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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訂頒「交通部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規劃案公聽會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制(訂)定

第一條
  一、交通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大眾捷運法第十條第二項大眾捷運
      系統規劃案之公聽會,特訂定本要點。
第二條
  二、本要點之執行,本部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構)或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構)或民間機構(以下簡稱執行機關)為之。
      執行機關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規劃案之公聽會,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
      外,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第三條
  三、執行機關辦理公聽會時,應選擇適當地點、時間,以公開方式舉辦
      。
第四條
  四、執行機關應於公聽會召開十五日前,將下列事項公告:
    (一)公聽會之事由及依據。
    (二)規劃案內容要旨。
    (三)公聽會之期日、進行時間及場所。
    (四)公聽會之主要程序。
    (五)公聽會參與人員。
    (六)公聽會之舉辦機關。
    (七)書面表示意見之期間。
    (八)索取規劃案內容摘要之地點。
          前項公告內容,至少應刊載於發行銷售地區涵蓋規劃範圍之三
          家新聞紙,並於規劃範圍內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
          、巿(區)公所張貼公告,並應公告於本部及執行機關之網站
          。公聽會期日或場所如有變更時亦同。
第五條
  五、執行機關依前條規定公告時,應提供規劃案內容摘要,備置於執行
      機關及規劃範圍內之直轄市、縣(巿)政府、鄉、鎮、巿(區)公
      所以供索取。
第六條
  六、執行機關辦理公聽會時,得視實際需要邀請下列人員參加:
    (一)專家學者。
    (二)相關公益團體。
    (三)有關機關。
    (四)其他利害關係人。
第七條
  七、公聽會由執行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為主持人;必要時,得由相關
      專業人員在場協助之。
第八條
  八、執行機關為維持公聽會會場秩序,必要時,得洽請當地警察機關到
      場協助。
第九條
  九、公聽會以主持人說明案由為始。
      公聽會開始時,由主持人或其指定之人說明規劃內容。
      公聽會參與人員於公聽會時,得以書面或言詞方式陳述意見,主持
      人並得請其表明身份。
第十條
  十、公聽會終結前,倘主持人認為有必要,得決定繼續公聽會之期日及
      場所。
      如遇天災或其他事故致公聽會無法續行時,主持人得依職權或到場
      人之申請,中止公聽會。
      主持人依第一項規定決定繼續公聽會之進行者,應將其期日及場所
      ,依第四點第二項之規定公告之。
第十一條
  十一、公聽會應作成紀錄。
        前項紀錄應載明到場之參與人員所為書面或言詞之陳述意見,並
        包括執行機關對其意見之處理情形。
        公聽會紀錄得以錄音、錄影輔助之。
第十二條
  十二、公聽會於到場之參與人員意見充分陳述後,主持人得終結公聽會
        之程序。
第十三條
  十三、公聽會之紀錄由執行機關函請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轉其轄
        區鄉、鎮、市(區)公所於適當地點公開陳列十日。
第十四條
  十四、公聽會參與人員得自公聽會召開公告日起,至最後一場公聽會終
        結後十日止,以書面向執行機關表示意見,逾期執行機關得不予
        納入規劃報告書。
第十五條
  十五、公聽會召開之經過及徵求意見之處理結果應納入規劃報告書內,
        其內容應包含意見之來源與內容摘要彙整,並說明意見採納之情
        形及未採納之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