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三日,____年____月____日由甲方攜回審閱) 立契約書人 旅客(以下稱甲方) 姓名: 電話: 住居所: 緊急聯絡人 姓名: 與旅客關係: 電話: 旅行業(以下稱乙方) 公司名稱: 註冊編號: 負責人姓名: 電話: 營業所: 甲乙雙方同意就本旅遊事項,依下列約定辦理。 第一條(郵輪國外旅遊之意義) 本契約所稱郵輪國外旅遊,指由乙方安排下列行程之一而到中華民 國疆域以外之其他國家或地區旅遊: 一、單純郵輪國外旅遊行程。 二、單純郵輪國外旅遊行程,另加郵輪停靠時岸上旅遊行程。 三、單純郵輪國外旅遊行程,另於行程前後安排陸上旅遊行程。 四、單純郵輪國外旅遊行程,另加郵輪停靠時岸上旅遊行程及於行 程前後安排陸上旅遊行程。 前項所稱郵輪,指海上郵輪及河輪,不包括遊艇、江輪及渡輪。 赴大陸地區從事郵輪旅行者,準用本旅遊契約之約定。 第二條(法律適用之依據及順序) 甲乙雙方關於本旅遊之權利義務,依本契約條款之約定定之;本契 約未約定者,適用中華民國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三條(旅遊團名稱、旅遊行程及廣告責任) 本旅遊團名稱為 ,旅遊地區及行程如下: 一、旅遊地區(國家、城市或觀光地點):____________________ 二、行程(啟程出發地點、回程之終止地點、日期、交通工具、住 宿旅館、餐飲、遊覽、安排購物行程及其所附隨之服務說明) 如下: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單純郵輪國外旅遊行程。 □(二)單純郵輪國外旅遊行程,另加郵輪停靠時岸上旅遊行程 。 □(三)單純郵輪國外旅遊行程,另於行程前後安排陸上旅遊行 程。 □(四)單純郵輪國外旅遊行程,另加郵輪停靠時岸上旅遊行程 及於行程前後安排陸上旅遊行程。 與本契約有關之附件、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內 容,均視為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乙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 甲方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第一項記載得以所刊登之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 內容代之。 未記載第一項內容或記載之內容與刊登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 說明會之說明記載不符者,以最有利於甲方之內容為準。 第四條(集合及出發時地) 甲方應於民國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時____分於______________ 準時集合出發。甲方未準時到約定地點集合致未能出發,亦未能中 途加入旅遊者,視為甲方任意解除契約,乙方得準用第十三條之約 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第五條(旅遊費用及付款方式) 旅遊費用:新臺幣(下同)_____________(含郵輪旅遊部分費用____ ________元及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_________元) 除雙方有特別約定者外,甲方應依下列約定繳付: 一、簽訂本契約時,甲方應以_______(現金、信用卡、轉帳、支票 等方式)繳付________元。 二、其餘款項以_______ (現金、信用卡、轉帳、支票等方式)於旅 遊開始前三日或說明會時繳清。 前項之特別約定,除經雙方同意並增訂其他協議事項於本契約第三 十六條,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增加旅遊費用。 第六條(旅客怠於給付旅遊費用之效力) 甲方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怠於給付旅遊費用者,乙方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甲方給付,甲方屆期不為給付者,乙方得終止契約。甲方應 賠償之費用,準用第十三條約定辦理;乙方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 求賠償。 第七條(旅客協力義務) 旅遊需甲方之行為始能完成,而甲方不為其行為者,乙方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甲方為之。甲方屆期不為其行為者,乙方得終止契約, 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旅遊開始後,乙方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甲方得請求乙方墊付費 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或經雙方協議之適當地點。於到達後,由甲方 附加年利率_____%利息償還乙方,乙方不得拒絕。 前項情形,乙方因甲方退出旅遊活動後,應可節省或無須支出之費 用,應退還甲方。 乙方因第二項事由所受之損害,得向甲方請求賠償。 第八條(旅遊費用所涵蓋之項目) 甲方依第五條約定繳納之旅遊費用,除雙方依第三十六條另有約定 以外,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代辦證件之行政規費:乙方代理甲方辦理出國所需之手續費及 簽證費及其他規費。 二、交通運輸費:旅程所需各種交通運輸之費用,包括郵輪船票費 、接駁船費用或陸上遊覽車費用等。 三、餐飲費:旅程中所列應由乙方安排之餐飲費用。 四、住宿費:旅程中所列住宿或郵輪艙房之費用,如甲方需要單人 房,經乙方同意安排者,甲方應補繳所需差額。 五、遊覽費用:旅程中所列之一切遊覽費用及入場門票費等。 六、接送費:旅遊期間機場、港口、車站等與旅館間之一切接送費 用。 七、行李費:團體行李往返機場、港口、車站等與郵輪間之一切接 送費用及團體行李接送人員之小費,行李數量之重量依航空、 郵輪公司規定辦理。 八、稅捐:各地機場、郵輪港口服務稅捐、特別消費稅及團體餐宿 稅捐。 九、服務費:領隊及其他乙方為甲方安排服務人員之報酬。 十、保險費: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其費用負擔依第三十條規 定辦理。 前項第二款交通運輸費及第五款遊覽費用,其費用於契約簽訂後經 政府機關或經營管理業者公布調高或調低逾百分之十者,應由甲方 補足,或由乙方退還。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年長者門票減免、兒童住宿不佔床及各項 優惠等相關資料,詳如附件一(報價單)。如契約相關文件均未記 載者,甲方得請求如實退還差額。 第九條(旅遊費用所未涵蓋項目) 第五條之旅遊費用,除雙方依第三十六條另有約定者外,不包括下 列項目: 一、非本旅遊契約所列行程之一切費用。 二、甲方之個人費用:如自費行程費用、行李超重費、飲料及酒類 、洗衣、無線衛星電話、電報、網際網路使用費、私人交通費 、行程外陪同購物之報酬、自由活動費、個人傷病醫療費、宜 自行給予提供個人服務者(如郵輪艙房或餐廳服務人員)之小 費或尋回遺失物費用及報酬。 三、未列入旅程之簽證、機票及其他有關費用。 四、建議任意給予隨團領隊人員、當地導遊、司機之小費。 五、保險費:甲方自行投保之郵輪取消、延誤等相關保險及旅行平 安保險等保險之費用。 六、其他由乙方代辦代收之費用。 前項第二款、第四款建議甲方給予之小費,乙方應於旅遊開始前, 說明各觀光地區小費收取狀況及約略金額。 旅行業接受旅客報名郵輪團體旅遊時,宜告知郵輪旅遊行程取消、 延誤等相關保險,提供旅客參考購買。 第十條(組團旅遊最低人數) 本旅遊團須有______人以上簽約參加始組成。如未達前定人數,乙 方應於預定旅遊開始之______日前(至少七日,如未記載時,視為 七日)通知甲方解除契約;怠於通知致甲方受損害者,乙方應賠償 甲方損害。 前項組團人數如未記載者,視為無最低組團人數;其保證出團者, 亦同。 乙方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契約後,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返還或移作依 第二款成立之新旅遊契約之旅遊費用。 一、退還甲方已交付之全部費用。但乙方已代繳之行政規費得予扣 除。 二、徵得甲方同意,訂定另一旅遊契約,將依第一項解除契約應返 還甲方之全部費用,移作該另訂之旅遊契約之費用全部或一部 。如有超出之賸餘費用,應退還甲方。 第十一條(代辦簽證、洽購機、船票) 如確定所組團體能成行,乙方即應負責為甲方申辦護照及依旅程 所需之簽證,並代訂妥機位及郵輪艙房。乙方應於預定旅遊開始 七日前,或於舉行出國說明會時,將甲方之護照、簽證、機票、 機位、郵輪船票、艙房及其他必要事項向甲方報告,並以書面行 程表確認之。乙方怠於履行上述義務時,甲方得拒絕參加旅遊並 解除契約,乙方即應退還甲方所繳之所有費用。 乙方應於預定旅遊開始日前,將本契約所列旅遊地之地區城市、 國家或觀光地點之風俗人情、地理位置或其他有關旅遊應注意事 項儘量提供甲方旅遊參考。 第十二條(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法成行)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郵輪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乙方於知 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甲方並說明其事由,且退還甲 方已繳之旅遊費用。乙方怠於通知者,應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之 全部計算之違約金。 乙方已為前項通知者,其為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郵輪旅遊者, 郵輪旅遊之違約金計算,按乙方之解約退費條件規定賠償甲方( 詳如附件二)。 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郵輪旅遊,郵輪旅遊部 分之違約金計算適用前項規定;郵輪旅遊行程以外部分之違約金 計算,乙方應按通知到達甲方時,距旅遊開始時間之長短,依下 列規定基準計算其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 一、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四十一日以前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 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五。 二、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三十一日至第四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 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十。 三、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 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二十。 四、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郵輪 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三十。 五、通知於旅遊開始前一日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 百分之五十。 六、通知於旅遊開始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 用百分之一百。 甲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前項各款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 請求賠償。 第十三條(旅遊開始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及其責任)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應依乙方提供之收據,繳交 行政規費,並按下列情形賠償乙方之損失: 一、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郵輪旅遊者,郵輪旅遊部分之違約金 計算,按乙方之解約退費條件規定賠償乙方(詳如附件三)。 二、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郵輪旅遊,郵輪旅 遊部分之違約金計算適用前款規定;郵輪旅遊行程以外部分 之違約金計算,應按通知到達乙方時,距旅遊開始時間之長 短,依下列規定基準計算其應賠償乙方之違約金: (一)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四十一日以前到達者,賠償郵輪 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五。 (二)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三十一日至第四十日以內到達者 ,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十。 (三)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 ,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二十。 (四)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 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百分之三十。 (五)通知於旅遊開始前一日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 外費用百分之五十。 (六)通知於旅遊開始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 以外費用百分之一百。 前項第二款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先扣除行 政規費後計算之。 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第二款之各目基準者,得就 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第十四條(旅遊開始前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解除契約)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 一部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乙方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 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將餘款退還甲方。 任何一方知悉第一項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他方 並說明其事由;其怠於通知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與利益,乙方依第一項為解除契約 後,應為有利於本旅遊安全利益之必要措置。 第十五條(旅遊開始前有客觀風險事由解除契約) 旅遊開始前,本旅遊團所安排旅遊行程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 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得解 除契約。但解除之一方,應按旅遊費用百分之______補償他方( 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第十六條(領隊) 乙方應指派領有領隊執業證之領隊。 乙方違反前項規定,應賠償甲方每人以每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乘 以全部旅遊日數,再除以實際出團人數計算之三倍違約金。甲方 受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乙方損害賠償。 領隊應帶領甲方出國旅遊,並為甲方辦理出入國境手續、交通、 食宿、遊覽及其他完成旅遊所須之往返全程隨團服務。 第十七條(證照之保管及返還) 乙方代理甲方辦理出國簽證或旅遊手續時,應妥慎保管甲方之各 項證照,及申請該證照而持有甲方之印章、身分證等,乙方如有 遺失或毀損者,應行補辦;如致甲方受損害者,應賠償甲方之損 害。 甲方於旅遊期間,除依各國法令及商業慣例外,應自行保管其自 有之旅遊證件。但基於辦理通關過境等手續之必要,或經乙方同 意者,得交由乙方保管。 前二項旅遊證件,乙方及其受僱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之 ;甲方得隨時取回,乙方及其受僱人不得拒絕。 第十八條(旅客之變更權) 甲方於旅遊開始____日前,因故不能參加旅遊者,得變更由第三 人參加旅遊。乙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情形,乙方應事先揭露必要且合理之費用,如附件四;如因 而增加費用,乙方得請求該變更後之第三人給付;如減少費用, 甲方不得請求返還。甲方並應於接到乙方通知後____日內協同該 第三人到乙方營業處所辦理契約承擔手續。 承受本契約之第三人,與甲方雙方辦理承擔手續完畢起,承繼甲 方基於本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第十九條(旅行業務之轉讓) 乙方於旅遊開始前如將本契約變更轉讓予其他旅行業者,應至少 於旅遊開始______日前通知甲方,並經甲方書面同意。甲方如不 同意者,得解除契約,乙方應即時將甲方已繳之全部旅遊費用退 還;甲方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甲方於旅遊開始後始發覺或被告知本契約已轉讓其他旅行業,乙 方應賠償甲方全部旅遊費用百分之五之違約金;甲方受有損害者 ,並得請求賠償。受讓之旅行業者或其履行輔助人,關於旅遊義 務之違反,有故意或過失時,甲方亦得請求讓與之旅行業者負責 。 第二十條(國外旅行業或郵輪業責任歸屬) 乙方委託國外旅行業或郵輪業安排旅遊活動,因國外旅行業或郵 輪業有違反本契約或其他不法情事,致甲方受損害時,乙方應與 自己之違約或不法行為負同一責任。但因甲方自行指定或因國外 旅行地事由而無法選擇受託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賠償之代位) 乙方於賠償甲方所受損害後,甲方應將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乙方,並交付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所需之相關文件 及證據。 第二十二條(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遊內容變更) 旅程中之食宿、交通、觀光地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 訂等級與內容辦理,甲方不得要求變更,其經乙方同意者,不 在此限;其因此所增加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 除有第十四條所定之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或第 二十六條所定之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業之情事外,乙方 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達成旅遊契約所定旅程、交通、 食宿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各該差額二倍 之違約金;乙方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者,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各 該差額至五倍之違約金。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 終止契約。 乙方應提出前項差額計算之說明,如未提出差額計算之說明時 ,其違約金之計算至少為全部旅遊費用之百分之五。 甲方因第三項情形受有損害者,另得請求賠償。 第二十三條(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法完成旅遊或致旅客遭留置) 旅遊開始後,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因簽證、機票或 其他問題未能達成前條第三項所定事宜,乙方除依前條規定辦 理外,另應以自己之費用安排甲方至次一旅遊地,與其他團員 會合;無法完成旅遊之情形,對全部團員均屬存在時,並應依 相當之條件安排其他旅遊活動代之;如無次一旅遊地時,應安 排甲方返國。等候安排行程期間,甲方所產生之食宿、交通或 其他必要費用,應由乙方負擔。 前項情形,乙方怠於安排交通時,甲方得搭乘相當等級之交通 工具至次一旅遊地或返國;其所支出之費用,應由乙方負擔。 乙方於前二項情形未安排交通或替代旅遊時,應退還甲方未旅 遊地部分之費用,並賠償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恐怖分子留置、當地政府逮 捕、羈押或留置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以每日新臺幣二萬元乘以 逮捕羈押或留置日數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應負責迅速接洽 救助事宜,將甲方安排返國,其所需一切費用,由乙方負擔。 逮捕、羈押或留置時數在五小時以上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 。 第二十四條(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行程延誤時間)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行程期間,甲方所支出之食宿 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乙方負擔。甲方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 日請求賠償。每日賠償金額,以全部旅遊費用除以全部旅遊日 數計算。但行程延誤之時間浪費,以不超過全部旅遊日數為限 。 前項每日延誤行程之時間浪費,在五小時以上未滿一日者,以 一日計算。 甲方受有其他損害者,另得請求賠償。 第二十五條(旅行業棄置或留滯旅客) 乙方於旅遊途中,因故意棄置或留滯甲方時,除應負擔棄置或 留滯期間甲方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用,按實計算退還甲方 未完成旅程之費用,及由出發地至第一旅遊地與最後旅遊地返 回之交通費用外,並應至少賠償依全部旅遊費用除以全部旅遊 日數乘以棄置或留滯日數後相同金額五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乙方於旅遊途中,因重大過失有前項棄置或留滯甲方情事時, 乙方除應依前項規定負擔相關費用外,並應賠償依前項規定計 算之三倍懲罰性賠償金。 乙方於旅遊途中,因過失有第一項棄置或留滯甲方情事時,乙 方除應依第一項規定負擔相關費用外,並應賠償依第一項規定 計算之一倍懲罰性賠償金。 前三項情形之棄置或留滯甲方之時間,在五小時以上未滿一日 者,以一日計算;乙方並應儘速依預訂旅程安排旅遊活動,或 安排甲方返國。 甲方受有其他損害者,另得請求賠償。 第二十六條(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遊內容 變更) 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 之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旅遊 團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 旅程;其因此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甲方收取,所減少之費用 ,應退還甲方。 甲方不同意前項變更旅遊內容時,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乙方 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或經雙方協議行程中之適當地點, 於到達後附加年利率_____%利息償還乙方。 第二十七條(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事由之責任歸屬及協辦) 旅遊期間,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搭乘飛機、船舶 、火車、捷運、纜車等大眾公共運輸工具所受損害者,應由各 該提供服務之業者直接對甲方負責。 前項情形,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協助甲方處理。 第二十八條(旅遊開始後旅客任意終止契約)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後,中途離隊退出旅遊活動時,不得要求 乙方退還旅遊費用。 前項情形,乙方因甲方退出旅遊活動後,應可節省或無須支出 之費用,應退還甲方。乙方並應為甲方安排脫隊後返回原出發 地或經雙方協議行程中之適當地點之住宿及交通,其費用由甲 方負擔。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後,未能及時參加依本契約所排定之行程 者,視為自願放棄其權利,不得向乙方要求退費或任何補償。 第二十九條(旅行業之協助處理義務) 甲方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乙方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 前項之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費 用,由甲方負擔。 第三十條(旅行業應投保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 乙方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責任保 險投保金額: 一、□依法令規定。 二、□高於法令規定,金額為: (一)每一旅客意外死亡新臺幣________元。 (二)每一旅客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新臺幣____ __元。 (三)國外旅遊善後處理費用新臺幣________元。 (四)每一旅客證件遺失之損害賠償費用新臺幣________元 。 乙方如未依前項規定投保者,於發生旅遊事故或不能履約之情形 ,應以主管機關規定最低投保金額計算其應理賠金額之三倍作為 賠償金額。 乙方應於出團前,告知甲方有關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 名稱及其連絡方式,以備甲方查詢。 第三十一條(購物及瑕疵損害之處理方式) 為顧及旅客之購物方便,乙方如安排甲方購買物品時,應於本 契約第三條所列行程中預先載明。乙方不得於旅遊途中,臨時 安排購物行程。但經甲方要求或同意者,不在此限。 乙方安排特定場所購物,所購物品有貨價與品質不相當或瑕疵 者,甲方得於受領所購物品後一個月內,請求乙方協助處理。 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名義要求甲方代為攜帶物品返國。 第三十二條(誠信原則) 甲乙雙方應以誠信原則履行本契約。乙方依旅行業管理規則之 規定,委託他旅行業代為招攬時,不得以未直接收甲方繳納費 用,或以非直接招攬甲方參加本旅遊,或以本契約實際上非由 乙方參與簽訂為抗辯。 第三十三條(消費爭議處理) 本契約履約過程中發生爭議時,乙方應即主動與甲方協商解決 之。 乙方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客服)專線或電子信箱:__________ ___________。 乙方對甲方之消費爭議申訴,應於三個營業日內專人聯繫處理 ,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自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 理之。 雙方經協商後仍無法解決爭議時,甲方得向交通部觀光局、直 轄市或各縣(市)消費者保護官、直轄市或各縣(市)消費者 爭議調解委員會、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或鄉(鎮、市 、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處)申請,乙方除有正當理 由外,不得拒絕出席調解(處)會。 第三十四條(個人資料之保護) 乙方因履行本契約之需要,於代辦證件、安排交通工具、住宿 、餐飲、遊覽及其所附隨服務之目的內,甲方同意(簽名:___ _____)乙方得依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 前項甲方之個人資料,乙方負有保密義務,非經甲方書面同意 或依法規規定,不得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第三人。 第一項甲方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旅遊終了時,乙方 應主動或依甲方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甲方個人資料 。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甲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 乙方發現第一項甲方個人資料遭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 漏時,應即向主管機關通報,並立即查明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 ,且依實際狀況採取必要措施。 前項情形,乙方應以書面、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弛益知甲方,使 其可得知悉各該事實及乙方已採取之處理措施、客服電話窗口 等資訊。 第三十五條(約定合意管轄法院) 甲、乙雙方就本契約有關之爭議,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 。 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______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小額訴訟管 轄法院之適用。 第三十六條(其他協議事項) 甲乙雙方同意遵守下列各項: 一、甲方□同意□不同意乙方將其姓名提供給其他同團旅客。 二、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前項協議事項,如有變更本契約其他條款之規定,除經交通部 觀光局核准,其約定無效,但有利於甲方者,不在此限。 訂約人 甲方: 住(居)所地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 電話或傳真: 電子郵件信箱: 乙方(公司名稱): 註冊編號: 負責人: 住址: 電話或傳真: 電子郵件信箱: 乙方委託之旅行業副署:(本契約如係綜合或甲種旅行業自行組團而與旅 客簽約者,下列各項免填) 公司名稱: 註冊編號: 負責人: 住址: 電話或傳真: 電子郵件信箱: 簽約日期:中華民國____年____月____日 (如未記載,以首次交付金額之日為簽約日期) 簽約地點:__________________ (如未記載,以甲方住(居)所地為簽約地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