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組織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制(訂)定

第一條
  本條例依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組織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以下簡稱本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港灣疏濬工程、港域清理、水下勘查、沈船與海底物打撈及海底工
      程查驗事項。
  二、港埠工程設施工程設計、審核、發包及施工事項。
  三、港埠工程設施養護事宜。
  四、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等事項。
  五、過港隧道管理維護等事項。
  六、其他有關處務事項。
第三條
  本處設四課、一中心,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四條
  本處設秘書室,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檔案、印信、出納、事務
  管理、財產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課、室事項。
第五條
  本處置處長一人,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副處長二人,襄理
  處務。
第六條
  本處置課長四人,由正工程司或副工程司或幫工程司兼任;室主任一人
  ,主任一人,由正工程司或副工程司或幫工程司兼任;專員一人,正工
  程司七人,副工程司十二人,幫工程司十七人,工務員十六人,勞工安
  全管理師一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五人,由員級以上具有勞工安全衛
  生管理員訓練合格人員兼任;課員八人,材料管理員一人,繪圖員四人
  ,監工員十人,助理員一人,辦事員六人,書記二人,領班十五人,副
  領班一人,船長七人,輪機長七人,自航式挖泥長一人,自航式大副一
  人,自航式大管輪一人,船副四人,管輪一人,正駕駛七人,正司機八
  人,挖泥長二人,副駕駛四人,副司機三人,副挖泥長三人,事務員一
  人,泥工長一人,小船駕駛五人,水手長七人,機工長一人,電工長一
  人,鉗工長一人,舵工長一人,副水手長七人,事務士二十三人,操作
  士一百零二人,各類船士四十五人。
  本條例施行前未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之船員,得適用原有
  法令之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時為止。
第七條
  本處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其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
  規定,或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
  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八條
  本處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其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
  表之規定,或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
  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九條
  本處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其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
  規定,或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
  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條
  本條例所列各職稱之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
  原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人事、會計、政風人員各職稱之官等、職等,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但
  人事、主計、政風機構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之職稱,得以個別職
  稱之員額二分之一以內列薦任第六職等。
第十一條
  本處人員之任用,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但人事、會計、政風人
  員之任用,並應適用人事、會計、政風人員任用相關法律之規定。
  本處原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現職人員,得繼續適用相關規定至離職
  時為止。
第十二條
  本處辦事細則,由本處擬訂,層報交通部核定之。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