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部為辦理大眾捷運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有關大眾捷運系統之履勘 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於報請交通部履勘 前,應由主辦工程建設機構所屬工程處(所)及營運機構報請主辦 工程建設機構自行辦理初勘。 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者,於地方主管機關報 請交通部履勘前,應由工程建設及營運機構會銜報請地方主管機關 辦理初勘。 依前二項規定報請初勘或履勘時,如工程建設及營運由不同機構辦 理時,由工程建設機構主辦,營運機構協辦。 三、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及營運機構依前點規定自行或報請辦理初勘 前,應確認擬通車營運路段已完成下列營運要件,無營運安全之虞 : (一)各項土木建築、軌道及機電工程完竣。 (二)完成系統穩定性測試報告,且至少應包括下列指標: 1.試運轉期間系統可用度,其計算公式 =(系統試運轉時間- 系統延誤影響時間) /系統試運轉時間。前述系統延誤影響 時間係指系統或列車延誤超過90秒之異常事件或事故。 2.平均列車妥善率,其計算公式=平均每日尖峰可用車組數 / 平均每日全車隊車組數。 (三)營運必需之人員均已進駐,並完成各項營運規章及計畫之專業 訓練及相關模擬演練。 (四)各項必要之土建、機電及營運相關規章、列車運行計畫已訂定 完成。 (五)緊急逃生設施、安全防護措施及有關安全標示均已具備。 (六)票務系統測試正常。 (七)提出整體系統之獨立驗證與認證報告。 四、初勘應至少分為土建、機電及營運組進行,並邀請路網所經相關直 轄市、縣(市)政府及有關專業人士參與。 初勘發現缺失應分列為: (一)履勘前須改善事項:指攸關安全及營運所必要之項目,應完成 改善,作為初勘合格通過之依據。 (二)一般注意改善事項:指攸關營運服務品質之項目,尚無影響營 運安全之虞,可於營運後持續改善,由地方主管機關每月定期 追蹤列管。 (三)後續建議改善事項:指建議於後續捷運工程或營運擴建階段之 參考辦理項目,由權責單位錄案。 五、履勘要項如附件。初勘細目應依履勘要項擬定。 前項初履勘要項,應確實列為初履勘委員各分組之檢查項目。 六、初勘通過之依據,除應完成履勘前須改善事項外,地方主管機關須 已完成營運中斷交通緊急應變計畫,並應提出依未來通車初期營運 班表連續 7天以上之試營運報告,且須符合下列要件: (一)系統可用度達99%以上,且延誤 5分鐘以上事件不得超過 2件 。 (二)平均列車妥善率達90%以上。 (三)系統啟動正常,且不得有發車失敗之情形。 (四)不得發生造成全線或區間單、雙向營運中斷之系統性故障事件 。 (五)如為無人駕駛系統,不得於正線發生改採手動駕駛列車模式之 情形。 通過初勘程序後,即可函送初勘紀錄及履勘前須改善事項改善 完成報告報請交通部履勘。 七、地方主管機關應配合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於履勘前辦理大眾捷運 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之相關事項,並將辦理情形於報請交通 部履勘時併同陳報交通部。 八、交通部辦理履勘時,得指派部內相關單位、部屬機關相關專長人員 及聘請相關專業人士,共同組成履勘小組辦理履勘。 九、履勘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整體性檢視捷運系統相關設施之功能與措施,應符合營運之需 求與安全。 (二)營運、維修人力之配置與訓練及相關營運規章等,應完備且足 以維持正常營運。 (三)整體性檢視車站周邊轉乘規劃及公共運輸整合規劃應完備,足 以滿足旅客轉乘需要。 (四)履勘並非工程驗收。 十、履勘實施方式及程序如下: (一)履勘前置會議由履勘委員就履勘檢查項目、方式及日期進行討 論及確認。 (二)文件檢視作業由履勘小組分工進行書面報告檢視及相關文件資 料抽檢,遇有疑點時,應請相關單位說明並得赴現場進行瞭解 。 (三)實地勘查作業由履勘小組進行實地勘查。 (四)模擬演練作業測試營運機構人員之處置與應變能力。 (五)履勘總結會議模擬演練作業完畢,應舉行會議,由履勘小組依 履勘結果分列為: 1.營運前須改善事項:指攸關安全及營運所必要之項目,應完 成改善後,將佐證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2.一般注意改善事項:指攸關營運服務品質之項目,尚無影響 營運安全之虞,可於營運後持續改善,由地方主管機關每月 定期追蹤列管。 3.後續建議改善事項:指建議於後續捷運工程或營運擴建階段 之參考辦理項目,由權責單位錄案。 十一、履勘中所發現缺失,其攸關營運安全及營運所必要之項目,非經 改正,不得通車營運。 十二、本要點修正發布施行後,尚未奉行政院核定之計畫,未來初、履 勘時應提出整體系統之獨立驗證與認證報告。至於已奉行政院核 定之計畫,仍應至少提出包含機電系統之驗證與認證報告。 十三、既有系統之延伸線、經更新系統之路線或特殊營運模式之系統, 得由辦理初勘之主管機關,依其系統特性、路線規模及營運計畫 ,就第六點第一項所列各要件,另定計算方式及基準,於初勘前 報經交通部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