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確保大眾捷運系統之公營營運機構在期間經營責任,財務自主,盈虧 平衡下,以企業化經營管理,提昇服務品質,符合民眾需要,特制定本 條例。第二條
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所設立之公營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捷運公司),其設置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使其 他法律之規定。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依大眾捷運法第四條之規定。第四條
捷運公司應以安全、快速、舒適及便利之服務水準,提供大眾捷運服務 ,以增進公共福利。第五條
政府投資捷運公司之資本額及股東持股比例,由路網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政府協商定之。第六條
捷運公司股東及發起人之人數,不受公司法第二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 限制。第七條
捷運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由董事會推選具交通運輸或企業管理之專業 人士擔任,並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八條
捷運公司董事會需負運營成敗之責,經營不當時,地方主管機關得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解除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第九條
捷運公司董事長、監察人及代表公股之董事,具公務員身分;總經理及 其餘董事,得不具公務員身分。 捷運公司副總經理以下之從業人員,除第十二條規定外,依公司人事規 章辦理,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 前項公司人事規章有關薪給、撫卹、退休、資遣等事項,由地方主管機 關訂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十條
左列事項應由捷運公司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一、公司章程及董事會組織規程。 二、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薪給標準。 三、公司債之發行。 四、國外借貸。第十一條
左列事項經捷運公司董事會通過,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構 備查: 一、公司組織規程。 二、公司年度事業計畫。 三、公司年度營業預算及決算。 四、公司資金與現金之管理、調度與運用作業規定。 五、以公司財產為擔保之借款。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由捷運公司或其籌備機構進用之人員,應於本條例公布 後三年內,依法進用、資遣或退休。第十三條
捷運公司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應於辦理招標、比價、議 價、決標、訂約、變更設計、驗收等事項一定期限前,檢具相關文件送 達審計機關。 前項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稽察一定金額以上,其有技 術性或系統一貫性不能公告招標者,得由捷運公司董事會決定,以比價 或議價方式辦理。第十四條
大眾捷運系統路網所在土地、建築物及各項附屬設施等大眾捷運系統財 產,由政府投資取得或興建者,其產權屬政府所有。但捷運公司自行購 置或受捐贈之財產為捷運公司所有。第十五條
產權屬政府所有之大眾捷運系統財產,由政府以出租方式提供捷運公司 使用。但在捷運公司開始營運五年內,階段性路網尚未完成者,得以無 償借用方式供其使用。 捷運公司負責捷運系統財產與設備之維護,及系統設備之重置。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捷運公司負責路網擴建延伸之興建。第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