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組織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制(訂)定
第一條
本條例依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組織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碼頭、倉棧、機工具、旅客服務之經營及管理等事項。
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等事項。
三、其他有關處務事項。
第三條
本處設三課、作業庫區、機具所及旅客服務所,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
第四條
本處設秘書室,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檔案、印信、出納、事務
管理、財產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課、室事項。
第五條
本處置處長一人,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副處長三人,襄理
處務。
第六條
本處置課長三人,秘書一人,正工程司一人,副工程司四人,室主任一
人,主任十六人,副主任十九人,其中一人由工務員或正工程司或副工
程司或幫工程司兼任;專員九人,稽查四人,幫工程司一人,勞工安全
管理師一人,勞工衛生管理師一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十六人,其中
十五人由員級以上具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訓練合格人員兼任;倉庫管
理員六十六人,工務員二人,課員十二人,倉庫副管理員七十二人,監
工員五人,繪圖員一人,辦事員七人,助理員一人,書記二十五人,領
班二十六人,事務士二百二十八人,操作士一百二十五人。
本條例施行前,原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原依雇員管
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
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七條
本處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其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
規定,或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
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八條
本處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其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
表之規定,或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
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九條
本處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其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
規定,或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
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條
本條例所列各職稱之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
原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人事、會計、政風人員各職稱之官等、職等,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但
人事、主計、政風機構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之職稱,得以個別職
稱之員額二分之一以內列薦任第六職等。
第十一條
本處人員之任用,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但人事、會計、政風人
員之任用,並應適用人事、會計、政風人員任用相關法律之規定。
本處原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現職人員,得繼續適用相關規定至離職
時為止。
第十二條
本處辦事細則,由本處擬訂,層請交通部核定之。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