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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交通部公路公共運輸補助電動大客車作業要點(100.09.09訂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自107年1月1日起停止適用 廢止

一、為審理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公路總局提報所轄市區或一般公路客運業
    者之電動大客車需求計畫,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補助自 106年度起,由交通部結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資源共同執行
    。本要點未規定者,依交通部及公路總局相關申請計畫規定辦理。
三、依本要點申請補助應檢附附件一文件(附件一第三點相關資料可於請
    款前再提供)及依附件四擬具初審意見說明函報交通部提出申請;書
    面審查回復意見及文件未齊備者,應依限期補件,期限不得逾 1個月
    ,未依限補件或補件後仍未齊備者,視同放棄申請。
    申請補助計畫書應於封面顯示營運路線名稱、申請類型(新闢路線或
    汰舊換新)、申請單位、客運公司,以及申請依據要點,以利受理。
    由交通部會同經濟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相關單位辦理書面審查核
    定,並得視需要由交通部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召開會議審查。
四、申請補助之電動大客車營運使用應以非山區公(道)路之路線為限,
    車輛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之全新電動甲類或乙類大客車,電動甲類
        大客車並應符合「低地板大客車規格規定」安全檢測基準。
  (二)車輛應配備動態資訊顯示系統(含站名播報系統、旅客資訊顯示
        系統、數位式行車紀錄器)。
  (三)應配備多卡通驗票機設備。
  (四)應配備播音設備及符合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設置辦法規定之
        無障礙設備或設施。
五、本要點補助項目包括電動大客車車體(不含電池)、電池及充電場站
    設施,補助比例及經費額度依下列規定:
  (一)不含電池成本之電動大客車車體:
        1.汰舊換新:交通部每輛補助車體價格之49%,甲類大客車補助
          並以新臺幣353.8萬元為上限,乙類大客車則以每輛200萬元為
          上限。
        2.新闢路線:交通部每輛補助車體價格之80%,甲類大客車補助
          並以新臺幣520萬元為上限,乙類大客車則以每輛250萬元為上
          限。
        3.車體價格部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另增加補助每輛新臺幣50萬
          元。
  (二)電池購置或租賃費用,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每輛新臺幣 100
        萬元。但未來如對電池規格另有補助規定時,依該規定辦理。
  (三)充電場站:交通部補助基本水電設施(管線、電源配置等)及必
        要土木營建費用,以每輛補助新臺幣30萬元計算,並以充電場站
        總經費之49%為補助上限。
  (四)以上補助經費總額,由交通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視各年度預算
        編列情形決定之。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報客運業者申請補助電動大客車需求計畫,得就
    客運業者全部車輛或其一路線之全部車輛研提分年整體性計畫書,逐
    年將柴油大客車汰換為電動大客車,汰換車輛數至少應達10輛以上或
    申請路線之全數車輛。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前項規定研提之分年整體性計畫,得優先辦理審
    查,核定後並優先補助之。
七、新闢路線之受補助車輛,通車後至少應經營8年,同時營運3年內不得
    申請營運虧損補貼。受補助車輛申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營運虧損補貼時
    ,其營運成本列計不得超過一般燃油低地板大客車。
    受補助車輛自領牌日起 8年內,不得移作他用或轉售;受補助車輛應
    配置適當充電設備,其充電場站應確保使用 8年;倘有調整受補助車
    輛或充電場站之使用需求,受補助機關應函報交通部公路總局同意後
    ,始得調整之。
八、經同意核定補助電動大客車申請補助營運計畫之執行管考、補助經費
    核銷等作業,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規定辦理。
九、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公路總局應確實監督所提報經交通部同意核定補
    助電動大客車申請補助營運計畫之執行管考,客運業者未能依照核定
    計畫執行、進度嚴重落後或未能依所報維持電動大客車正常營運者,
    經交通部通知改善而未予改善,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追回全數補助款項
    。
十、本要點規定之附件二「電動大客車性能驗證規範」證明文件,由車輛
    製造廠、車身打造廠或代理商檢附相關測試報告向交通部委託之財團
    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申請辦理;附件三「電動大客車附加價值率」
    證明文件,由車輛製造廠、車身打造廠或代理商檢附相關文件向經濟
    部或其委託之專業機構申請辦理。
    本要點規定之附件一至三,於請領補助款前需完整檢附,否則不予補
    助。依本要點規定申請之案件申請者應於受理日起 2年內配合交通部
    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審查、核定程序完成各項資料補件及請款作業,逾
    期不再受理及撥付款項。
十一、本要點如有其他未盡事宜,應依其他相關規定或由交通部增修訂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