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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觀光遊樂業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中華民國 110年3月18日,並自即日生效 廢止

本契約所稱商品(服務)禮券,指由發行人發行記載或圈存一定金額、項
目或次數之憑證、晶片卡或其他類似性質之證券,而由持有人以提示、交
付或其他方法,向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請求交付或提供等同於上開證券所
載金額之商品或服務,但不包括發行人無償發行之抵用券、折扣(價)券
。
前項所稱晶片卡不包括多用途現金儲值卡(例如:悠遊卡)或其他具有相
同性質之晶片卡。
觀光遊樂業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一、商品(服務)禮券之應記載事項
    (一)發行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負責人姓名。
    (二)商品(服務)禮券之面額或使用之項目、次數。
    (三)商品(服務)禮券發售編號。
    (四)使用方式。
二、發行人之履約保證責任(發行人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本商品(服務)禮券內容表彰之金額,已經○○金融機構提供足額
      履約保證,前開保證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出售日
      )至中華民國○○年○○月○○日止(至少 1年)。上開履約保證
      內容應載於禮券正面明顯處。
    □本商品(服務)禮券,已與○○公司(同業同級,市占率至少 5%
      以上)等相互連帶擔保,持本禮券可依面額向上列公司購買等值之
      商品(服務)。上列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或差別待遇,亦不得要求
      任何費用或補償。
    □本商品(服務)禮券所收取之金額,已存入發行人於○○金融機構
      開立之信託專戶,專款專用;所稱專用,係指供發行人履行交付商
      品或提供服務義務使用。
    □本商品(服務)禮券已加入由○○商業同業公會辦理之○○同業禮
      券聯合連帶保證協定,持本禮券可依面額向加入本協定之公司購買
      等值之商品(服務)。
    □其他經○○部(會)許可,並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同意之履
      約保證方式。
三、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客服)專線。(例如: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消費者保護官、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之電話、網址;全國性消費者服
    務專線:1950)。
觀光遊樂業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記載使用期限。
二、不得記載「未使用完之禮券餘額不得消費」。
三、不得記載免除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或另行加收其他費用。
四、不得記載限制使用地點、範圍、截角無效等不合理之使用限制。
五、不得記載發行人得片面解約之條款。
六、不得記載預先免除發行人故意及重大過失責任。
七、不得記載違反其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為顯失公平或欺罔之事項。
八、不得記載廣告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