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構)辦理工程採購履約爭議應行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制(訂)定

一、為因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修正公布工程採購契約案件爭議處
    理方式,爰訂定本注意事項,作為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構)(以下
    簡稱「機關」)之參考。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工程採購」,指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二條及第七條第
    一項等規定所訂範圍;採購案件性質如難以認定其歸屬,應依政府採
    購法第二條及第七條第四項等規定判斷之。
三、機關得於協議、調解或仲裁程序開始前成立「採購履約爭議處理小組
    」,審視契約內容及履約、驗收紀錄等各項文件,並於法定期間屆至
    五日前,研提處理建議,作為機關首長決定之參考。
    前項小組成員應包括爭議案件主要承辦單位人員、主管及會計、政風
    等單位代表,另得邀請其他具法律或工程相關專業人員共同參與;於
    調解或仲裁程序終結且無待處理事項時解散。
四、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案件,自公開閱覽、規劃設計、驗收付款及移交後
    保固等階段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確實瞭解工程之工地實際狀況,以確保規劃設計之工程在技術上
        合理可行。
  (二)設計圖說與施工現場狀況應一致,並應與計價相符,不應錯漏。
  (三)對於材料、設備之技術規格不得有限制競爭之情形。
  (四)招標資訊應力求公開透明,並鼓勵有意參與投標廠商至工地現場
        勘查。
  (五)對於招標文件內容及程序,應隨時檢視並修正之,如有錯漏,亦
        應即補正。
  (六)履約階段,機關應於開工前提供用地,並應督促廠商依契約所訂
        期限提出施工計畫、開工、按圖施作、如期如質完成;遇有施工
        障礙,應即採取應變措施,如屬機關與廠商間無法協議解決爭議
        者,應促請廠商儘速進行爭議處理,以減少雙方損失。
  (七)機關應按時估驗付款。
  (八)如係委託顧問公司辦理監造,機關應落實督導監造顧問公司履行
        責任。
五、機關除應強化採購契約管理,對採購爭議尋求合理之解決外,宜參照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訂定工程採購契約
    內容,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契約內容對於機關與廠商間之權利義務,應力求公平合理,避免
        有偏頗或偏袒之虞。
  (二)對於工程採購履約期限、契約價額、工程品質及違約金等常見履
        約爭議事項,應明確規範。
  (三)有關契約變更設計、展延工期條件、天災事變或其他障礙事由發
        生等處理規定應完整詳盡,避免爭議。
  (四)契約應訂明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
        ,考量公平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
  (五)契約內容約定公開仲裁程序及仲裁判斷書。
  (六)訂定仲裁人選任方式。
六、機關為處理採購案件爭議,得委任律師處理,有關律師之委任應依政
    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七、機關得整合同類型爭議標的之調解、仲裁、訴訟案件之審議或判斷結
    果,研討歸納分析原則性做法,作為其他類似案件之協議、調解或仲
    裁之參據,並納入爭議案件之陳述意見書類。
八、有關辦理工程採購全部流程之招標、決標、訂約、履約等各期間之各
    種文件(例如監工日誌、施工圖說、圖畫照片)、電磁紀錄檔案(例
    如錄音、錄影、光碟、傳真、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等)或機關內部
    之簽呈文件等,除係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必須保存之採購文
    件,應依「採購文件保存作業準則」規定辦理外,應彙整管理,完整
    備份異地保存,俾利日後調解、仲裁時之舉證,維護機關應有權益。
九、對於公開閱覽階段,民眾、廠商所提意見,或採購程序中廠商提出之
    異議或爭議,機關應詳細說明並立即研議處理,減少或避免爭議擴大
    。
十、機關就廠商所提履約爭議事項內容,得由「採購履約爭議處理小組」
    研提意見供參,如機關與廠商無法達成協議者,始得向採購申訴審議
    委員會申請調解。
十一、協議調解過程雙方對於工程專業技術有重大歧異時,得評估辦理工
      程鑑定。
十二、調解會議除得委由律師提供法律意見外,機關應指派對爭議具相當
      瞭解之資深高階工程司與主辦工程人員出席說明、釐清爭點,避免
      調解委員有誤判案情之可能。
十三、調解過程認雙方對於權益之主張差距過大,或調解委員所提建議有
      違工程先例或法院判決(例)時,應於調解會議當場充分說明,並
      於會後書面補陳理由。
十四、機關於調解程序中,遇有廠商提出不合理或不合法主張時,應主動
      、積極適時提出事證與說明,以維護機關權益;並應對調解委員或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作調解建議或方案之內涵有充分認知,為同
      意與否之適當考量。
十五、機關對於調解建議或方案之同意與否,應充分評估下列事項:
    (一)依據廠商於調解程序所為之主張,評估仲裁判斷結果機關可能
          支付費用及其他增生費用(例如利息)。
    (二)參考第五點之機關研析歸納相同類型爭議標的之調解、仲裁、
          訴訟案件之審議或判斷結果。
    (三)其他與公共利益或機關權益有關事項。
十六、機關如不同意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應擬具不同意之依據及具體理
      由,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及八十五條之四第四項規
      定,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
      明理由。
十七、機關為因應仲裁案件,得考量機關特性及需求及仲裁人品格操守,
      建立仲裁人資料庫。
      有關仲裁人資料庫名單之增刪,得依仲裁案件之仲裁判斷結果定期
      檢討。
十八、機關選任仲裁人,得由「採購履約爭議處理小組」審酌案件具體內
      容及重要爭點,自仲裁人資料庫中遴選具相關專業背景知識人員,
      作為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選定之參考。
十九、機關選定仲裁人後,發現仲裁人有仲裁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迴避;廠商選定仲裁人者,亦同。
二十、選定仲裁人後發現仲裁人有違反迴避規定者,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
      第一項第五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機關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如發現仲裁人有接受期約、賄賂之行為,應依刑法相關規定,移
      請檢調機關偵辦。