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交通部、國防部通信聯合會報辦法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一月十八日 制(訂)定

第一條
  為求全國軍、公民用通信之密切聯繫,相互協調,解決實際問題,發揮
  最高效能起見,特成立本會報。
第二條
  本會報定名為國防部、交通部通信聯合會報。
第三條
  本會報任務如左:
  一、關於軍、公、民用通信重要業務之相互報導事項。
  二、關於軍、公、民用通信設施之協調事項。
  三、關於通信技術上之合作事項。
  四、關於無線電呼號及頻率分配之洽商事項。
  五、關於無線電通信干擾之相互避免事項。
  六、關於國際通信規章之報導事項。
  七、關於通信技術及業務之研究發展洽商事項。
  八、其他軍、公、民用通信共同問題之咨商事項。
第四條
  本會報由國防部及交通部共同組成,以國防部部長及交通部部長為召集
  人。開會時,並指定兩部所屬通信單位主管出席。
第五條
  本會報為適應事實上之需要,得設置左列各小組,經常處理特殊事務。
  其組織及人選,經會報討論後決定之:
  一、第一小組
    (一)關於軍、公、民用通信共同問題之咨商聯絡事項。
    (二)關於通信研究發展事項。
    (三)關於通信監察事項。
  二、第二小組
    (一)關於頻率管理事項。
    (二)關於電波研究事項。
          前項各小組之任務,應以聯繫及協調為主,其有關實際執行工
          作,仍由各主管機關分別負責。
第六條
  本會報設執行祕書一人,主持文書工作,由召集人會商指調之。
第七條
  本會報因工作上需要,得向有關單位酌調少數人員,協同執行祕書處理
  日常事務。
第八條
  本會報每月舉行一次,其地點、日期及時間,由召集人決定之;必要時
  並得召集臨時會報。
第九條
  會議時,除第一、二小組召集人及執行祕書得列席外,並邀集美軍臺灣
  協防司令部及美軍援顧問團通信顧問列席;必要時,得通知其他有關單
  位人員列席。
第十條
  會議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如召集人不能出席時,得由召集人指定代
  表人代理之。
第十一條
  會議議程,由執行祕書編訂,呈召集人核定後行之。
第十二條
  各項報告及議案,應由提案人於每月十五日前,連同附件或譯本,送達
  執行祕書查核編入議事日程,凡不屬於本會報辦法第三條規定範圍以內
  者,得由執行祕書退還原提案人或移送主管機關辦理。
  凡原提出之報告內容冗長繁複者,應由執行祕書整理簽附摘要說明。
第十三條
  如有性質重要或具有臨時性之議案不及編入議事日程者,須經召集人核
  定,得列入臨時動議。
  己編入議事日程經原提案人請求變更時,須經召集人核定,始得變更。
第十四條
  會議紀錄於整理完畢後,由執行祕書分送有關單位校閱,如有修改,應
  於修改處蓋章。
第十五條
  議事日程之編訂,開會之紀錄,決議事項之呈報、通知與發布,有關調
  查,統計及其他之準備事項,由執行祕書指派其工作人員辦理之。
第十六條
  會議報告、討論事項,未經召集人核定,不得發布及對外洩漏。
第十七條
  會議紀錄,由執行祕書譯成英文,分送美軍臺灣協防司令部及美軍援顧
  問團通信顧問。
第十八條
  本會報議決事項,分別由有關單位依據會議紀錄及行政系統負責執行。
  其須呈報行政院核備或核示者,由國防、交通兩部會銜專案呈報。
第十九條
  本會報所需事務費用,由執行祕書列具預算,經會報核定後,分由國防
  、交通兩部負擔。
第二十條
  本會報對行政院行文,由國防、交通兩部會銜呈報;其屬對有關本會報
  各單位之行文,得以執行祕書名義行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呈奉行政院核准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