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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大眾捷運法第四十五條之三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場、站、路線及設施兩側之禁建、限建,依本辦法之規
  定辦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特殊軟弱地段:指土壤標準貫入試驗之貫入值小於八之軟弱粘土地
      層,且總厚度大於五十公尺,其間夾雜不同土層之厚度小於三公尺
      。
  二、特殊堅硬地段:指於地表下十公尺範圍內,其土壤標準貫入試驗之
      貫入值大於五十之卵礫石或岩盤地質,且其連續厚度大於五十公尺
      。
  三、過河段:指捷運系統穿越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之區域。
  四、廣告物:指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廣告牌(塔)、電腦顯示板、電
      視牆、綵坊、牌樓、電動燈光、旗幟及非屬飛航管制區內之氣球等
      物體。
  五、障礙物:指高度超過五十公分且水平投影面積超過五平方公尺之物
      體。
  六、土地開挖行為:工程完成後無有體物留置之開挖行為,包括地基調
      查鑽孔、抽降地下水、地下構造物之拆除等。
  七、現況測量:指針對捷運既有設施結構體、線形及淨空之情況所作之
      測量。
  八、現況調查:指針對捷運既有設施結構體裂縫、滲漏水、鏽染鏽蝕等
      狀況以目視或拍照留存等方式進行,並作成紀錄之調查。
  九、捷運主管機關:指本法第四條規定之大眾捷運系統中央或地方主管
      機關。
第二章  禁建限建範圍之公告、劃定、變更及廢止 第四條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經行政院核定後,其禁建、限建範圍,經捷運主管機
  關會同當地政府會勘後,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公開閱覽三
  十日,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於公開閱覽期間
  以書面提出意見。捷運主管機關於參酌土地權利關係人之意見後,劃定
  禁建、限建範圍。
  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後,捷運主管機關應繪製比例尺不得小於千分之一
  之地形圖,並於報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核定後,委託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公告實施。
第五條
  本辦法公告實施之禁建、限建範圍因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廢止或變更而有
  調整之必要時,應予公告廢止或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變更。
第三章  禁建限建範圍及其管制 第六條
  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範圍為附件一所劃定之範圍。
  前項禁建範圍內,除建造捷運設施、連通設施或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所為
  之修繕、修改或拆除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建築物之建造。
  二、工程設施之構築。
  三、廣告物之設置。
  四、障礙物之堆置。
  五、土地開挖行為。
  六、其他足以妨礙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車安全之工程行為。
第七條
  大眾捷運系統兩側限建範圍為附件二所劃定之範圍。
  下列行為之主管機關核准申請人於限建範圍內辦理下列行為前,應先會
  商捷運主管機關:
  一、建築物之建造。
  二、工程設施之構築
  三、廣告物之設置。
  四、地基調查鑽孔。
  五、障礙物之堆置。
  六、抽降地下水。
  七、管線、人孔及其他工程設施之開挖。
  八、地下構造物之拆除。
  九、地下鑽掘式管、涵之設置。
  十、河川區域之工程行為。
  前項各款行為之審核與管理之範圍,依附件三之規定辦理。
  公共工程主辦機關進行第二項各款行為前,應先與捷運主管機關協調後
  為之。
第八條
  於限建範圍內進行前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之行為所產生之捷運設施變形累
  積總量,不得超過附件四規定之容許變形值。
第四章  限建範圍內建築物、廣告物及工程行為之審核及管理 第九條
  起造人為其限建範圍內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煦、拆除執照或雜項執照時,
  應檢具建築法規定之文件及下列書件,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由當
  地主管建築機關會商捷運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發給之:
  一、基地建築配置及平面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二、建築物地開挖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圖上並應標
      明與捷運設施之相關位置。
  三、開挖支撐系統設計圖。
  四、地基調查、試驗及分析報告。
  五、開挖穩定性分析。
  六、分級規範甽線圖。
  七、開挖施工對捷運設施之安全影響評估報告。
  八、監測計畫,其內容應包括監測儀器配置、監測管理值及監測頻率等
      。
      起造人進行前項第四款地基調時,鑽探孔位於地下捷運設施外緣水
      平向外六公尺範圍內者,應檢附鑽孔位置之平面圖與剖面圖先向捷
      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同意鑽探。
      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之文件,經捷運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提
      送之。
第十條
  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拆除執照或雜項執照前,得向捷運主管機關請
  求提供捷運設施相關設計資料及最近一次之現況測量結果。
第十一條
  起造人對第八條附件四第七款之軌道位移量或前條之現況測量結果有疑
  義者,得向捷運主管機關申請現場會勘。
  捷運主管機關辦理前條會勘時,得請捷運營運機構協助之。
第十二條
  起造人為其限建範圍內之建築物申請開工前,應先會同捷運主管機關及
  捷運營運機構,辦理捷運設施之現況調查及現況測量,並提出與原設計
  保護捷運設施相符之施工計畫,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會商捷運主管機關
  審核同意後始得開工。
  前項行為,經捷運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辦理之。
  第一項施工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開挖步驟、計時、機具及工地檢驗之方式。
  二、輔助工法及其施作機具之說明。
  三、降水系統之機具、配量及各開挖階段之水位控制。
  四、各開挖階段支撐應力、擋土壁變形及捷運設施之變形預測值。
  五、監測系統之儀器配置及安裝方式。
  六、緊急應變措施。
  七、其他基於公共安全或保護捷運設施之需要,經捷運主管機關要求檢
      附之文件或說明。
      前項第四款之分析過程應作成評估報告,並列為施工計畫檢附之文
      件。
第十三條
  起造人於開挖前,應安裝監測捷運設施安全之儀器並讀取初始值作成監
  測初始值量測報告,於監測實施後二日內送交捷運主管機關備查。
  起造人於每一階段開挖完成後七日內,應根據監測結果作成監測報告送
  交捷運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四條
  起造人安裝於捷運設施或開挖支撐系統上之任一監測儀器讀數達警戒值
  時,應立即通知捷運主管機關、提出安全評估報告,研判繼續施工之安
  全性,並副知捷運營運機構。捷運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起造人變
  更施工方法及提出緊急應變計畫。
  起造人安裝於捷運設施或開挖支撐系統上之任一監測儀器讀數達危險值
  ,或捷運設施已有損害時,應立即停止施工,派駐專業技師進行必要之
  緊急應變措施,以保護捷運設施安全,且應將危險值或損害情形於二十
  四小時內儘速通知捷運主管機關,並副知捷運營運機構,非經捷運主管
  機關同意,不得繼續施工。
  第一項警戒值之訂定,不得大於捷運設施之容許變形值之百分八十及開
  挖支撐系統設計值之百分之九十。
  第二項危險值之訂定,不得大於捷運設施之容許變形值之百分之百或開
  挖支撐系統設計值之百分之一百二十五。
  捷運主管機關於第二項情事發生時,得因情況急迫通知當地主管建築機
  關及捷運營運機構會同採取即時強制措施或為必要之處置。
第十五條
  起造人於開挖過程中有變更施工方法者,應於變更工法七日前,檢附該
  變更開挖對捷運設施之安全評估報告向捷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十六條
  起造人於進行第十二條第一項現況調查、現況測量及第十三條安裝監測
  儀器前,應先向捷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第十七條
  起造人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第一項及第十五條規定提送捷運主管機關之文件,應由專業技師簽證。
第十八條
  起造人於其限建範圍內之建築物完工後申請使用執照前,應向捷運主管
  機關申請會勘。
  捷運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會勘應通知捷運營運機構參與之,並作成會勘紀
  錄,其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參與會勘之機關名稱、會勘地點及時間。
  二、現況測量及現況週查之檢視結果紀錄。
  三、應改善部分之說明。
  四、其他必要事項。
      起造人依據會勘紀錄改善完畢後,應向捷運主管機關申請再次會勘
      。
第十九條
  起造人為其限建範圍內之建築物申請使用執照時,除應依建築法規定檢
  附相關文件外,並應檢附前條第二項規定之最終會勘紀錄。
第二十條
  申請人進行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九款之行為前,應檢附作業計畫及
  捷運主管機關要求之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同意。該管主管機關應會
  同捷運主管機關審核之,無該管主管機關者,由捷運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作業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施作行為之區域範圍及與捷運設施相關之位置。
  二、施作行為內容及時間。
  三、施作人員、機具及安全防護措施等詳細資料。
      進行第七條附件三第五項至第九項之行為者,應檢附經專業技師簽
      證之捷運設施影響評估報告,如涉及地下開挖或鑽掘時應準用本章
      建築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限建範圍內之施工機具、設備、吊掛機具、鷹架、障礙物或其他任何物
  品,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施工計畫或前條第一項作業計畫執行安全防護
  措施,或其傾倒或散落有侵入禁建範圍內之虞者,捷運主管機關得命其
  申請人、起造人或行為人停工或限期改善。
第五章  禁建範圍內原有或施工中建築物、廣告物或障礙物之處理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禁建範圍公告實施前已存在之合法建築物、工程設施、廣告物及
  障礙物,其不妨礙大眾捷運系統安全者,得按現狀使用,除得修繕或拆
  除外,不得增建或改建。其修繕或拆除方式應由當地該管主管機關會同
  捷運主管機關審核之。無該管主管機關者,由捷運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合法建築物、工程設施、廣告物及障礙物經捷運主管機關認定有礙
  大眾捷運系統之安全者,捷運主管機關得商請當地該管主管機關通知其
  所有人或使用人共同協議修改或拆除。
  前項協議於三個月內無法達成者,當地該管主管機關得命其所有人或使
  用人限期修改或拆除,屆期未修改或拆除者,強制拆除之。
  自行拆除或強制拆除合法建築物、工程設施或廣告物之補償依當地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用地拆遷補償規定補償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禁建範圍公告實施後,在禁建範圍內進行中屬於第六條之禁止行
  為,應即停工。捷運主管機關得商請當地該管主管機關命其所有人或使
  用人限期修改、拆除,並依前條規定辦理補償。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捷運工程建設機構及捷運營運機構,應定期巡察本辦法劃定之禁建、限
  建範圍,發現有違反本辦法行為者,應即通知捷運主管機關。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禁止或限制之行為,捷運主管機關得商請當地該管
  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或行為人命其限期改善、修改、停工或拆除,申
  請人、起造人或行為人屆期不辦理者,依行政執行法辦理。
  無當地該管主管機關者,前項處分由捷運主管機關為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一;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範圍
大眾捷運系統兩側依下列各款劃定之範圍,均屬禁建範圍
:
一、高架段之路線及車站:水平方向為自捷運設施結構體
    外緣起算向外六公尺以內,垂直方向為自地面起算向
    上至捷運設施或行車安全之最小淨空以內,其有屋頂
    者則向上至屋頂結構上緣以內,兩者所形成之封閉區
    域(如示意圖一、示意圖二)。
二、地面段之路線:水平方向為自捷運設施圍籬或側牆外
    緣起算向外六公尺以內,垂直方向為自地面起算向上
    至捷運設施或行車安全之最小淨空以內,兩者所形成
    之封閉區域(如示意圖三)。
三、潛盾隧道:自捷運隧道環片外緣起算,向外一公尺以
    內環繞之區域(如示意圖四)。
四、山岳隧道:自開挖面外緣起算,向外延伸一偣最大內
    空寬度所形成之八邊形區域(如示意圖五)。
五、錨固邊坡:自最近地表之岩(地)錨或岩釘起算,沿
    其自身長度再加三公尺後,向周邊延伸五公尺以內之
    範圍(如示意圖六之一、示意圖六之二)。
六、通風井:自結構體開口面起算,向外六公尺以內之地
    上封閉空間(如示意圖七)。
附件二:大眾捷運系統兩側限建範圍
大眾捷運系統兩側依下列各款劃定之範圍,除為附件一所
定之禁建範圍外,其上空、平面或地下區域,均屬限建範
圍:
一、特殊軟弱地段:水平淨距離一百公尺以內之範圍,但
    不得超過該軟弱粘土地層之最大厚度。
二、特殊堅硬地段:水平淨距離三十公尺以內之範圍。
三、過河段:水平淨距離五百公尺以內之範圍。
四、其他地段:水平淨距離五十公尺以內之範圍。
前項各款之範圍,除機廠及地面段之捷運設施自圍籬或側
牆外緣起算外,其他捷運設施自其結構體外緣起算。
附件三:限建範圍內建築物、廣告物及工程行為之審核與
        管理範圍
┌─┬───────┬─────────────┐
│項│建築物、廣告物│      審核與管理範圍      │
│次│及工程行為項目│                          │
├─┼───────┼─────────────┤
│一│建築物之建造  │位於限建範圍內應申請建築執│
│  │              │照、拆除執照及雜項執照之建│
│  │              │築物。                    │
├─┼───────┼─────────────┤
│二│廣告物之設置  │位於地面段及高架段捷運設施│
│  │              │外緣水平向外十八公尺以之廣│
│  │              │告物設置。                │
├─┼───────┼─────────────┤
│三│地基調查鑽孔  │位於地下捷運設施外緣水平向│
│  │              │外六公尺以內之鑽探孔。    │                                       ===
├─┼───────┼─────────────┤
│四│雜物之堆置    │位於地下捷運設施外緣水平向│
│  │              │外十八公尺以內,高度超過二│
│  │              │.五公尺或水平投影面積超過│
│  │              │二十五平方公尺之任何物品堆│
│  │              │置。                      │
├─┼───────┼─────────────┤
│五│抽降地下水    │位於限建範圍內之抽降地下水│
├─┼───────┼─────────────┤
│六│管線、人子及其│位於限建範圍內超過三公尺深│
│  │他工程設施之開│度以上之管線、人孔及其他形│
│  │挖            │式開挖。                  │
├─┼───────┼─────────────┤
│七│地下構造物之拆│位於限建範圍內深度超過三公│
│  │除            │尺之地下構造物拆除。      │
├─┼───────┼─────────────┤
│八│地下鑽掘式管、│位於地下捷運設施上方,或其│
│  │涵之設置      │外緣上四十五度角之影響線內│
│  │              │有捷運設施時之地下管、涵鑽│
│  │              │掘。                      │
├─┼───────┼─────────────┤
│九│河川區域之工程│位於過河段限建範圍內之建造│
│  │行為          │或拆除構造物、掘鑿、埋填或│
│  │              │爆炸岩石等工程行為。      │
└─┴───────┴─────────────┘
註一:捷運主管機關得依捷運系統所採用之系統種類、規
      劃設計需求增修本表之審核與管理範圍。
註二:捷運主管機關依本表之規定審核,其行為有妨礙大
      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車安全之虞者,得請各該管主
      管機關要求申請人變更工程設計、施工方式或採取
      其他必要之措施。
附件四:捷運設施容許變形值
捷運設施容許變形值如下:
一、地下段明挖覆蓋結構部分:
(一)不得造成地下車站、出土段、明挖覆蓋隧道承載軌
      道結構之傾斜量超過千分之一。
(二)不得造成通風井、出入口、出土段、地下車站、變
      電站結構之總沈陷量超過二.五公分。
二、地下段潛盾隧道結構部分:
(一)不得造成任何方向隧道環狀扭曲變形侵入各捷運系
      統為維護設施及行車安全所需之空間。
(二)不得造成隧任何方向徑向變形超過二公分。
三、高架段結構部分:
(一)不得造成高架橋之相鄰二橋墩基礎間之差異沈陷量
      與跨距比超過千分之一。
(二)不得造成橋墩之傾斜量超過七百五十分之一。
(三)不得造成橋墩柱底之水平位移超過一.五公分。
四、地面段結構部分:
(一)不得造成機廠及車站結構之傾斜量超過七百五十分
      之一。
(二)不得造成機廠及車站結構之總沈陷量超過二.五公
      分。
五、過河段結構部分:
(一)隧道上方應有至少一倍隧道外徑厚之覆土,且隧道
      結構及軌道變形應符合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規定。
(二)於受土壤位移及河川最大流速作用下,高架墩結構
      及軌道變形應符合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
六、山岳隧道結構部分:水平及垂直方向之內空變位與隧
    道淨空最小直徑之比例,不得大於千分之三。
七、軌道位移部分:
(一)不得造成軌道水平方向之位移超過該系統軌道各組
      件之水平總容許位移量。
(二)不得造成軌道垂直方向之位移超過該系統軌道各組
      件之垂直總容許位移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