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稱: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臺北縣準用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五條、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八條等關於直轄市之規定,並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生效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制(訂)定
條號範圍:自 第1條 至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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