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辦理汽車駕駛技術人員及公路從業人員之訓練,特設 各訓練所(以下簡稱訓練所)。第二條
訓練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汽車駕駛技術人員及公路從業人員之訓練。 二、依法規受委託辦理汽車駕駛人、公路從業人員之考驗及檢定。 三、訓練教材、機務技術之研發及製作。 四、與汽車產業界、學術界、政府機關之協調合作及技術交流。 五、其他訓練相關事項。第三條
訓練所置所長一人,綜理所務;副所長一人,襄理所務。第四條
訓練所置秘書。第五條
訓練所各職稱之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除人事、會計人員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外,其 餘職稱之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第六條
訓練所人員之任用,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但人事、會計人員之 任用,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七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準則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