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執行受莫拉克颱風災害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之觀光產業紓困辦法(以
下簡稱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本須知。
二、本須知適用對象,為本辦法第三條規定之受災觀光產業其融資承貸之
金融機構;其適用範圍,為各金融機構對於受災觀光產業,因風災致
其原有建築物、營業場所及生產設備毀損或其他導致營運發生困難之
情事,於風災前屬銀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辦理之擔保借款,其利息經雙
方合意展延者。
三、申請利息合意展延損失補貼之利率,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掛牌
利率加一個百分點機動計息。
四、每筆合意展延之利息損失,資本性融資最長為三年,週轉金最長為一
年。
五、申請方式如下:
(一)各承貸金融機構應檢具受災觀光產業風災前貸款與餘額資料及
合意展延文件。
(二)本須知相關事宜,得選定經理銀行辦理之。
六、受災觀光產業應於遭受災害之次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止,向其承貸金融機構提出貸款償還期限展延申請。
七、每月十五日前由各金融機構之總行,彙整轄下分行前一個月之請款資
料,按月填具申請補貼展延利息損失名冊,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
經理銀行申請撥付補貼展延利息損失,如金融機構疏於申請時,其當
次利息申請以補貼之前一個月份利息金額為限。
八、使用監督方式如下:
(一)合意展延利息損失之補貼由交通部觀光局會同其委託經理銀行
負責監督撥款。
(二)交通部觀光局及其委託經理銀行得派員調閱有關資料,申請補
貼之金融機構不得拒絕。
(三)申請補貼之金融機構應確實保存完整之相關資料,如有不符本
須知各項規定之情事者,申請補貼之金融機構應返還該部分補
貼之利息。
(四)受災觀光產業部分還款時,應就其記帳利息餘額部分計算補貼
利息;其有全部提前清償或金融機構已予轉列呆帳之情事者,
自該日起即不予補貼。
九、本須知未規定事項,依各金融機構徵授信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