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制(訂)定

第一條
  本通則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第八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以下簡稱各區監理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車輛檢驗、發照登記及審核管理事項。
  二、汽車駕駛人執照與技工執照考驗、核發、審核及駕訓班管理事項。
  三、公民營汽車運輸業督導管理事項。
  四、規費及代辦業務事項。
  五、自用車輛違規裁罰事項。
  六、營業車輛與機車違規裁罰、各類汽車違規申訴及路邊稽查等事項。
  七、其他有關各項公路監理事項。
第三條
  各區監理所設六課,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四條
  各區監理所設資訊室,掌理監理業務電腦化資料處理、電腦設施操作及
  維護事項。
第五條
  各區監理所設秘書室,掌理研考、文書、印信、檔案管理、出納、事務
  管理、財產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課、室事項。
第六條
  各區監理所之等別及員額,依第八條之規定。
  各區監理所之設立、應適用之等別及其變更,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
第七條
  各區監理所置所長一人,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副所長二人
  ,襄助所務。
第八條
  一等監理所置課長六人、室主任二人、副工程司二人、視察一人、幫工
  程司十七人、稽查三十二人、工務員二十七人、課員四十四人、助理員
  五人、助理工務員十九人、辦事員一百十九人、書記五十七人、機務士
  、司機、文書士、事務士等計七十一人。
  二等監理所置課長六人、室主任二人、副工程司二人、視察一人、幫工
  程司二十二人、稽查二十八人、工務員三十人、課員三十七人、助理員
  四人、助理工務員二十八人、辦事員一百零八人、書記五十人、機務士
  、司機、文書士、事務士等計四十四人。
  三等監理所置課長六人、室主任二人、副工程司二人、視察一人、幫工
  程司十一人至十八人、稽查二十人至二十五人、工務員十七人至二十六
  人、課員十八人至二十八人、助理員三人至四人、助理工務員十六人至
  二十三人、辦事員六十七人至九十二人、書記二十一人至三十二人、機
  務士、司機、文書士、事務士等計二十七人至三十七人。
  本通則施行前,原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各區監理所原依雇員管理規
  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至第三項書記職
  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依公務人員任用相關法律任用之現職護士及原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
  所蘭陽管制站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派用之現職人員,於該站裁撤後移撥
  至臺北區監理所者,均得以原職稱原級別、原官等繼續任用至離職時為
  止。
第九條
  各區監理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其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
  給表之規定,或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
  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條
  各區監理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其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
  務薪給表之規定,或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
  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一條
  各區監理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其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
  給表之規定,或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二條
  各區監理所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監理站,置站長一人、副站長一人
  ,並得視業務需要設三股至五股,股置股長一人,由課員或工務員以上
  人員兼任。各監理站得視業務需要設監理分站,置分站長一人;其餘所
  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三條
  各區監理所人員之任用,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
  但人事、會計、政風人員之任用,並應適用人事、會計、政風人員任用
  相關規定。
第十四條
  本通則所列各職稱之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辦理
  。
  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人事、會計、政風人員各職稱之官等職等,除本
  通則另有規定外,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但人事、主計、政風機構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之職稱,得以個別
  職稱之員額二分之一以內列薦任第六職等。
第十五條
  各區監理所辦事細則,由各區監理所擬訂,層請交通部核定之。
第十六條
  本通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