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各地辦事處組織通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制(訂)定
第一條
本通則依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組織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某地辦事處(以下簡稱各地辦事處),辦理各輔助港
港務航政業務及工程事項。
第三條
各地辦事處視各輔助港航政及港務之繁簡分為甲、乙二級,其等級由高
雄港務局專案報由交通部核定之。
甲級辦事處置主任一人,並設信號臺(話務臺),置臺長,由課員或技
士或幫工程司以上人員兼任;副工程司一人,幫工程司一人,技士二人
至三人,課員二人,辦事員三人,事務士六人至十人,操作士二人。
乙級辦事處置主任一人,並設信號臺(話務臺),置臺長,由課員或技
士或幫工程司以上人員兼任;副工程司一人,幫工程司一人,技士二人
,課員一人,辦事員二人,事務士四人至六人,操作士二人。
前項工程人員,如各輔助港無工程興建時,暫緩設置。
已置者,應兼任其他事務,如遇重要工程,原有工程人員不敷分配時,
得由高雄港務局就局內工程人員臨時調用之。
第四條各地辦事處置會計員一人,其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
表之規定,或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
計及統計事項。
第五條
本通則所列各職稱之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
第六條
各地辦事處人員之任用,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
但會計人員之任用,並應適用會計人員任用相關規定。
各地辦事處原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現職人員,得繼續適用相關規定
至離職時為止。
第七條
各地辦事處辦事細則,由各地辦事處擬訂,層報交通部核定之。
第八條
本通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