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一、交通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大眾捷運法第十條第二項大眾捷運 系統規劃案之公聽會,特訂定本要點。第二條
二、本要點之執行,本部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構)或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構)或民間機構(以下簡稱執行機關)為之。 執行機關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規劃案之公聽會,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 外,適用本要點之規定。第三條
三、執行機關辦理公聽會時,應選擇適當地點、時間,以公開方式舉辦 。第四條
四、執行機關應於公聽會召開十五日前,將下列事項公告: (一)公聽會之事由及依據。 (二)規劃案內容要旨。 (三)公聽會之期日、進行時間及場所。 (四)公聽會之主要程序。 (五)公聽會參與人員。 (六)公聽會之舉辦機關。 (七)書面表示意見之期間。 (八)索取規劃案內容摘要之地點。 前項公告內容,至少應刊載於發行銷售地區涵蓋規劃範圍之三 家新聞紙,並於規劃範圍內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 、巿(區)公所張貼公告,並應公告於本部及執行機關之網站 。公聽會期日或場所如有變更時亦同。第五條
五、執行機關依前條規定公告時,應提供規劃案內容摘要,備置於執行 機關及規劃範圍內之直轄市、縣(巿)政府、鄉、鎮、巿(區)公 所以供索取。第六條
六、執行機關辦理公聽會時,得視實際需要邀請下列人員參加: (一)專家學者。 (二)相關公益團體。 (三)有關機關。 (四)其他利害關係人。第七條
七、公聽會由執行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為主持人;必要時,得由相關 專業人員在場協助之。第八條
八、執行機關為維持公聽會會場秩序,必要時,得洽請當地警察機關到 場協助。第九條
九、公聽會以主持人說明案由為始。 公聽會開始時,由主持人或其指定之人說明規劃內容。 公聽會參與人員於公聽會時,得以書面或言詞方式陳述意見,主持 人並得請其表明身份。第十條
十、公聽會終結前,倘主持人認為有必要,得決定繼續公聽會之期日及 場所。 如遇天災或其他事故致公聽會無法續行時,主持人得依職權或到場 人之申請,中止公聽會。 主持人依第一項規定決定繼續公聽會之進行者,應將其期日及場所 ,依第四點第二項之規定公告之。第十一條
十一、公聽會應作成紀錄。 前項紀錄應載明到場之參與人員所為書面或言詞之陳述意見,並 包括執行機關對其意見之處理情形。 公聽會紀錄得以錄音、錄影輔助之。第十二條
十二、公聽會於到場之參與人員意見充分陳述後,主持人得終結公聽會 之程序。第十三條
十三、公聽會之紀錄由執行機關函請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轉其轄 區鄉、鎮、市(區)公所於適當地點公開陳列十日。第十四條
十四、公聽會參與人員得自公聽會召開公告日起,至最後一場公聽會終 結後十日止,以書面向執行機關表示意見,逾期執行機關得不予 納入規劃報告書。第十五條
十五、公聽會召開之經過及徵求意見之處理結果應納入規劃報告書內, 其內容應包含意見之來源與內容摘要彙整,並說明意見採納之情 形及未採納之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