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廢止
第一條
交通部為統一管理全國公路運輸工程及其有關業務,設公路總局。
第二條
公路總局置左列各處:
一、總務處。
二、工務處。
三、監理處。
四、運務處。
五、材料處。
六、財務處。
第三條
總務處掌左列事項:
一、關於收發、分配、編擬、保管文件事項。
二、關於典守印信事項。
三、關於本局及所屬機關之人事事項。
四、關於財產物品之登記、保管事項。
五、關於員工之福利事項。
六、關於庶務及不屬其他各處事項。
第四條
工務處掌左列事項:
一、關於公路設計、建築事項。
二、關於公路保養、修理事項。
三、關於公路、輪渡事項。
四、關於公路器材之支配事項。
五、關於其他公路工程事項。
第五條
監理處掌左列事項:
一、關於車輛牌照、路線執照、駕駛人,技工之登記、給照事項。
二、關於運量觀測,行車安全事項。
三、關於公路運輸機構之監督事項。
四、其他關於公路監理事項。
第六條
運務處掌左列事項:
一、關於公路車輛調度、修理事項。
二、關於行車考核、訓練事項。
三、關於物資儲藏、接轉事項。
四、關於公路通訊設備事項。
五、其他關於運輸業務事項。
第七條
材料處掌左列事項:
一、關於公路運輸工程工具、材料之配製、儲備事項。
二、關於倉庫之設備事項。
三、關於燃料之化煉事項。
四、關於材料之採購事項。
五、其他關於公路器材事項。
第八條
財務處掌左列事項:
一、關於經費之支配、調劑事項。
二、關於款項之收支、保管事項。
三、關於財產契據之登記、保管事項。
四、其他關於財務事項。
第九條
公路總局設局長一人,簡任,承交通部部長之命,綜理本局事務,監督
所屬職員及機關;副局長二人簡任,輔助局長處理事務。
第十條
公路總局設秘書九人,其中四人簡任;餘薦任,辦理機要文件,及長官
交辦事項。
第十一條
公路總局設處長六人,簡任;分掌各處事務;副處長六人薦任或簡任,
輔助處長處理處務。
第十二條
公路總局設警稽主任一人,簡任;掌理公路之保護、警衛及檢驗、稽查
之聯繫事項。
第十三條
公路總局設醫務主任一人,聘任;掌理關於公路醫務、衛生及旅客之臨
時救護事項。
第十四條
公路總局設科長二十人至二十六人,薦任;科員一百六十人至二百一十
人,辦事員五十人至七十人,均委任;承長官之命,辦理各科事項。
第十五條
公路總局設技正十人至十二人,其中八人簡任,餘薦任;主任督察工程
司一人,簡任;督察工程司十二人至十五人,其中二人簡任,餘薦任;
技士十八人至二十人,薦任;技佐二十人至二十四人,委任;承長官之
命,辦理技術事務。
第十六條
公路總局因業務及技術上之需要,得聘用專門人員二十人至三十人;視
察十五人至二十人。
第十七條
公路總局就業務需要,於全國公路線得設公路管理局,於興築新路工程
時,得設公路工程局。
第十八條
公路總局設會計處長一人,承主計長之命,並受局長、副局長之指揮,
辦理會計、歲計、統計事宜。
會計處需用佐理人員,由公路總局及主計處就本法所定科長、科員、辦
事員名額中,會同決定之。
第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