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組織通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制(訂)定
第一條
本通則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本局)組織條例第十條規定制定
之。
第二條
本局所屬航空站掌理下列事項:
一、航空站之經營管理事項。
二、航空站土地、設施及裝備之管理與維護事項。
三、航空人員與航空器離、到場之查驗管理及地面勤務安全事項。
四、機場災害、飛航安全事故之預防與搶救及緊急救護事項。
五、機場動態監控及異常事件之處理事項。
六、機場之噪音監測、防制及其經費之分配事項。
七、其他有關事項。
第三條
本局所屬航空站依航線種類、飛機起降架次、客貨運量等之多寡,分為
特等航空站、甲等航空站、乙等航空站、丙等航空站、丁等航空站;其
設立、等級,由本局報請交通部核轉行政院核定。
前項各航空站冠以所在地地名或紀念性專屬名稱。
第四條
特等航空站設六組;甲等航空站設五組;乙等航空站設三組;丙等航空
站設二組;丁等航空站不分組,分別掌理第二條所列事項。
第五條
特等航空站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綜理站務,並指揮監
督所屬人員;副主任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襄理站務;組長六人
,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秘書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
等至第九職等;主任航務員十人至十二人,工程司五人至七人,職務均
列薦任第八職等;副工程司四人至六人,專員七人至十一人,職務均列
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幫工程司十三人至十五人,職務列薦任第六
職等至第七職等;消防隊長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
;航務員十九人至二十一人,組員二十六人至二十八人,工務員二十一
人至二十三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消
防班長三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薦
任第六職等;護士三人,列士(生)級;辦事員十六人至十八人,技術
助理員三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二十二人至二十
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六條
甲等航空站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綜理站務,並指揮監
督所屬人員;副主任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襄理站務;組長五人
,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秘書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
等至第九職等;主任航務員四人至八人,工程司三人至五人,職務均列
薦任第八職等;副工程司三人至五人,專員三人至九人,職務均列薦任
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幫工程司五人至九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
七職等;消防隊長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航務員
十人至十八人,組員十人至十八人,工務員六人至十人,職務均列委任
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消防班長三人,職務列委任第四
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護士二人,列士
(生)級;辦事員八人至十二人,技術助理員三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
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五人至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七條
乙等航空站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綜理站務,並指揮監督
所屬人員;副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襄理站務;組長三人,
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航務員二人,工程司一人,職務
均列薦任第八職等;副工程司一人,專員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
至第八職等;幫工程司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航務員
五人至七人,組員六人至八人,工務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
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消防班長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
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護士一人,列士(生
)級;辦事員二人至四人,技術助理員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
第五職等;書記一人至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八條
丙等航空站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綜理站務,並指揮監督
所屬人員;組長二人,主任航務員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副工
程司一人,專員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幫工程司一
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航務員三人至五人,組員四人至
六人,工務員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消防班長一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護士一人,列士(
生)級;辦事員二人至四人,技術助理員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
至第五職等;書記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九條
丁等航空站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綜理站務,並指揮監督
所屬人員;航務員二人至四人,組員一人,工務員一人,職務均列委任
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消防班長一人,職務列委任第四
職等至第五職等;護士一人,列士(生)級;技術助理員一人,職務列
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
第十條
國際航線之航空站主任,對其他派駐該航空站之各類工作人員,負協調
監督之責。
第十一條
本局所屬航空站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
用資格者,得占用各該航空站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十二條
特等航空站、甲等航空站、乙等航空站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均
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
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丙等航空站置人事管理員,由本局指派薦任組員以上人員兼任。
第十三條
特等航空站、甲等航空站、乙等航空站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
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
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丙等航空站置會計員,由本局指派薦任組員以上人員兼任。
第十四條
特等航空站、甲等航空站、乙等航空站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均
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
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五條
丁等航空站業務,得由本局指定之航空站督導之。
第十六條
丙等以上各航空站為應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聘請各相關機關代
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均為無給職;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
內派兼之。
第十七條
第五條至第九條及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
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醫事人員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進用之。
第十八條
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