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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大眾捷運法

中華民國93年5月12日 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都市運輸效能,改善生活環境,促進大眾捷運系統健全發展,以
  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建設、營運、監督及安全,依本法之規定;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三條
  本法所稱大眾捷運系統,係指利用地面、地下或高架設施,不受其他地
  面交通干擾,採完全獨立專用路權或於路口部分採優先通行號誌處理之
  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使用專用動力車輛行駛於專用路線,並以密集班
  次、大量快速輸送都市及鄰近地區旅客之公共運輸系統。
第四條
  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
  縣(巿)為縣(巿)政府。
  路網跨越不相隸屬之行政區域者,由各有關直轄巿、縣(巿)政府協議
  決定地方主管機關,協議不成者,由交通部指定之。
第五條
  建設大眾捷運系統所需經費及各級政府分擔比例,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納入規劃報告書財務計畫中,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或核轉行政院核
  定。
  前項建設由民間辦理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所需資金應自行籌措
  。
第六條
  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
第七條
  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
  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前項
  所稱之毗鄰地區土地:
  一、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連接。
  二、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
      基地。
  三、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
      第一項開發用地,主管機關得協調內政部或直轄巿政府調整當地之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
      依有償撥用、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
      議價購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
      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
      主管機關得會商都巿計畫、地政等有關機關,於路線、場、站及其
      毗鄰地區劃定開發用地範圍,經區段徵收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先
      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
      都巿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巿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開發用地者,應將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
      及相關附屬設施用地,於區段徵收計畫書載明無償登記為主管機關
      所有。
      第一項開發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容許
      使用項目、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獎勵及管理監督之辦法,由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辦理開發之公有土地及因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其處分、
      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
      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七條之一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條第一項之土地開發,得設置土地開發基金;其基金
  來源如下:
  一、出售(租)因土地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及經營管理之部分收入。
  二、辦理土地開發業務所取得之收益或權利金。
  三、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四、本基金利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其基金屬中央設置者,由中央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其基金屬地方設置者,由地
      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為謀大眾捷運系統通信便利,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經交
  通部核准,得設置大眾捷運系統專用電信。
第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大眾捷運系統之發展,得設協調委員會,負責規劃
  、建設及營運之協調事項。
第二章  規劃 第十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由主管機關或民間辦理。
  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規劃時,主管機關或民間應召開公聽會,公開徵求意
  見。
第十一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應考慮左列因素:
  一、地理條件。
  二、人口分布。
  三、生態環境。
  四、土地之利用計畫及其發展。
  五、社會及經濟活動。
  六、都市運輸發展趨勢。
  七、運輸系統之整合發展。
  八、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二條
  大眾捷運系統規劃報告書,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或核轉行政院核定,
  內容應包含左列事項:
  一、規劃目的及規劃目標年。
  二、運輸分析及預測。
  三、工程標準及技術可行性。
  四、經濟效益及財務評估。
  五、路網及場、站規劃。
  六、興建優先次序。
  七、財務計畫。
  八、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九、土地取得方式及可行性評估。
  十、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召開公聽會之經過及徵求意見之處理結果。
  十一、其他有關事項。
        民間自行規劃大眾捷運系統,前項規劃報告書應向地方主管機關
        提出經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
第三章  建設 第十三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
  政院同意後,得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為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得設立工程建設機構,依前
  條核定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網計畫負責設計、施工。
  前項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
  或民間機構辦理。
  大眾捷運系統由民間投資建設者,除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其相
  關法規規定辦理外,其公告、資格條件、申請、甄審、評決、議約、籌
  辦、簽約、施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整合各捷運系統建設之經驗,應蒐集各該路網之建設合
  約、土地取得、拆遷補償、管線遷移及涉外民事仲裁事件等有關資料,
  主動提供各該工程建設機構參考使用。
第十三條之一
  大眾捷運系統及其附屬設施之公共工程,其設計、監造業務,應由依法
  登記執業之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但主管機關自行辦理者,得由機關內依
  法取得相關專業技師證書者辦理。
  前項相關專業技師之科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技師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四條
  地方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應由地方主管機關備具下列文書,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一、經核定之規劃報告書。
  二、初步工程設計圖說。
  三、財源籌措計畫書。
  四、工程實施計畫書。
  五、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設立計畫及營運計畫書。
  六、營運損益估計表。
      中央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應備具前項各款文書,報請行
      政院核定後辦理。
第十五條
  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其開工及竣工期限,應由大眾捷運系統
  工程建設機構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不能依限開工或竣工時
  ,應敘明理由,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期。
  路網全部或一部工程完竣,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履勘;非經核准,不得
  營運。
第十六條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穿越河川,其築墩架橋或開闢隧道,應與水利設施配
  合;河岸如有堤壩等建築物,應予適度加強,並均應商得水利主管機關
  同意,以防止危險發生。
第十七條
  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工程之施工,主管機關應協同管、線、下水道及其他
  公共設施之有關主管機關,同時配合進行。
第十八條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關因施工需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涵洞、堤
  防、道路、公園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應事先通知各有關主管機關
  。
第十九條
  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
  上空或地下。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
  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相當之補償。
  前項須穿越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之情形,主管機關得
  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在施工前,於土地登記簿註記,或與土地所有權
  人協議設定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徵收取得地上
  權。
  前二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因大眾捷運系統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
  用時,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
  求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主管機關不得拒絕。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
  所有人原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補償
  金額內扣除之。
  第一項穿越之土地為建築基地之全部或一部時,該建築基地得以增加新
  建樓地板面積方式補償之。
  前四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地籍逕
  為分割及設定地上權、徵收、註記、補償、登記、增加新建樓地板面積
  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依第三項規定徵收取得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其處分、設定
  負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
  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有關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條
  因舖設大眾捷運系統地下軌道或其他地下設備,致土地所有人無法附建
  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時,經當地主管機關勘查屬實者,得就該
  地下軌道或其他地下設備直接影響部分,免予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
  停車空間。
  土地所有人因無法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所受之損害,大眾
  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應依前條規定予以補償或於適當地點興建或購置
  停車場所以資替代。
第二十一條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為勘測、施工或維護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及其
  設施,應於七天前通知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後始得進入或使用公、
  私土地或建築物。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危險之虞者,得
  先行進入或使用。
  前項情形工程建設機構應對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予以相當之補償,
  如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進入或使用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應會同當地村、里
  長或警察到場見證。
第二十二條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依前條使用公、私土地或建築物,有拆除建
  築物,有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全部或一部之必要時,應先報請當地
  主管機關限期令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拆除之;如緊急需要或逾期不
  拆除者,其主管機關得逕行或委託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
  前項拆除應給予相當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後為之。
第二十三條
  大眾捷運系統所需電能,由電業機構優先供應;經電業主管機關之核准
  ,得自行設置供自用之發電、變電及輸電系統之一部或或全部。
第二十四條
  於大眾捷運系統設施附掛管、線,應協調該工程建設機構同意後,始得
  施工。
  於大眾捷運系統用地內埋設管、線、溝渠者,應具備工程設計圖說,徵
  得該工程建設機構同意,由其代為施工或派員協助監督施工。工程興建
  及管、線、溝渠養護費用,由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負擔。
  依前二項規定附掛或埋設之管、線、溝渠,因大眾捷運系統業務需要而
  應予拆遷時,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依原設
  施標準,按新設經費減去拆除材料折舊價值後,應由該設施之所有人或
  使用人與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各負擔二份之一。
第二十四條之一
  大眾捷運系統在市區道路或公路建設,應先徵得該市區道路或公路主管
  機關同意。
  前項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須拆遷已附掛或埋設之管、線、溝渠時,該
  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分擔,依第二十四條第三
  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之二
  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及車輛製造之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章  營運 第二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地方主管機關
  設立營運機構或經甄選後許可民間投資籌設營運機構營運。
  地方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立營運機構或經
  甄選後許可民間投資籌設營運機構營運。
  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財產,由路線行經之各該地方政府,按自償及
  非自償經費出資比例共有之,營運機構不共有大眾捷運系統財產;該財
  產以出租方式提供營運機構使用、收益者,營運機構應負責管理維護。
  前項大眾捷運系統財產之租賃期間及程序,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三項財產之定義、範圍、管理機關、產權登記、交付、增置、減損、
  異動、處分、收益、設定負擔、用途、租賃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前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公司為限。
第二十七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營運,應以企業方式經營,旅客運價一律全票收費。如
  法令另有規定予以優待者,應由其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貼之。
第二十八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擬訂服務指標,提供安全、快速、舒適之服務
  ,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並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九條
  大眾捷運系統運價率之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
  定;變更時亦同。
  大眾捷運系統之運價,由其營運機構依前項運價率計算公式擬訂,報請
  地方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變更時亦同。
第三十條
  大眾捷運系統設施之操作及修護,應由依法經技能檢定合格之技術人員
  擔任之。
第三十一條
  為發揮大眾捷運系統與公路運輸系統之整合功能,於大眾捷運系統營運
  前及營運期間,在其路線運輸有效距離內,地方主管機關應會商當地公
  路主管機關重新調整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巿區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
  前項調整辦法,由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分別定之;其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三十二條
  為公益上之必要,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得核准或責令大眾捷運
  系統營運機構與市區汽車客運業或其他大眾運輸業者,共同辦理聯運或
  其他路線、票證、票價等整合業務。
第三十二條之一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於站、車內所有人不明之遺留物,應公告招領
  之,公告一個月後繼續保管至六個月期滿,仍無權利人領取時,取得其
  所有權。
  前項遺留物,如其性質易於腐壞或保管困難時,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
  得於公告期間先行拍賣保管其價金。
第三十三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為維修路線場、站或搶救災害,得適用第十八條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第五章  監督 第三十四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經營、維護與安全應受主管機關監督;監督實施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依左列規定,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
  一、營運時期之營運狀況,每三個月報備一次。
  二、每年應將大眾捷運系統狀況、營業盈虧、運輸情形及改進計畫,於
      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報備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不定期視察大眾捷運系統營運狀況,必要時得
      檢閱文件帳冊;辦理有缺失者,應即督導改正。
第三十六條
  大眾捷運系統運輸上必要之設備,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設備不適當時
  ,應通知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得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兼營其他附屬事業。
第三十八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或移轉管理,應
  先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全部或部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者,應報經地方
  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如有經營不善或其他有損公共利益之重大情事
  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停止其營
  運之一部或全部。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害交通安全或公共利益時,得
  立即令其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受前項停止營運處分六個月以上仍未改善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營
  運許可。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時,地方主
  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運輸服務,不使中斷。必要時,並得
  予以強制接管,其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八條之一
  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其施工應受主管機關監督管理。
  民間投資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管
  重大瑕疵或其他有損公共利益之重大情事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停止其施工一部或全部。但情況緊急,
  遲延即有害交通安全或公共利益者,得立即令其停止施工之一部或全部
  。
  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停止施工處分前,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受
  停止施工處分六個月以上仍未改善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建設或施
  工核准。
  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前項建設或施工核准時,主管機關得強制收買該大眾
  捷運系統依民間投資相關法令所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必要且堪用之興建
  中工程及設施。民間機構因依民間投資相關法令規定取得之土地地上權
  、使用權、租約、信託關係及其他相關權利等,主管機關應逕予終止或
  為其他適當處理,並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他項權利及信託塗銷登記或
  其他必要之登記。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強制收買之土地所有權、必要且堪用之興建中工程
  及設施,得移轉其他依法核准之民間機構或由指定之政府專責機構繼續
  興建。
  前二項強制收買之價金標準、鑑價方式與程序、強制收買時與強制收買
  後之工程資產維護、價金撥付與工程、資產、土地、權利之移轉及點交
  等相關處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遇有行車上之重大事故,應立即通知地方及中
  央主管機關,並隨時將經過及處理情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車事故,亦
  應按月彙報。
第六章  安全 第四十條
  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為防護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維持場、站及
  行車秩序、保障旅客安全,應由其警察機關置專業交通警察,執行職務
  時並受該地方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
第四十一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及路線、場、站設施,應妥善管理維護
  ,並應有緊急逃生之設施,以確保旅客安全。其車輛機具之檢查、養護
  並應嚴格遵守法令之規定。
  大眾捷運系統設施及其運作有採取特別安全防護措施之必要者,應由大
  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四十二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人員,應予有效之訓練與管理,使其確
  切瞭解並嚴格執行法令之規定;對其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況,應施行定
  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第四十三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事故,應蒐集資料調查研究,分析原因
  ,並採取預防措施。
第四十四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於適當處所標示安全規定,旅客乘車時應遵
  守站車人員之指導。
  非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或人員不得進入大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樑、隧
  道、涵管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
  採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除天橋及地下道,不得跨越
  。但屬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不在此限。
第四十五條
  為興建或維護大眾捷運系統設施及行車安全,主管機關於規劃路線經行
  政院核定後,應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大眾捷運系統
  兩側勘定範圍,公告禁建或限建範圍,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
  之限制。
  已公告實施之禁建、限建範圍,因禁建、限建之內容變更或原因消滅時
  ,主管機關應依規定程序辦理變更或公告廢止。
第四十五條之一
  禁建範圍內除建造其他捷運設施或連通設施或開發建築物外,不得為下
  列行為:
  一、建築物之建造。
  二、工程設施之構築。
  三、廣告物之設置。
  四、障礙物之堆置。
  五、土地開挖行為。
  六、其他足以妨礙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車安全之工程行為。
      禁建範圍公告後,於禁建範圍內原有或施工中之建築物、工程設施
      、廣告物及障礙物,有礙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車安全者,主管機
      關得商請該管機關令其限期修改或拆除,屆期不辦理者,強制拆除
      之。其為合法之建築物、工程設施或廣告物,應依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辦理公共工程用地拆遷補償規定辦理。
第四十五條之二
  限建範圍公告後,於限建範圍內為建築物之建造、工程設施之構築、廣
  告物之設置、障礙物之堆置、土地開挖行為或其他有妨礙大眾捷運系統
  設施或行車安全之虞之工程行為,申請建築執照或許可時,應檢附該管
  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由該管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審核;
  該管主管機關於核准或許可時並得為附款。
  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前項行為有妨礙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車安全之虞者
  ,得通知該管主管機關要求申請人變更工程設計、施工方式或為其他適
  當之處理。
  第一項之行為,於施工中有致大眾捷運系統之設施或行車產生危險之虞
  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承造人、起造人或監造人停工。必要時,得商請轄
  區內之警察或建管單位協助,並通知該管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修改
  或拆除。
  前項行為損害大眾捷運系統之設施或行車安全者,承造人、起造人及監
  造人應負連帶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之三
  前三條所定禁建、限建範圍之劃定、公告、變更、禁建範圍之禁止行為
  、拆除補償程序、限建範圍之管制行為、管制規範、限建範圍內建築物
  建造、工程設施構築、廣告物設置或工程行為施作之申請、審核、施工
  管理、通知停工及捷運設施損害回復原狀或賠償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四十六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死亡或傷害,或財物
  毀損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事故之發生,非因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過失者,對於非旅客之
  被害人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療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
  被害人之故意行為者,不予給付。
  前項卹金及醫療補助費發給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七條
  大眾捷運系統旅客之運送,應依交通部指定金額投保責任保險,其部分
  投保金額,得另以提存保證金支付之。
  前項保險條款、保險費率及保證金提存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
第七章  罰則 第四十八條
  擅自占用或破壞大眾捷運系統用地、車輛或其他設施者,除涉及刑責應
  依法移送偵辦外,該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應通知行為人
  或其僱用人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
第四十九條
  旅客無票或持用失效車票乘車者,除補繳票價外,並支付票價五十倍之
  違約金。
  前項應支付之票價,如旅客不能證明其起站地點者,以該線路全程票價
  計算。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
  元以下罰鍰:
  一、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
  二、妨礙車門、月台門關閉或擅自開啟。
  三、非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或人員,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進入
      大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樑、隧道、涵管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
      之處所。
  四、未經驗票程序、不按規定處所或方式出入車站或上下車。
  五、拒絕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查票或妨害其執行職務。
  六、滯留於不提供載客服務之車廂,不聽勸止。
  七、未經許可在車上或站區內募捐、散發或張貼宣傳品、銷售物品或為
      其他商業行為。
  八、未經許可攜帶動物進入站區或車輛內。
  九、於大眾捷運系統禁煙區內吸煙;或於禁止飲食區內飲食,嚼食口香
      糖或檳榔經勸阻不聽,或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十、滯留於車站出入口、驗票閘門、售票機、電扶梯或其他通道,致妨
      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十一、非為乘車在車站之旅客大廳、穿堂層或月台層區域內遊蕩,致妨
        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十二、躺臥於車廂內或月台上之座椅,不聽勸阻。
  十三、未經許可在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設攤、搭棚架或擺設筵席。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得視情節會同
        警察人員強制其離開站、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域,其未乘車區間
        之票款,不予退還。
第五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許可攜帶經公告之危險或易燃物進入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
      站或車輛內。
  二、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正常運作。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經天橋或地下道,跨越完全獨立專
      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
  四、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擅自闖越設有大眾捷運系統優先通行號誌路
      口。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其行為涉及刑事責任者
      ,並應依法移送偵辦。
第五十一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條規定,僱用未經技能檢定合格之技術人員擔任設施之
      操作及修護者。
  二、違反依第三十四條所定監督實施辦法,經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
      未改善者。
  三、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
      未改正者。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檢閱文件帳
      冊者。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經核准兼營其他附屬事業者。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或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對行車人員施予訓練與
      管理致發生行車事故者。
  八、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於適當處所標示安全規定者。
  九、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或提存保證金者。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並通知其限期
      改正或改善,屆期未改正或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
      並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
第五十一條之一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經履勘核准而營運者。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定或未依公告實施運價者。
  三、非因不可抗力而停止營運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並令其立即停止營運,其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
      罰。前項第二款情形,並令其立即改正,其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
      罰並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
      第一項第三款情形,應令其立即恢復營運,其未遵行者,按日連續
      處罰,並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受停止營運、廢止營運許可處分或擅自停止
      營運時,地方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旅客運輸服務。
第五十二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第一項或第五十條之一規定之處罰,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大眾
  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人員執行之。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行車安全、修建養護、車輛機具檢修、行車人
  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及附屬事業經營管理辦法,由營運之地方主管機關
  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五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