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各機廠組織通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制(訂)定

第一條
  本通則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組織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本局為辦理機、客、內燃車及貨物車輛之修理、製造事項,得設臺北、
  高雄、花蓮機廠,各設技術、工作、材料三組、總務室及勞工安全衛生
  室,並得視業務需要分設各類工場。
第三條
  機廠置廠長三人,其中二人由正工程司或副工程司兼任,副廠長四人,
  由正工程司或副工程司兼任,組長六人,由正工程司或副工程司兼任,
  室主任三人,勞工安全衛生室主任三人,正工程司十二人,副工程司十
  八人,幫工程司二十八人,工場主任十九人,由副工程司或幫工程司或
  工務員兼任,工程主任一人,由副工程司或幫工程司或工務員兼任,勞
  工安全管理師二人,兼任,勞工衛生管理師一人,兼任,勞工安全衛生
  管理員二人,兼任,專員九人,稽查三人,工務員四十四人,課員十四
  人,事務員十六人,助理員三人,助理工務員八十三人,監工員三十五
  人,技術領班一百二十六人,技術助理一千二百十八人,書記七人,業
  務助理七十六人。本條例施行前,原臺灣省政府交通處臺灣鐵路管理局
  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
  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四條
  臺北、高雄機廠設人事室,各置主任一人,花蓮機廠設人事管理員一人
  ,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
  充之。
第五條
  各機廠設會計室,各置會計主任一人,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六條
  臺北、高雄機廠設政風室,各置主任一人,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
  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七條
  各機廠人員之任用,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
  本通則所列各職稱之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
第八條
  各機廠原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銓敘審定有案之現職及依職期輪調規定調進
  之人事、主計、政風人員,得繼續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規定至離職
  時為止。
  前項人員經派充為第四條至第六條所定之職稱,其人事室及政風室主任
  、臺北、高雄機廠會計室會計主任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花蓮機廠會
  計室會計主任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專員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
  等;人事管理員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課員職務列委任
  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員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
  五職等,得以其員額二分之一以內列薦任第六職等;書記職務列委任第
  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九條
  各機廠辦事細則,由各機廠擬訂,報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核定發布
  。
第十條
  本通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