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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公營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管理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修正

第一條
  為確保大眾捷運系統之公營營運機構在期間經營責任,財務自主,盈虧
  平衡下,以企業化經營管理,提昇服務品質,符合民眾需要,特制定本
  條例。
第二條
  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所設立之公營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捷運公司),其設置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使其
  他法律之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依大眾捷運法第四條之規定。
第四條
  捷運公司應以安全、快速、舒適及便利之服務水準,提供大眾捷運服務
  ,以增進公共福利。
第五條
  政府投資捷運公司之資本額及股東持股比例,由路網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政府協商定之。
第六條
  捷運公司股東及發起人之人數,不受公司法第二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
  限制。
第七條
  捷運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由董事會推選具交通運輸或企業管理之專業
  人士擔任,並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八條
  捷運公司董事會需負運營成敗之責,經營不當時,地方主管機關得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解除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
第九條
  捷運公司董事長、監察人及代表公股之董事,具公務員身分;總經理及
  其餘董事,得不具公務員身分。
  捷運公司副總經理以下之從業人員,除第十二條規定外,依公司人事規
  章辦理,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
  前項公司人事規章有關薪給、撫卹、退休、資遣等事項,由地方主管機
  關訂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條
  左列事項應由捷運公司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一、公司章程及董事會組織規程。
  二、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薪給標準。
  三、公司債之發行。
  四、國外借貸。
第十一條
  左列事項經捷運公司董事會通過,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構
  備查:
  一、公司組織規程。
  二、公司年度事業計畫。
  三、公司年度營業預算及決算。
  四、公司資金與現金之管理、調度與運用作業規定。
  五、以公司財產為擔保之借款。
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由捷運公司或其籌備機構進用之人員,應於本條例公布
  後三年內,依法進用、資遣或退休。
第十三條
  捷運公司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應於辦理招標、比價、議
  價、決標、訂約、變更設計、驗收等事項一定期限前,檢具相關文件送
  達審計機關。
  前項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稽察一定金額以上,其有技
  術性或系統一貫性不能公告招標者,得由捷運公司董事會決定,以比價
  或議價方式辦理。
第十四條
  大眾捷運系統路網所在土地、建築物及各項附屬設施等大眾捷運系統財
  產,由政府投資取得或興建者,其產權屬政府所有。但捷運公司自行購
  置或受捐贈之財產為捷運公司所有。
第十五條
  產權屬政府所有之大眾捷運系統財產,由政府以出租方式提供捷運公司
  使用。但在捷運公司開始營運五年內,階段性路網尚未完成者,得以無
  償借用方式供其使用。
  捷運公司負責捷運系統財產與設備之維護,及系統設備之重置。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捷運公司負責路網擴建延伸之興建。
第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