甲方請求賠償。
第八條(旅遊費用所涵蓋之項目)
      甲方依第五條約定繳納之旅遊費用,除雙方依第三十六條另有約定
      以外,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代辦證件之行政規費:乙方代理甲方辦理出國所需之手續費及
          簽證費及其他規費。
      二、交通運輸費:旅程所需各種交通運輸之費用,包括郵輪船票費
          、接駁船費用或陸上遊覽車費用等。
      三、餐飲費:旅程中所列應由乙方安排之餐飲費用。
      四、住宿費:旅程中所列住宿或郵輪艙房之費用,如甲方需要單人
          房,經乙方同意安排者,甲方應補繳所需差額。
      五、遊覽費用:旅程中所列之一切遊覽費用及入場門票費等。
      六、接送費:旅遊期間機場、港口、車站等與旅館間之一切接送費
          用。
      七、行李費:團體行李往返機場、港口、車站等與郵輪間之一切接
          送費用及團體行李接送人員之小費,行李數量之重量依航空、
          郵輪公司規定辦理。
      八、稅捐:各地機場、郵輪港口服務稅捐、特別消費稅及團體餐宿
          稅捐。
      九、服務費:領隊及其他乙方為甲方安排服務人員之報酬。
      十、保險費: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其費用負擔依第三十條規
          定辦理。
      前項第二款交通運輸費及第五款遊覽費用,其費用於契約簽訂後經
      政府機關或經營管理業者公布調高或調低逾百分之十者,應由甲方
      補足,或由乙方退還。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年長者門票減免、兒童住宿不佔床及各項
      優惠等相關資料,詳如附件一(報價單)。如契約相關文件均未記
      載者,甲方得請求如實退還差額。
第九條(旅遊費用所未涵蓋項目)
      第五條之旅遊費用,除雙方依第三十六條另有約定者外,不包括下
      列項目:
      一、非本旅遊契約所列行程之一切費用。
      二、甲方之個人費用:如自費行程費用、行李超重費、飲料及酒類
          、洗衣、無線衛星電話、電報、網際網路使用費、私人交通費
          、行程外陪同購物之報酬、自由活動費、個人傷病醫療費、宜
          自行給予提供個人服務者(如郵輪艙房或餐廳服務人員)之小
          費或尋回遺失物費用及報酬。
      三、未列入旅程之簽證、機票及其他有關費用。
      四、建議任意給予隨團領隊人員、當地導遊、司機之小費。
      五、保險費:甲方自行投保之郵輪取消、延誤等相關保險及旅行平
          安保險等保險之費用。
      六、其他由乙方代辦代收之費用。
      前項第二款、第四款建議甲方給予之小費,乙方應於旅遊開始前,
      說明各觀光地區小費收取狀況及約略金額。
      旅行業接受旅客報名郵輪團體旅遊時,宜告知郵輪旅遊行程取消、
      延誤等相關保險,提供旅客參考購買。
第十條(組團旅遊最低人數)
      本旅遊團須有______人以上簽約參加始組成。如未達前定人數,乙
      方應於預定旅遊開始之______日前(至少七日,如未記載時,視為
      七日)通知甲方解除契約;怠於通知致甲方受損害者,乙方應賠償
      甲方損害。
      前項組團人數如未記載者,視為無最低組團人數;其保證出團者,
      亦同。
      乙方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契約後,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返還或移作依
      第二款成立之新旅遊契約之旅遊費用。
      一、退還甲方已交付之全部費用。但乙方已代繳之行政規費得予扣
          除。
      二、徵得甲方同意,訂定另一旅遊契約,將依第一項解除契約應返
          還甲方之全部費用,移作該另訂之旅遊契約之費用全部或一部
          。如有超出之賸餘費用,應退還甲方。
第十一條(代辦簽證、洽購機、船票)
        如確定所組團體能成行,乙方即應負責為甲方申辦護照及依旅程
        所需之簽證,並代訂妥機位及郵輪艙房。乙方應於預定旅遊開始
        七日前,或於舉行出國說明會時,將甲方之護照、簽證、機票、
        機位、郵輪船票、艙房及其他必要事項向甲方報告,並以書面行
        程表確認之。乙方怠於履行上述義務時,甲方得拒絕參加旅遊並
        解除契約,乙方即應退還甲方所繳之所有費用。
        乙方應於預定旅遊開始日前,將本契約所列旅遊地之地區城市、
        國家或觀光地點之風俗人情、地理位置或其他有關旅遊應注意事
        項儘量提供甲方旅遊參考。
第十二條(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法成行)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郵輪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乙方於知
        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甲方並說明其事由,且退還甲
        方已繳之旅遊費用。乙方怠於通知者,應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之
        全部計算之違約金。
        乙方已為前項通知者,其為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郵輪旅遊者,
        郵輪旅遊之違約金計算,按乙方之解約退費條件規定賠償甲方(
        詳如附件二)。
        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郵輪旅遊,郵輪旅遊部
        分之違約金計算適用前項規定;郵輪旅遊行程以外部分之違約金
        計算,乙方應按通知到達甲方時,距旅遊開始時間之長短,依下
        列規定基準計算其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
        一、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四十一日以前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
            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五。
        二、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三十一日至第四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
            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十。
        三、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
            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二十。
        四、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郵輪
            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三十。
        五、通知於旅遊開始前一日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
            百分之五十。
        六、通知於旅遊開始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
            用百分之一百。
        甲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前項各款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
        請求賠償。
第十三條(旅遊開始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及其責任)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應依乙方提供之收據,繳交
        行政規費,並按下列情形賠償乙方之損失:
        一、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郵輪旅遊者,郵輪旅遊部分之違約金
            計算,按乙方之解約退費條件規定賠償乙方(詳如附件三)。
        二、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郵輪旅遊,郵輪旅
            遊部分之違約金計算適用前款規定;郵輪旅遊行程以外部分
            之違約金計算,應按通知到達乙方時,距旅遊開始時間之長
            短,依下列規定基準計算其應賠償乙方之違約金:
            (一)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四十一日以前到達者,賠償郵輪
               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五。
            (二)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三十一日至第四十日以內到達者
                  ,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十。
            (三)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
                  ,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二十。
            (四)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
                  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三十。
            (五)通知於旅遊開始前一日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
                  外費用百分之五十。
            (六)通知於旅遊開始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
                  以外費用百分之一百。
        前項第二款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先扣除行
        政規費後計算之。
        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第二款之各目基準者,得就
        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第十四條(旅遊開始前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解除契約)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
        一部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乙方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
        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將餘款退還甲方。
        任何一方知悉第一項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他方
        並說明其事由;其怠於通知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與利益,乙方依第一項為解除契約
        後,應為有利於本旅遊安全利益之必要措置。
第十五條(旅遊開始前有客觀風險事由解除契約)
        旅遊開始前,本旅遊團所安排旅遊行程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
        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得解
        除契約。但解除之一方,應按旅遊費用百分之______補償他方(
        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第十六條(領隊)
        乙方應指派領有領隊執業證之領隊。
        乙方違反前項規定,應賠償甲方每人以每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乘
        以全部旅遊日數,再除以實際出團人數計算之三倍違約金。甲方
        受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乙方損害賠償。
        領隊應帶領甲方出國旅遊,並為甲方辦理出入國境手續、交通、
        食宿、遊覽及其他完成旅遊所須之往返全程隨團服務。
第十七條(證照之保管及返還)
        乙方代理甲方辦理出國簽證或旅遊手續時,應妥慎保管甲方之各
        項證照,及申請該證照而持有甲方之印章、身分證等,乙方如有
        遺失或毀損者,應行補辦;如致甲方受損害者,應賠償甲方之損
        害。
        甲方於旅遊期間,除依各國法令及商業慣例外,應自行保管其自
        有之旅遊證件。但基於辦理通關過境等手續之必要,或經乙方同
        意者,得交由乙方保管。
        前二項旅遊證件,乙方及其受僱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之
        ;甲方得隨時取回,乙方及其受僱人不得拒絕。
第十八條(旅客之變更權)
        甲方於旅遊開始____日前,因故不能參加旅遊者,得變更由第三
        人參加旅遊。乙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情形,乙方應事先揭露必要且合理之費用,如附件四;如因
        而增加費用,乙方得請求該變更後之第三人給付;如減少費用,
        甲方不得請求返還。甲方並應於接到乙方通知後____日內協同該
        第三人到乙方營業處所辦理契約承擔手續。
        承受本契約之第三人,與甲方雙方辦理承擔手續完畢起,承繼甲
        方基於本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第十九條(旅行業務之轉讓)
        乙方於旅遊開始前如將本契約變更轉讓予其他旅行業者,應至少
        於旅遊開始______日前通知甲方,並經甲方書面同意。甲方如不
        同意者,得解除契約,乙方應即時將甲方已繳之全部旅遊費用退
        還;甲方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甲方於旅遊開始後始發覺或被告知本契約已轉讓其他旅行業,乙
        方應賠償甲方全部旅遊費用百分之五之違約金;甲方受有損害者
        ,並得請求賠償。受讓之旅行業者或其履行輔助人,關於旅遊義
        務之違反,有故意或過失時,甲方亦得請求讓與之旅行業者負責
        。
第二十條(國外旅行業或郵輪業責任歸屬)
        乙方委託國外旅行業或郵輪業安排旅遊活動,因國外旅行業或郵
        輪業有違反本契約或其他不法情事,致甲方受損害時,乙方應與
        自己之違約或不法行為負同一責任。但因甲方自行指定或因國外
        旅行地事由而無法選擇受託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賠償之代位)
          乙方於賠償甲方所受損害後,甲方應將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乙方,並交付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所需之相關文件
          及證據。
第二十二條(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遊內容變更)
          旅程中之食宿、交通、觀光地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
          訂等級與內容辦理,甲方不得要求變更,其經乙方同意者,不
          在此限;其因此所增加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
          除有第十四條所定之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或第
          二十六條所定之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業之情事外,乙方
          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達成旅遊契約所定旅程、交通、
          食宿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各該差額二倍
          之違約金;乙方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者,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各
          該差額至五倍之違約金。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
          終止契約。
          乙方應提出前項差額計算之說明,如未提出差額計算之說明時
          ,其違約金之計算至少為全部旅遊費用之百分之五。
          甲方因第三項情形受有損害者,另得請求賠償。
第二十三條(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法完成旅遊或致旅客遭留置)
          旅遊開始後,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因簽證、機票或
          其他問題未能達成前條第三項所定事宜,乙方除依前條規定辦
          理外,另應以自己之費用安排甲方至次一旅遊地,與其他團員
          會合;無法完成旅遊之情形,對全部團員均屬存在時,並應依
          相當之條件安排其他旅遊活動代之;如無次一旅遊地時,應安
          排甲方返國。等候安排行程期間,甲方所產生之食宿、交通或
          其他必要費用,應由乙方負擔。
          前項情形,乙方怠於安排交通時,甲方得搭乘相當等級之交通
          工具至次一旅遊地或返國;其所支出之費用,應由乙方負擔。
          乙方於前二項情形未安排交通或替代旅遊時,應退還甲方未旅
          遊地部分之費用,並賠償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恐怖分子留置、當地政府逮
          捕、羈押或留置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以每日新臺幣二萬元乘以
          逮捕羈押或留置日數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應負責迅速接洽
          救助事宜,將甲方安排返國,其所需一切費用,由乙方負擔。
          逮捕、羈押或留置時數在五小時以上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
          。
第二十四條(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行程延誤時間)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行程期間,甲方所支出之食宿
          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乙方負擔。甲方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
          日請求賠償。每日賠償金額,以全部旅遊費用除以全部旅遊日
          數計算。但行程延誤之時間浪費,以不超過全部旅遊日數為限
          。
          前項每日延誤行程之時間浪費,在五小時以上未滿一日者,以
          一日計算。
          甲方受有其他損害者,另得請求賠償。
第二十五條(旅行業棄置或留滯旅客)
          乙方於旅遊途中,因故意棄置或留滯甲方時,除應負擔棄置或
          留滯期間甲方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用,按實計算退還甲方
          未完成旅程之費用,及由出發地至第一旅遊地與最後旅遊地返
          回之交通費用外,並應至少賠償依全部旅遊費用除以全部旅遊
          日數乘以棄置或留滯日數後相同金額五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乙方於旅遊途中,因重大過失有前項棄置或留滯甲方情事時,
          乙方除應依前項規定負擔相關費用外,並應賠償依前項規定計
          算之三倍懲罰性賠償金。
          乙方於旅遊途中,因過失有第一項棄置或留滯甲方情事時,乙
          方除應依第一項規定負擔相關費用外,並應賠償依第一項規定
          計算之一倍懲罰性賠償金。
          前三項情形之棄置或留滯甲方之時間,在五小時以上未滿一日
          者,以一日計算;乙方並應儘速依預訂旅程安排旅遊活動,或
          安排甲方返國。
          甲方受有其他損害者,另得請求賠償。
第二十六條(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遊內容
          變更)
          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
          之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旅遊
          團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
          旅程;其因此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甲方收取,所減少之費用
          ,應退還甲方。
          甲方不同意前項變更旅遊內容時,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乙方
          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或經雙方協議行程中之適當地點,
          於到達後附加年利率_____%利息償還乙方。
第二十七條(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事由之責任歸屬及協辦)
          旅遊期間,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搭乘飛機、船舶
          、火車、捷運、纜車等大眾公共運輸工具所受損害者,應由各
          該提供服務之業者直接對甲方負責。
          前項情形,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協助甲方處理。
第二十八條(旅遊開始後旅客任意終止契約)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後,中途離隊退出旅遊活動時,不得要求
          乙方退還旅遊費用。
          前項情形,乙方因甲方退出旅遊活動後,應可節省或無須支出
          之費用,應退還甲方。乙方並應為甲方安排脫隊後返回原出發
          地或經雙方協議行程中之適當地點之住宿及交通,其費用由甲
          方負擔。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後,未能及時參加依本契約所排定之行程
          者,視為自願放棄其權利,不得向乙方要求退費或任何補償。
第二十九條(旅行業之協助處理義務)
          甲方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乙方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
          前項之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費
          用,由甲方負擔。
第三十條(旅行業應投保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
        乙方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責任保
        險投保金額:
        一、□依法令規定。
        二、□高於法令規定,金額為:
            (一)每一旅客意外死亡新臺幣________元。
            (二)每一旅客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新臺幣____
                  __元。
            (三)國外旅遊善後處理費用新臺幣________元。
            (四)每一旅客證件遺失之損害賠償費用新臺幣________元
                  。
        乙方如未依前項規定投保者,於發生旅遊事故或不能履約之情形
        ,應以主管機關規定最低投保金額計算其應理賠金額之三倍作為
        賠償金額。
        乙方應於出團前,告知甲方有關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
        名稱及其連絡方式,以備甲方查詢。
第三十一條(購物及瑕疵損害之處理方式)
          為顧及旅客之購物方便,乙方如安排甲方購買物品時,應於本
          契約第三條所列行程中預先載明。乙方不得於旅遊途中,臨時
          安排購物行程。但經甲方要求或同意者,不在此限。
          乙方安排特定場所購物,所購物品有貨價與品質不相當或瑕疵
          者,甲方得於受領所購物品後一個月內,請求乙方協助處理。
          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名義要求甲方代為攜帶物品返國。
第三十二條(誠信原則)
          甲乙雙方應以誠信原則履行本契約。乙方依旅行業管理規則之
          規定,委託他旅行業代為招攬時,不得以未直接收甲方繳納費
          用,或以非直接招攬甲方參加本旅遊,或以本契約實際上非由
          乙方參與簽訂為抗辯。
第三十三條(消費爭議處理)
          本契約履約過程中發生爭議時,乙方應即主動與甲方協商解決
          之。
          乙方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客服)專線或電子信箱:__________
          ___________。
          乙方對甲方之消費爭議申訴,應於三個營業日內專人聯繫處理
          ,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自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
          理之。
          雙方經協商後仍無法解決爭議時,甲方得向交通部觀光局、直
          轄市或各縣(市)消費者保護官、直轄市或各縣(市)消費者
          爭議調解委員會、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或鄉(鎮、市
          、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處)申請,乙方除有正當理
          由外,不得拒絕出席調解(處)會。
第三十四條(個人資料之保護)
          乙方因履行本契約之需要,於代辦證件、安排交通工具、住宿
          、餐飲、遊覽及其所附隨服務之目的內,甲方同意(簽名:___
          _____)乙方得依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
          前項甲方之個人資料,乙方負有保密義務,非經甲方書面同意
          或依法規規定,不得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第三人。
          第一項甲方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旅遊終了時,乙方
          應主動或依甲方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甲方個人資料
          。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甲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
          乙方發現第一項甲方個人資料遭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
          漏時,應即向主管機關通報,並立即查明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
          ,且依實際狀況採取必要措施。
          前項情形,乙方應以書面、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弛益知甲方,使
          其可得知悉各該事實及乙方已採取之處理措施、客服電話窗口
          等資訊。
第三十五條(約定合意管轄法院)
          甲、乙雙方就本契約有關之爭議,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
          。
          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______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小額訴訟管
          轄法院之適用。
第三十六條(其他協議事項)
          甲乙雙方同意遵守下列各項:
          一、甲方□同意□不同意乙方將其姓名提供給其他同團旅客。
          二、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前項協議事項,如有變更本契約其他條款之規定,除經交通部
          觀光局核准,其約定無效,但有利於甲方者,不在此限。
          
訂約人
甲方:
住(居)所地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
電話或傳真:
電子郵件信箱:
乙方(公司名稱):
註冊編號:
負責人:
住址:
電話或傳真:
電子郵件信箱:
乙方委託之旅行業副署:(本契約如係綜合或甲種旅行業自行組團而與旅
客簽約者,下列各項免填)
公司名稱:
註冊編號:
負責人:
住址:
電話或傳真:
電子郵件信箱:
簽約日期:中華民國____年____月____日
(如未記載,以首次交付金額之日為簽約日期)
簽約地點:__________________
(如未記載,以甲方住(居)所地為簽約地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